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下版权司法保护面临的新挑战

总第170期,颜君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 副庭长发表,[版权]文章

近年来,随着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以及行业与网络的深度融合发展,我国涉网知识产权案件一直处于高位运行状态。在著作权领域,除案件量激增之外,伴随产业和技术发展而诞生的一些新类型案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文将结合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司法实践,从数字经济下的新型创作成果、新型传播方式、新型商业模式三个方面,分析当前著作权保护面临的挑战及其司法应对。

新型创作成果

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普及,催生了诸多备受社会关注的新型创作成果,如短视频、人工智能创作物等。而这些新型创作成果的著作权保护,在司法上也存在着颇多争议。十几秒的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的文章是否构成作品?上述问题都亟待厘清。下面以“抖音短视频案”和“人工智能软件生成内容案”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抖音短视频案
2018年,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案)中,对于涉案的一段时长仅13秒的短视频《我想对你说》,北京互联网法院做出如下认定:

第一,短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有些视频虽然不长,却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则具备成为作品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视频越短,其创作难度越高,具备创作性的可能性越大。

第二,在给定主题和素材的情形下,涉案短视频的创作空间受到一定的限制,体现出的创作性难度较高。涉案短视频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作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创作性。虽然该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完全不同,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

第三,《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唤起观众的共鸣。正值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之际,涉案短视频以公众乐于接受的形式传递出一份重生的安慰、一种温情的祝福、一股向前的力量,回应了公众心中对于汶川地震的缅怀之情,对于灾区人们的致敬之意,对于美好生活的向往之念。该短视频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亦是该短视频具有创作性的具体体现。

综上,法院最终认定,涉案短视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该案吸引了1.6万人次在线旁听庭审、23万人次在线旁听宣判,并入选“2018年度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2018年度十大传媒法事例”“2018年知识产权十大热点案件”等。

而在另一起“抖音短视频模板”案中,涉案短视频时长只有4秒钟,且视频中的元素来自于软件给定的素材。与前述案件相比,该涉案短视频模板具有用户创作更日常化、时长更短、原创度更低的特点,但最终法院依然将涉案短视频模板作为类电作品给予保护。可见,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用户创作的门槛越来越低,但无论新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是高是低,只要其具有独创性,都应给予保护,这是司法对产业发展的合理回应与激励。

人工智能软件生成内容案
人工智能软件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也是争议较多的新型创作成果著作权问题之一。2019年,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针对涉案人工智能软件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问题,作出如下论述:

第一,关于创作主体。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人工智能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对于涉案的分析报告,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

第二,关于署名。对于涉案分析报告,软件开发者和使用者均不应以作者身份署名,应标明相关内容系软件智能生成;软件使用者可以合理方式表明身份。

第三,关于利益分配。对于涉案人工智能软件,软件开发者可通过软件使用许可获得回报;软件使用者付费使用软件并设定主题、进行检索,可赋予其相应权益,以鼓励相关内容的创作和传播。

综上,法院认定: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该案入选了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中国分会评选的“2019年度版权十大热点案件”。当然,计算机能否作为著作权权利的主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应归属于软件的使用人还是开发者,这些问题随着相关产业与商业模式的发展变化,依然有待进一步研究。

新型传播方式

除了催生新型创作成果,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也赋予了既有的创作成果一些新的传播方式,而这些新型传播方式同样可能造成法律上的争议。下面以“图解电影案”和“配音秀案”两个具体案例加以说明。

图解电影案
在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被告通过截图、剪辑,将涉案电影剧集中的三百多帧图片连续播放,并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观众花费4-5分钟观看该图片集,就可完整了解时长40-50分钟的原作品。此类“图解电影”显然属于作品的新型传播方式,与当前快速化、碎片化的文化消费环境相契合。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被告的行为已落入涉案电影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且对涉案电影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其正常使用,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裁定被告构成侵权。该案同样入选AIPPI中国分会评选的“2019年度版权十大热点案件”。

配音秀案
在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诉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配音秀”运营者)案中,原告诉称,其系“阿狸”系列动画短片的著作权人,“配音秀”App将前述动画短片的经典片段作为配音素材向公众提供,吸引众多用户进行配音、打赏,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配音秀”系为公众提供配音服务的一款手机软件,为了增强娱乐性、互动性,用户上传的配音素材往往会选择知名影视剧片段,而对于此类作品,权利人通常不会免费上传至网络空间,用户通常也不会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在此情况下,被告的服务模式客观上存在诱导侵权视频上传的极大风险,其主观上亦能够预见到“配音秀”中可能存在侵权视频。

