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方案之间的似是而非与似非而是

总第161期,朱先花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协江苏中心发表,[其他]文章

专利审查员在实质审查中都要仔细阅读申请文件,力求准确地理解发明,申请人也会对审查员所提供的对比文件进行理解。但由于文字的表达不如实物那样清晰明了,审查员对技术方案理解也会存在先入为主的主观性,导致在相似方案的比对分析中常会带入自己的主观臆测,从而产生偏差,既可能出现“似是而非”,也可能出现“似非而是”的谬误。本文将通过两个实际案例对此分别加以解释说明。

“似是而非”型误判

案例1 一种基于位置服务的公车车站提示方法及系统

发明概述:目前,乘客乘公交,普遍会遇到乘车的时候站到反方向车站或者同个地点有多公交车站,乘客无法找到正确公交车站的问题。现有解决方法为去每个公交车站确认,需浪费较多时间。本发明通过判断公交车的方向信息与乘客的前进方向信息是否一致来准确标明正确公车车站的位置,避免出现反方向乘车的错误。
其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基于位置服务的公交车站提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1、获取乘客的当前位置信息及终点位置信息并得出乘客的前进方向信息;2、获取预设距离内的公交车站信息并根据公交车站信息获取公交车的方向信息;3、若所述公交车的方向信息与所述乘客的前进方向信息相同,标明所述公交车站的位置信息。”

相关的说明书附图如图1所示,箭头表示公交车的方向信息(上行和下行),可获得公交车站A、D为上行方向,公交车站B、C为下行方向。若公交车的方向信息与乘客的前进方向信息相同,标明公交车站的位置信息(如公交车站B、C),并提供给用户。


图1

分析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可得,本发明采用获取与乘客前进方向相同的公交车并标明公交车站台的技术手段,解决了防止用户找反公交站台的技术问题。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只要公开了推荐公交车的站点,那么其必然是通过将公交车的行进方向和乘客行进方向比较并选出与乘客的前进方向相同的公交车来实现的,所以,对比文件中即使没有明确记载步骤3,这也属于其隐含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1(CN103592666A)是一种GPS定位导航方法,其可根据用户的起点和终点获取公交车导航路径,并引导用户到达公车站,即公开了基于公交车导航路径引导用户到达公交车站点,进而隐含公开本发明的步骤3。

而对于本发明技术方案的理解,有些观点认为:现实中,寻找公交站台会找反,是个人的方向感出现了问题。在导航地图中,车站是被唯一标识的,只要按照地图的指示行进就必然能够准确找到站点,不会坐反。因此,所谓的防止公交坐反问题并不是一个真正的技术问题,实质上仍是如何从起点行进到终点的导航问题,是导航领域最基础的问题,因此本发明步骤3属于公知常识,一般的导航软件都有该功能,对于该特征不必刻意检索和举证。

还有观点认为:如何防止车站找反是一种特殊的导航问题,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起点到终点路径规划问题。通过比对两个方向信息的异同来标明所希望的车站位置信息,正是本发明的发明点所在,因此必须举证评述,且在一般导航地图中的站点提示功能并不必然隐含这样的特征。

针对本发明的技术问题作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其实际上是要进行一个起点的精确导航定位,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终点导航定位。如果不能区分两者的细微差异,就会误认为本方案已被大量的对比文件隐含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一般的导航地图并不会自动给起点站台位置附加公交行进方向提示,虽然一般用户不难通过线路方向和公交行车方向判断出合理的站点,但是从用户人工判断到机器自动提示,确实存在实质差异,有检索举证的必要。因此,在初次特征比对的过程中认为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本发明的步骤3,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误读,将本申请所要解决的特殊问题退化为一般的线路导航问题,评述有失客观。
审查员针对本发明权利要求1中体现发明点的步骤3进行补充检索,获得对比文件2(CN102467545A),该文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一条道路有两个方向的车流时,用户根据查询结果无法确定应该在哪个方向乘车,容易导致乘车错误。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首先输入起点和终点查询路线,然后根据公交线路上的站点确定公交线路的正、负方向,最后通过站点、公交线路的正负方向及路线方向信息三者的对应关系,确定并显示起始站点的方向信息(如图2),即该对比文件公开了本申请中获取与乘客前进方向相同的公交车的技术方案,其与本发明从技术问题到技术特征再到技术效果实质上完全相同,因此,更换该对比文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本案进行驳回,是更加客观的做法。

图2

“似非而是”型


案例2 一种统计圈数的方法和装置

发明概述:在跑步等竞技项目中,一般需要工作人员对运动员实际完成的圈数进行统计,且GPS的计圈方法无法应用于室内项目。本发明根据运动物体移动过程中的朝向与初始朝向之间夹角来判断运动物体是否完成一圈的移动,无需借助GPS且可在室内使用。

其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统计圈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接收到统计圈数的指令时,开始获取运动物体的朝向,其中,最先获取的朝向为运动物体的初始朝向;当获取的朝向与初始朝向的夹角大于第一预设值之后小于第二预设值时,将运动物体的圈数加一。”

本发明考虑运动员在操场或泳池等的实际运动过程,通过其在运动过程中行进方向的变化与预设阈值的两次比较来统计圈数(如图3)。


图3

图4

     审查员经检索,获得对比文件1(US2006/0098772A1)。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统计圈数的方法,其同样在运动过程中获取运动员朝向,基于获取的朝向变化统计圈数,具体公开的椭圆形轨迹计圈的实施例如图4所示。审查员将该对比文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基于运动物体行进方向的变化来统计圈数,但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获取的朝向与初始朝向的夹角大于第一预设值之后小于第二预设值时,运动物体的圈数加一”的技术特征,但该特征是容易想到的。

