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音乐著作权权利限制问题分析

总第163期,尹锋林 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副教授发表,[版权]文章

实践中,由于短视频用户数量众多,短视频平台通常不对仅具有社交目的的普通用户与具有营利目的的短视频用户进行具体区分,因此,短视频用户通常难以对自己使用音乐作品或音乐作品录音行为的法律性质做出准确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版权管理部门制定更清晰、更具体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标准和条件。

随着短视频产业的快速发展,短视频所使用音乐的著作权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关注。短视频平台用户使用音乐作品的情况各异:绝大多数用户仅具有朋友圈内自娱自乐的目的,但亦有相对一部份用户带有潜在的商业目的,有的用户甚至具有直接商业目的,并且面向大量其他用户提供作品的欣赏服务。因此,如何根据短视频用户使用音乐作品的不同情况保护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特别是如何明确划定短视频音乐著作权的权利限制边界,对于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使用用户合法权利均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亦关系到推动短视频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短视频音乐的权利基础

短视频用户使用他人音乐作品,主要会涉及他人的如下权利:一是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二是音乐作品表演者的表演者权,三是音乐作品录音录像的录制者权。

短视频用户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必然会涉及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音乐作品可以分为曲和词两部分。曲是音乐作品的必要元素,词是音乐作品的选择性元素,即一部音乐作品必定有曲,但不一定有词。如果一部音乐作品既有曲又有词,且曲作者和词作者不是同一个人,那么该音乐作品应被认为是曲作者和词作者的合作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同时,根据我国法院一些判决的观点,音乐作品的曲和词是可以分割使用的,因此,如果短视频用户仅单独使用他人的曲或词,比如短视频用户仅通过钢琴弹奏音乐作品的曲调,或者用户以诗朗诵的方式朗读音乐作品的词,那么该用户则仅涉及该曲作者或该词作者的著作权。

短视频用户使用他人音乐作品,还可能会涉及到音乐作品表演者的表演者权或音乐作品、录音录像的录制者权。大多数短视频用户使用作品的方式,是把音乐作品的录音录像作为背景音乐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短视频用户将包含该音乐作品录音录像的短视频放置在短视频平台上,使其他用户可以通过互联网接触到该录音录像,那么此类短视频用户除了涉及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之外,还涉及到该音乐作品表演者的权利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短视频音乐的合理使用

2020年,国内短视频行业的总日活用户数量已经达到10亿左右。其中,相当一部分用户的短视频中包含他人的音乐作品。这些用户在短视频中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是否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等问题,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短视频用户自己表演音乐作品并将其表演发布在短视频平台,该行为会涉及音乐作品的表演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果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则在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的前提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如果短视频用户主张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需要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是该音乐作品已经发表;二是需要指明音乐作品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名称;三是该表演行为(包括作品的表演和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表演的行为)需属于“免费”性质。

认定表演行为属于“免费”性质,需要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未向公众收取费用。无论是直接向公众收取费用,还是间接向公众收取费用,比如收取有财产价值的虚拟礼物、通过广告获利或通过收视情况获得平台奖励分成,均属于向公众收取费用,存在以上情节的,不能构成合理使用。二是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如果短视频用户组织他人表演或与他人一起表演,并向其他表演者支付报酬,则其亦不得主张合理使用。由此可见,表演行为是否具有“免费”性质,主要根据该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而进行判断。因此,对于绝大多数短视频用户而言,如果其表演行为纯粹为自娱自乐性质,则通常可以主张合理使用。而如果短视频用户希望通过其表演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则其难以获得合理使用的豁免。另外,还需注意的是,短视频用户使用他人音乐作品进行表演,需要注明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才能主张合理使用,否则仍属于侵权著作权的行为。

短视频用户在表演时,还有可能使用他人音乐作品表演的录音录像,例如,把音乐作品的录音作为表演的背景音乐使用。那么,该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因此,如果短视频用户对该使用主张合理使用,亦须具备前述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即录音录像已经出版,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指明作品名称和作者、录音录像中表演者(如有)、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或名称。同时,还需注意:短视频用户把他人音乐作品录音作为背景音乐使用,不得对他人音乐作品录音产生替代性影响,即公众观看短视频的目的,主要应是为了欣赏短视频用户的表演,而非为了欣赏他人音乐作品的录音。笔者认为,如果短视频仅是几秒或十几秒,那么该短视频所使用的音乐作品录音片段通常不会对音乐作品录音本身构成替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此类使用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属于合理使用。

短视频音乐的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使用者不需要获得权利人同意而仅需按照一定标准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许可制度。法定许可本质上也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利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见,短视频用户利用法定许可制度使用音乐作品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未明确作出“除外性”声明,即著作权人没有明确反对他人通过法定许可方式使用其作品。第二,该音乐作品已经被合法地录制为录音制品,即该音乐作品已非首次使用,短视频用户使用音乐作品应属于二次使用行为。第三,使用者需要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酬的标准首先可以由当事人之间进行约定,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则可以按照版权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或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2020年5月,全国人大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无线或者有线播放,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该条为草案新增条款,其实质在于给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了一项新的权利,即播放权。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播放权受到限制,权利人只能从播放者处获得报酬,但不能禁止他人通过无线或有线方式播放其录音制品,即使用者可以通过法定许可的方式对录音制品进行无线或有线播放。因此,如果该草案最终获得通过,短视频用户使用他人音乐录音制品制作短视频并向公众播放,在不能满足合理使用条件的情况下,则需要通过法定许可的方式向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使用费。

事实上,为了满足音乐作品传播的现实需要,很多国家均规定了类似于我国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的制度。以美国为例,美国《版权法》第115条规定了音乐作品强制许可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如果非戏剧音乐作品已经被合法地制作成录音制品,那么其他市场主体即可不必经过权利人的同意而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获得一个强制许可,以制作该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或为公众、私人目的向其发行或通过数字形式传播该录音制品。另外,美国《版权法》第116条规定,针对自动点唱机播放非戏剧音乐作品的现实需求,并规定了准法定许可制度。该条规定,自动点唱机使用音乐作品,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可首先就版权使用费标准、支付时间等问题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由版权法官进行裁决。

结语

短视频产业的发展,既为音乐作品创造了一种新的且重要的利用作品的市场机会,同时也带来了如何平衡音乐版权相关各方利益的新问题。对于仅具有社交目的的普通用户而言,如果其在短视频中演奏、演唱音乐作品或使用音乐作品录音短小片段时不具有营利目的,那么其通常可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主张合理使用。同时,对于具有营利目的的短视频用户而言,其可以在某些情况下主张法定许可;但是,对于其他情况的使用,则需要获得音乐作品版权人或邻接权人的同意。

实践中,由于短视频用户数量众多,短视频平台通常不对仅具有社交目的的普通用户与具有营利目的的短视频用户进行具体区分,因此,短视频用户通常难以对自己使用音乐作品或音乐作品录音行为的法律性质做出准确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版权管理部门制定更清晰、更具体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标准和条件。比如,关注或粉丝数量在500之下的短视频用户,可以认为是仅具有社交目的的普通用户,其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制作的短视频如果播放次数未超过500次,则可以认为是合理使用。另外,短视频平台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亦可以建立专门面向短视频用户的音乐版权数据库,并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制定音乐作品使用指引,以供短视频用户在制作和分享短视频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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