其次,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被控侵权素材标题中大多含有“阿狸”这一角色名称,故被告只需施以普通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被控侵权视频存在明显侵权事实。

最后,被告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利,无论获利多少,都应对上传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配音秀案”也体现了技术创新带来的作品传播方式的创新,但此类创新未必都应予以保护。概言之,对于作品的任何新型传播方式,司法实践都应始终秉持“倡导技术向善,反对技术向恶”的裁判宗旨。“盘多多案”也体现了技术创新带来的作品传播方式的创新,但此类创新未必都应予以保护。概言之,对于作品的任何新型传播方式,司法实践都应始终秉持“倡导技术向善,反对技术向恶”的裁判宗旨。

新型商业模式

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普及催生一系列新型商业模式,如网络直播、平台会员服务等,这些新型商业模式同样给著作权领域的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下面以“斗鱼直播案”和“共享会员案”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斗鱼直播案
近两年是网络直播平台迅猛发展的时期,同时,网络直播平台涉及的法律纠纷也开始涌现。以2018年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为例。该案中,斗鱼公司运营的“斗鱼直播”平台上载播的涉案直播回看视频中,存在着未经原告许可播放其音乐作品的内容,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斗鱼直播案”启示我们,在网络直播这种新型商业模式中,存在着用户和技术服务提供者(平台)之间的区分。平台与用户(主播)之间存在着收益分配协议,平台在此过程中获益越大,其对相关版权侵权风险的注意义务也越高,发生侵权时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也就更大。另外,在直播这种场景和业态下,传统的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规则)也面临新的挑战,因为直播行为结束后,侵权行为也随之结束,通知删除对权利人保护难以发挥作用,故直播模式下平台责任认定规则亟待研究。

共享会员案
在2019年的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蔓蓝科技有限公司案中,被告运营的“蔓蔓看”软件提供了一种视频平台的共享会员模式,即被告购买少量“优酷”视频平台的VIP会员账户,并将这些账户共享给大量用户使用。然而,原告方优酷早已在其平台会员协议中明确要求,优酷VIP会员在App端可以同时登录2个用户,不同时间最多5个用户,在PC网页端则可以同时登录10个用户。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直接行为人是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仅实施了提供作品链接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同时,因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被告行为也不构成帮助侵权。

第二,共享应以各方的互利共赢为前提,以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边界。被告所谓的“共享会员”盈利模式系建立在攫取原告合法商业资源、利用原告竞争优势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不符合诚信原则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笔者认为,共享一般适用于对有体物闲置资源的充分利用,而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可以反复复制。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谈“共享”,无异于复制行为。故而“共享经济”的概念和原理在知识产权领域要慎重。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著作权领域的司法创新

目前,北京互联网法院在著作权司法领域面临的挑战主要分为两方面:案件量激增、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对批量类型化案件来说,为解决著作权权利人授权确权难、版权溯源难、纠纷取证难等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积极建设“e版权”诉源共治体系,实现了著作权领域的司法创新,促进了版权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e版权”诉源共治体系的主要特征有五项,即党委领导、府院联动、规则引领、多方参与、科技支撑。

所谓“多方参与”,即积极推动“非诉云联”,通过对接行业调解组织、搭建非诉调解平台,指导多元化纠纷调解组织,建设线上线下、分层递进工作体系,以“云对接”“云指导”“云化解”的方式,使大量的案件通过行业力量和调解方式在前端解决。目前,“非诉云联”已为75家企业成功化解各类纠纷2万余件。

所谓“科技支撑”,即一方面建设“天平链”区块链电子存证平台,并将其与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和第三方应用接入平台交互打通。另一方面,与北京版权保护中心的版权证书链、版权维权链、版权交易链相统一,实现双标统一、双链协同、双驱促市,使诉讼当事人可以一键调取相关证据。这些措施均有效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取证时间与成本。

此外,针对目前图片等版权交易市场上侵权纠纷频发的现状,北京互联网法院还倡议部分企业共同探索建设正版图库。上述措施均有效地推动了版权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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