申请人意见答复如下:对比文件1是通过确定运动过程中的每个转向点统计圈数;而本申请无需确定所有转向点,只需要判断运动方向的变化是否满足两个预设值即可确定一圈。基于该意见陈述,审查员初步认为本发明与对比文件在统计圈数时确实存在差异,当前对比文件不能否定本发明的创造性。

而进一步分析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则可得出不同观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当获取的朝向与初始朝向的夹角“大于第一预设值”以及之后获取的朝向与初始朝向的夹角“小于第二预设值”时计数一圈,这两个“夹角”达到规定变化均是由方向变化所引起的,因此,其实质上也是判断是否出现了两次变向点。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基于来回轨迹的游泳计圈的实施例方案如下:首先获取训练者的初始方向,设训练者的起始点为a)边起始点,a)边的方向角度大约为293°,在游泳者到达b)边时,方向角度为113°,则确定两者的方向变化角度超过预定限值即方向变化了一次;当游泳者再次到达a)边时即方向角度又变为大约为293°时,则确定方向变化角度再次超过预定限值即方向又变化了一次,由此可计为一圈(如图5)。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实施例同样通过在运动过程中行进方向的变化与预设阈值的两次比较来统计圈数,可以用来否定本发明的创造性。


图5

经过对比分析,对比文件1中的实施例与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判断基准不同,权利要求1中以初始方向为基准,而对比文件1是以前一时刻的运动方向为基准。两者选择的基准虽然有所不同,但同样都是通过判断两次显著的方向变化来确定一圈,发明构思相同,而以初始方向还是前一时刻的方向作为判断基准属于等效的常用技术手段。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一种较为上位的概括,对比文件1中附图3所示的实施例是对这种上位概括的具体公开,虽然其描述方式与本申请明显不同,但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完全相同,实际效果相仿,因此不构成实质差异。

最终,审查员基于对比文件1中的游泳计圈的实施例对本发明进行驳回。驳回后,申请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复审请求,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决定维持驳回,说明该审查结论较为科学合理。

如何把握细微区别导致的非显而易见性

对于创造性,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三步法”[1]判断的核心是“是否显而易见”。而美国专利法第 103 条直接用“Non-obviousness” [2]一词表达创造性的概念。“似是而非”和“似非而是”是专利审查的难点,亦是专利申请的难点。因此,笔者结合上述两个案例分别以审查员及申请人的视角,对于如何把握相似方案之间的细微区别所导致的非显而易见性作如下小结。

(一)审查员之视角

1.整体看待发明
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1节规定:“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而且要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3]”3可见,解读技术方案不仅要考虑技术方案中的关键技术手段,更要考虑技术领域和技术问题,把这三个要素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从整体上把握发明的实质。例如,前述案例1的技术问题就是:防止误入反向的起始车站,实际上是要解决一种导航定位起点定位不够精确的问题,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线路导航问题。如果不能区分两者的细微差异,就会歪曲本发明的发明意图,误认为本方案已被大量的对比文件隐含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导致举证不当、创造性评述理由牵强等问题。

2.理性分析意见陈述
审查过程中,要充分理解申请人的意见陈述,查找意见陈述中的种种优点和进步能否在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体现。在创造性判断时,既要考虑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又要客观解读原始说明书,站在本领域的角度上进行独立分析,不能为申请人的意见陈述所左右。例如,前述案例2中,一开始认为发明具备创造性误判根源是受意见陈述的影响,而客观研读原始说明书,发现本发明同对比文件的计圈原理相同,均是通过两次方向变化统计圈数。

总之,在创造性的判断中,要严格依据原始说明书的记载,谨慎推断发明人的发明意图和本发明的改进所在,且在整个审查过程中需要保持判断思路的连贯性和一致性,不被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轻易左右,这样才能对相似方案中的细微差异是否导致非显而易见性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二)申请人之视角

1.明确发明意图
申请人应明确本申请的发明意图和发明思路,确认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在理解审查员的审查意见时,申请人应判断对比文件是否采用类似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审查意见是否正确。如果审查意见不正确,则应根据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找出使得该区别成立的技术支撑内容,对审查意见进行有理有据的反驳。
如前述案例1,审查员首次给出的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未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进而没有公开本申请中解决技术问题的关键技术特征即步骤3,审查意见中将该特征认为是隐含公开,显然是不正确的。如果申请人能从技术问题的角度找出该细微区别,便可有效陈述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的非显而易见性。

2.比较技术方案实质,有效答复审查意见
申请人要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方案实质进行比较,而不应拘泥于文字记载的对比。在基于技术方案实质确定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后,要分析该区别的潜在创新性,确认该区别是否涉及发明的研发改进过程,进而做出有效的意见陈述。
如前述案例2,虽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的文字记载明显不同,但实质却相同,申请人在理解技术方案时没有把握其实质区别,进而在确认区别技术特征时存在偏差,作出多次无效陈述,最终导致其申请被驳回。

总之,在专利申请过程中,申请人同样要明确本发明的发明意图和发明思路,依据审查员给出的对比文件的记载,准确判断相似方案间的实质区别,正确判断相似方案的细微差异是否导致非显而易见性,进而对审查意见作出有理有据的答复,力争其申请获得授权。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72-173.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知识产权纵横谈.北京:世界知识产权出版社.1992.85.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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