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区别与冲突协调

总第168期,熊英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发表,[商标]文章

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都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商标法》中所规定的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由于二者中又都含有“地名”,因此容易产生混淆和冲突。本文通过对二者的比较,分析二者的主要区别,同时提出解决二者共存冲突的一般措施。

我国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法律规定

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

所谓地名商标是指将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历史地名或者开辟的新城名称等地名,作为文字商标的内容或主要内容予以注册的商标。有关地名商标的规定,体现在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该条规定,我国地名商标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地名商标

我国地域辽阔,《宪法》第三十条规定了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自1949年以来,全国行政区划历经多次变动。至今,我国有34个省级行政区,其中县级行政区共2851个。[1]由此可见,县级以下地名很多。有一些县级以下地名因为地方特产为消费者熟知而被注册为地名商标,如河南的道口镇因为“道口烧鸡”而为相关消费者熟知,河南滑县道口烧鸡集团有限公司就注册了“道口”地名作为烧鸡的商标。[2]

第二种情形,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商标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含义是针对“地名”本身而言,一个地名除表明是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外,还有其他的含义,例如凤凰(湖南凤凰县)、仙桃(湖北仙桃市)都是县级地名,但“凤凰”是中国古代传说中的百鸟之王,其与龙一样为汉族的民族图腾;“仙桃”是神话传说中供西王母等仙人食用的桃。在理解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否具有其他含义时,我们认为应考虑以下几点:

首先,地名的“其他含义”不应包括主要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含义。

其次,以上地名的“其他含义”是指该地名在语词意义所固有的指示地名之外的含义。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其他含义。

最后,地名的“其他含义”包括地名作为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含义。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因此,行政区划只是地名的一种,有些地名除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含义外,还具有非行政区划地名的含义,如前述凤凰是湖南省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又特指一种传说中的鸟王,此时一般认定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

正是由于一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实践中存在这类地名商标,如凤凰卫视的“凤凰”商标、“红河”啤酒商标等。

第三种情形,已经注册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商标

我国1983年实施的《商标法》没有禁止注册地名商标的规定。1993年第一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八条增加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据此我们认为,我国在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改前,对地名注册为商标没有限制,之后可以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有其他含义的地名进行商标注册,《商标法》第一次修改前已经注册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金华火腿”地名商标[3]。

地理标志的法律规定

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开始,地理标志的保护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而WTO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使地理标志的保护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4]

一种是来自行政规章的保护规定。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始于2001年,即2001年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台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5],其中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之后,国家农业部针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于2007年通过《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另一种是来自《商标法》的保护规定。

因为地理标志的商标可注册性,2001年底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增加规定“地理标志”,此后《商标法》的修改,对地理标志的规定没有变化。现行《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主要区别

标志的构成不同

根据《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据此,地名商标的构成只是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的客观地名,如“青岛”啤酒商标为地名商标,注册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也就是说,这里的商标是“青岛”而不是“青岛啤酒”。

而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因此,一般来说地理标志应该是“地名加商品”,其中“某地区”一定是通过地名体现,“某商品”也应该是特定的,如西湖龙井、五常大米等地理标志都是“地名加商品”,以表明该地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

标志的本质功能不同

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的本质功能一样,即区别功能。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地名作为商标除不得违背《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之外,还应符合《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即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也就是说,地名商标的本质功能是区别功能。

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将来源于“原产地”的商品与其它地区的同种商品相区别,这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了识别和选择的方向,因此,地理标志也有区别的功能。但区别功能是地理标志的一般功能,品质功能才是地理标志最本质的特征,即地理标志除表明商品来源于“某地”之外,还必须表明该商品不同于异地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由“某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如新疆的“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之所以“与众不同”而被消费者青睐,是因为“库尔勒香梨”独特的品质特征与产地库尔勒的气候有直接的关联。

标志的标识对象不同

地名商标的标识对象包括商品和服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地名商标作为一种商标类型,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见地名商标的标识对象可以是商品也可以是服务。

而地理标志是用于识别某产品来源于某特定的地方的,如“潜江龙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只表明“龙虾”来源于潜江特定的区域范围,即“潜江龙虾”地理标志标识的对象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产品或商品。或者说,地理标志的标识对象限于产品或商品而不包括服务。

