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微信朋友圈诋毁公司竞争对手的责任承担

总第167期,叶菊芬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官发表,[其他]文章

【裁判要旨】

微信朋友圈具备个人社交和市场经营的双重属性,并非单纯的个人生活社交平台,还具备信息传播、市场推广等功能。当公司员工在其个人的微信朋友圈发布侵害公司竞争对手权益的信息时,该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综合行为发生场所的属性、信息的具体内容、受益人、是否与单位意志相关等因素进行审查认定。市场经营者对竞争对手发表批评性言论时应客观、中立、审慎,其言论自由应受到相比消费者和新闻媒体而言更多的限制。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挚想科技有限公司、挚享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来电公司)、王某某、福建亚拉拉特网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建亚拉拉特公司)。

两原告及被告来电公司分别系“怪兽”和“来电”共享充电宝的经营者,被告王某某系来电公司的销售人员。王某某的微信朋友圈中除发布其个人生活信息外,还发布了大量与来电公司相关的宣传内容,其中于2018年7月21日发布“诺亚方舟酒吧集团对市场上各大充电宝品牌的检测,来电有足够的自信面对各种安全检测……怪兽充电宝不灵啊。为我们广大消费者提供最安全有保障的服务,是我们来电人最自豪的事情”的信息。该信息配有5张图片,其中2张为“诺亚方舟文化集团文件”(系一份没有签字或盖章的打印件),主要内容为:该集团要求“亚拉拉特公司”对街电、来电、云冲吧、怪兽四款充电宝进行检测,显示怪兽充电宝存在质量问题,禁止集团旗下场所与怪兽充电宝合作,并称来电和街电充电宝可作为合格的合作品牌;2张为无任何署名的检测报告汇总,内容基本与前述检测结果相同;1张为烧毁的怪兽充电宝照片。来电公司的另一销售人员亦于2018年7月15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基本相同的信息。案件审理中,以上微信朋友圈信息已删除。

原告认为,王某某发布涉案朋友圈信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内容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应由来电公司和王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福建亚拉拉特公司提供内容虚假的检测报告,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要求三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万元。被告来电公司、王某某称,王某某发布被诉信息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且内容真实。被告福建亚拉拉特公司称,被诉信息中的检测报告并非由其出具。

【法院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朋友圈并非纯粹的私人社交场所,还具备市场推广、信息传播等功能,应综合行为发生场所的整体属性、具体内容、受益人、是否与单位意志相关等因素,对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进行审查认定。

本案中,王某某的微信朋友圈除发布与其个人生活相关的内容外,还有大量关于来电公司的营销内容;被诉内容系关于原、被告产品的对比分析,不大可能出于个人生活目的;王某某在其中并不享有直接的个人利益,但会给来电公司带来一定的竞争利益;来电公司的另一销售人员亦发布了基本相同的内容,且均称“我们来电人”。根据以上认定标准及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某发布被诉内容系代表来电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来电公司承担责任。王某某作为同业竞争者的销售人员,在缺乏证据和依据、也未作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发布对原告产品质量进行负面评价、被告产品质量优于其他竞争者的内容,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涉案检测报告由福建亚拉拉特公司出具,该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不支持原告针对福建亚拉拉特公司的主张。据此判决被告来电公司赔偿两原告12万元并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被告来电公司、王某某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微信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中非常重要的社交及信息交流平台,本案系公司因员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诋毁竞争对手的信息而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主要涉及公司员工在个人社交账号发布侵权信息构成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以及言论自由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确定。

微信朋友圈的性质

微信朋友圈是社交APP“微信”中的一个社交功能,用户可在登陆其微信账号后,在其中的“朋友圈”功能模块发表或分享文字、图片、音乐、网页链接等内容。微信用户发布朋友圈信息后,添加其为“朋友”的其他微信用户可以通过点赞、评论、转发链接等操作而进行社交互动。在该用户未作特殊设置的情况下,其微信“朋友”可查看其发布的全部朋友圈信息,该用户亦可设置仅允许“朋友”查看一定期限(如最近三天、最近一个月或最近半年)内的信息,还可设置允许未添加其为“朋友”的陌生人查看最近十条信息。根据微信朋友圈的以上特征,其虽名为“朋友圈”,但受众并非仅限于具有较强私人性质的“朋友”,而是包括添加其为“朋友”的特定多数人甚至不特定的陌生人。

对于部分微信用户而言,朋友圈仅是分享个人生活、情感的空间。但随着朋友圈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很多微信用户已将朋友圈作为拓展业务的平台。例如,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将微信朋友圈作为商品展示和广告发布平台的“微商”,腾讯公司还开发出能与微信实现消息互通的企业通讯工具“企业微信”供企业员工在经营中使用,均是将微信作为营销平台的典型例证。可见,无论是从受众还是从信息的内容来看,微信朋友圈早已不仅仅是特定主体间个人生活的社交分享场所,而是已成为商品展示、广告发布的重要平台,具备个人社交和市场经营的双重属性。

员工在个人社交账号发布侵权信息构成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标准。当员工在其个人社交账号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时,该行为是否系“执行工作任务”,应综合审查行为发生场所的属性、被诉信息的具体内容、行为受益人及行为是否与单位意志相关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关于行为发生场所属性的审查,主要是指该社交账号是仅作为个人生活分享的场所,还是同时也具备经营属性。若行为人仅在其个人社交账号分享个人生活,则无所谓职务行为的认定。只有当行为人在其个人社交账号既发布个人性质的信息,也发布与工作相关的信息,甚至仅发布工作相关信息时,其信息发布行为才有可能构成职务行为。但员工在其个人社交账号发布工作相关信息,既有可能是为了执行工作任务,也有可能是出于发表个人工作感想、反思职业生涯、分享业内资讯等目的。因此,不能因为员工的个人社交账号曾发布过工作相关信息,而认定其发布的任何一个工作相关信息均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还应根据其他审查标准进行分析判断。

