哪些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012/06/11 发表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以下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如果商标由国名和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组合,整体上具有显著性,并且不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则不适用本项规定。例如 “中国龙”等则可作为商标使用注册。但是,如果包含国名的文字组合后没有产生其他特定的含义,其整体也就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文字、图形;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九)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例如朝阳、金华火腿;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例如:北京啤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