标志权的所有与使用要求不同

一般来说,地名商标商标人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依法将地名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或者转让给他人。也就是说,地名商标商标所有人对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未经商标所有人允许,任何人不得使用,地名商标权人具有所有与使用统一的权利。

但是,因其地理标志范围的限定性,以地理标志为客体的地理标志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6]一般来说,地理标志申请或注册权人,或者说地理标志的所有权人,自己并不使用地理标志,而是按照要求许可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使用相关的地理标志权。也就是说,地理标志权的所有与使用其实是分离的。

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与协调

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

由于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中都有客观的地名,这就有可能产生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的冲突。二者的冲突其实是权利的冲突,具体体现为:同一“地名”构成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且分别为不同的权利人所有,致使地名商标的私人排他权与地理标志的集体性权利之间产生冲突,同时也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对标志识别上的混淆。

例如在前文中提到的“金华火腿”案,就是典型的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即先前注册有“金华火腿”地名商标,之后他人又依法申请或注册了金华火腿地理标志,[7]导致“金华火腿”地名商标和“金华火腿”地理标志处于共存和冲突状态。

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的协调

关于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协调,我们认为,地理标志是客观的,只要权利人的地名商标是在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下善意取得,就应允许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同时存在,并同等保护。同时,采取不同的措施,尽量避免二者之间的冲突,以及因冲突给消费者带来的混淆。

首先,明确规定地理标志权为在先权。

如果是地名商标注册在先,地理标志权申请或注册在后,应允许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并存。但为了避免在后申请注册与地理标志相冲突的地名商标,可以将依法申请或注册取得的地理标志权纳入在先权的范围,据此,在先的地理标志权人就有权对在后与地理标志中的地名或近似的地名商标的申请,提出异议或者请求宣告在后注册的地名商标无效。也即,地理标志先于地名商标申请或注册后,地理标志权人可对在后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注册或禁止其使用。但如果地名商标在先、地理标志申请或注册在后,在先地名商标不得阻止地理标志的申请或注册,即在先地名商标可与在后地理标志共存。[8]

其次,明确规定对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

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允许对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主要理由是:地名本身具有公有性。因此,当地名被注册为商标后,商标权人对地名商标的专有性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不得禁止在该地名标示区域范围内其他经营者善意、正当地使用该地名。如前文提到的“金华火腿”地名商标商标权人专有,他人不得擅自使用。但是其他经营者正当使用“金华”或“火腿”等字样表明商品来源或商品名称等,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则应属于合理使用。[9]

对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对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的理由,仍然是其中的地名公有性特征。例如在“舟山带鱼”案[10]中,我们认为,如果被告提供的带鱼来自于舟山海域,其使用“舟山精选带鱼段”标志应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反之,如果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那么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则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原告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作为地理标志权人,也不得禁止他人在来源于该地理范围的产品上使用该地理名称。

最后,明确规范地名商标标识和地理标志商标标记。

虽然地理标志商标与地名商标都具有标示功能,但在使用不同的标识时必须规范使用。如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应该标明“证明商标”字样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标识;使用一般产品地理标志,应标明产品地理标志标识;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标明农产品地理标志标识。根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标识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的产品地理标志标识为;农业部规定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标识为。如果是地名注册商标,则应标记“注册商标”。通过规范使用地名商标的标识和不同的地理标志标识,区别产品的不同标志权,同时便于消费者通过识别不同的标识选择消费。

参考文献:
1 https://baike.so.com/doc/5407734-5645671.html360百科,2021年2月25日访问。
2 黎长志:《“道口”烧鸡只值20万》,《中华商标》2000-02-25,第10页。
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因商标管理行政批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00162号。
4 王莲峰,黄泽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之争与我国的立法选择》,《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44页。
5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6 闫海、代丁利:《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权利冲突的司法处理》,《中华商标》2011年第11期,第56页。
7 1979年,隶属于金华地区的浦江县食品公司将“金华火腿”注册为商标。此后,由于历史原因,“金华火腿”商标一直归属浙江省食品公司下属企业浙江省金华火腿有限公司。2007年,“金华市金华火腿”证明商标商标局核准注册。证明商标被核准后,与原有的“金华火腿”商标处于“共存”状态。
8 吴姗:《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法律调整》,《中国律师》2008年第10期,第25页。
9 参见商标商标案字[2004]第64号《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
10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http://gsj.zj.gov.cn/zjaic/gzfw/xfwq/201212/t20121219_108961.htm,2021年年2月25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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