关于被诉信息的内容审查,主要是审查该内容与员工本职工作的关联程度。若其发布的信息系直接推介公司产品,甚至提供购买渠道,一般可认定系执行工作任务。若仅是发布所处行业的一般资讯,或抒发个人对工作的心得体会,则难以仅凭此认定是在执行工作任务。

关于受益人的审查,是指对被诉行为的直接受益人进行辨别。一般而言,发布公司产品广告等行为虽对提高员工的个人业绩有一定帮助,但其直接及主要受益人仍是公司,构成职务行为的可能性较高。反之,就仅介绍行业背景、新闻等的内容而言,公司并不能从中直接获益,构成职务行为的可能性则较低。

关于用人单位意志的审查,主要是结合其他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判断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控行为与公司意志有关。

根据以上审查标准,本案被告王某某的涉案行为属职务行为。

首先,关于被控行为发生场所的属性。王某某的微信朋友圈中既有关于个人生活的内容,也有大量关于来电公司及其产品的推广信息,结合王某某本人系来电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其朋友圈并非单纯的个人社交平台,而是兼具来电公司营销平台的性质。

其次,关于被控信息的具体内容,主要涉及来电公司产品与多个直接竞争对手产品的直接比对,并呼吁受众选择来电公司的产品,以上内容显然与其本职工作而非私人生活直接相关。

再次,关于被控行为的受益人。王某某作为来电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发布涉案信息虽有助于提高其工作业绩,与其个人利益有一定关联,但直接及主要的受益人明显是来电公司。事实上,根据王某某的陈述,其系从一个共享充电宝从业者的微信群中获取被诉信息。王某某加入公司所在行业的微信群,并将从该群内获取的业内信息加以编辑后发布到微信朋友圈,不大可能出于个人生活目的,更有可能是为了公司的利益。

最后,关于被控行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相关。根据现有证据,除王某某外,来电公司的另一销售人员亦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基本相同的信息,且二人均称“我们来电人”。基于被诉内容涉嫌侵害直接竞争对手的权益、该内容的受益人系来电公司、来电公司至少两名销售人员以员工身份发布被诉内容等事实,根据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上述信息发布行为应与来电公司的意志相关。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发布涉案信息的行为系为执行工作任务,由此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来电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言论自由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

被告王某某称其发布被诉内容属于消费者的意见表达,系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这也是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纠纷及侵害名誉权纠纷中的常见抗辩理由。

言论自由是指一国公民通过语言或其他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有时也被称为表达自由,系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言论自由有可能使他人遭受损害,而言论自由与言论指向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均系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价值目标,当彼此之间产生价值冲突时,解决冲突的常用手段是对其中一方作出限制。法治社会不会容忍无限制的言论自由对他人人格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对言论自由加以适当限制已成为多数人的共识。同时,为了保证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不至于侵害言论自由本身的范围,在个案中需要对各种价值作具体的比较衡量,以便找到保护和限制言论自由的基本界限。

从言论发布主体背后所代表的不同价值和利益来看,言论发布者的类型主要包括消费者、新闻媒体、市场经营着等三种类型。对不同类型言论发布者的言论自由施加不同的限制,能更有效调和公共利益、舆论监督与民事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价值冲突。就对市场经营者的批评性言论而言,当言论发布者系普通消费者时,鉴于其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一般属于弱势群体,获得信息的难度亦较大,赋予其更大的言论自由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能督促经营者改进商品或服务,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当言论发布者为新闻媒体时,鉴于其背负着舆论监督的重担,发布的内容可能关涉公共利益,故对媒体言论自由的限制也应有所减弱。但当言论发布者为市场经营者时,由于其本身直接参与市场竞争,与言论所指向的其他市场经营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并无倾斜保护的必要;经营者获取业内信息较为便捷,更能掌握相对客观、真实、全面的信息;经营者更有动机通过对竞争对手发表负面评价的方式提高自身竞争优势,故其所发表的言论与公共利益的关联度较低。为防止无限制的相互诋毁导致无序竞争,应对市场经营者的言论自由施加更多的限制。诚然,法律不禁止经营者对他人产品进行评论或批评,但相较于消费者和新闻媒体而言,经营者在发表言论时应更为审慎,秉持更为中立、公允的立场,依据更为客观、充分的事实,不能误导公众和损害他人商誉,否则便有可能触碰侵权的红线。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来电公司的员工,被诉内容直接贬低了来电公司竞争对手产品的声誉,并提升了自身产品的声誉。从言论发布者的身份来看,王某某系言论指向对象同业竞争者的销售人员,也并非以消费者的身份发表意见。从言论的具体内容来看,并非是为了对不同产品做出客观比较和评价,而是为了推广被告产品。从言论的后果来看,其会直接导致受众对原告产品产生负面评价,并认为被告产品的各项质量参数优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个同业竞争者的产品,从而提高被告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从言论发布者的主观过错来看,王某某系在缺乏任何有效证据和依据,也未经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发布以上内容。综合以上因素进行审查,王某某发布被诉内容显然超过了言论自由的边界,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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