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中的著作权制度——新《著作权法》的理解和适用

总第170期,卢海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发表,[版权]文章

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著作权法新问题需要借助新技术来解决

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从抽象的概念逐渐以令人惊叹的速度落地。随着“互联网+”与各产业的不断融合与互动,数字经济正逐渐成为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引擎。在文化产业的发展中,数字技术让数字产品瞬时传播成为可能,在极大拓展作品传播范围、传播速度的同时,也为使用者接触作品提供前所未有的便利。数字博物馆、数字艺术馆的不断涌现,让人们足不出户饱览文化盛宴,大大降低了文化产品的观赏成本;二次创作短视频、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等文化产业发展新业态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 催生着我国文化消费的新增长。

互联网技术作为一把双刃剑,在促进作品传播的同时,也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问题和新挑战。著作权侵权行为在零成本复制技术的加持下比比皆是,涉及互联网的著作权案件日益增加,权利人著作权保护的诉求日益迫切,使用人合理使用与版权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著作权法需要在数字技术发展的浪潮中,寻找保护著作权与促进作品传播利用之间的平衡。

以数字网络技术为代表的新技术在带来著作权保护的挑战的同时,也是著作权法的发展引擎。在数字经济时代,文化产业直面新技术对著作权保护所带来的冲击,积极拥抱技术,依托新技术探索多种版权资产价值实现新模式,为版权保护带来了新思路。例如,YouTube率先采用Content ID鉴别及过滤技术,依据参考内容审查上传的文件,对争议视频自动标识,鼓励版权人通过在内容上传者上传的视频中投放广告获利、收集视频观看次数的统计信息,实现版权保护与内容传播的平衡;1又如,快手通过与HIFIVE音乐开放平台开展战略合作,明确直播间及快手旗下多款应用的音乐版权结算标准,利用版税反哺创作者,促进优质作品的产出,推动音乐市场良性循环;2再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与华为公司共同构建的数字版权唯一标识符(Digital Copyright Identifier,DCI)体系,依托区块链技术,为版权确权、管理、应用的数字化治理打造互联网版权保护基础。3通过新商业方法激活版权管理新模式,正在技术的探索中逐步实现,依托新技术实现版税收取、作品分发的精细化管理,也正在成为可能。面对数字网络技术引发的著作权保护新问题,尝试通过依托数字网络技术探索版权资产价值实现的新方法加以解决,或许能够更好地实现著作权管理的科学化、精准化,让著作权制度与时俱进。

解读新《著作权法》不能割裂我国著作权法发展的历史

目前,我国正在从重要的知识产权消费国向重要的知识产权生产国转变。4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不仅是对第一阶段《中美经贸协议》的回应,更是我国经济社会自身发展的需要。新《著作权法》摒弃作品类型法定原则,进一步厘清著作权权能之间的界限,提高法定损害赔偿数额上限,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奏响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强音;同时,新《著作权法》也极力寻求作品创作、传播和利用的平衡。

在理解和适用新《著作权法》时,需要明晰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不仅反映了时代发展的呼声,同时也是对过去几十年著作权法治成功经验的沉淀。新《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由原来的22条转变为24条,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由条例上升为法律。同时,新《著作权法》在列举合理使用具体情形的同时,增加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旧《著作权法》中,不管法律有没有明确规定三步检验标准,法官都会在司法裁判中普遍适用该标准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行为,这是因为有关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标准或四要素测试法均属于著作权基本原理。就好比不论著作权法有无明确规定思想表达二分法,司法实践中都会坚持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方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的观点。合理使用只是著作权保护的例外,本次《著作权法》修订,仅仅是对合理使用基本法理的再陈述,是对司法裁判成功经验的总结与传承。

新《著作权法》并非要进一步严格合理使用标准,而是寻求作品创作、传播与利用更为精准的平衡。合理使用行为虽然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类型化,但具有极强的个案性,需要裁判者在结合个案特殊情形的前提下,适用合理使用的基本原理来判定特定作品利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例如,《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行为构成的前提要件之一是“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然而,如果这一条件并未被满足,某种行为是否一定不构成合理使用行为?例如,在海报中利用他人美术作品,通常无法通过合适的方式“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但也存在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因此,在某种作品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行为的判断中,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行为的列举固然可以起到很重要的参考作用,但适用三步检验标准或四要素测试法等著作权法的原理性规范,可以起到很重要的矫正功效。裁判者应考量个案情形,结合各种要素进行综合判断。要知道,即便是同一类型的作品利用,形式也纷繁复杂,如短视频对影视作品元素的利用。司法实践无法一刀切地认为某一种类型的使用一定构成合理使用,此时,采用三步检验标准就显得尤为必要。

新《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到底是开放式规定还是封闭式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司法裁判已经多次对22条合理使用规定的具体情形进行拓展,早已突破了现行《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行为的列举。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作品传播和利用方式必然日新月异,著作权法不可能通过列举的方式穷尽一切合理使用的形式。如果我国过去著作权法司法实践早已突破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行为的列举,而新《著作权法》却重新回到合理使用的封闭式解释,便将让人难以理解。

著作权法不耻为文化产业发展背书

法律规范源于生活、高于生活,塑造生活。著作权法作为根植于文化生活的法律,需要深入文化产业,了解产业的呼声与诉求。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立法机关深入调研我国文化产业,兼听各方意见,力求在作品创作、传播、利用等方面实现全方位的利益平衡,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与升级。近年来,随着我国文化产业的不断发展,网络游戏、影视剧文化产品产出逐年增多,但得不到有效宣传、未进入公众视野的作品依旧繁多。快手、抖音等短视频平台作为新形式的信息传播平台,可有效进行作品宣传和传播,互联网用户对作品的二次创作或许更容易触达大众的兴趣神经。因此,不宜片面认为新《著作权法》的修订就是为了保护创作者的利益,用单向度的保护模式束缚产业发展的手脚。

数字经济发展的背景下,新的作品表现形式、使用方式不断涌现。新技术、新业态下新情况、新问题日益增多,在著作权客体、内容、合理使用等方面应遵循认识论规律,秉持开放理念,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只要是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都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只要是损害著作权人核心利益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行为;只要是符合合理使用基本原理的行为,都构成合理使用行为。从产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认识新情况,而非将新事物完全跟旧事物划等号,或许是数字经济下著作权法动态保护的应有思路。

著作权制度或者说整个知识产权制度就是对行业发展的背书。任何个人的发展都离不开良性的行业发展生态环境,与组织、产业的发展密切相关。法律规范的变革不是为了剥夺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也不是为了限制使用者的合理使用,而是把创作者、使用者、传播者置于整个文化产业的生态环境中,从个体激励到全产业升级,从部分与整体融合发展的角度促进整个文化产业的大发展、大繁荣。例如,数字经济条件下,著作权权属的碎片化不利于作品的充分利用。鉴于此,新《著作权法》增加规定新闻特殊职务作品,是一次充分挖掘新闻作品版权资产价值的有益探索。

数字技术助推著作权管理精细化

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正当性的前提是版权精细化管理难以实现。在前数字网络时代,作品利用的精细化管理缺乏技术支撑、难以实现,版税分配难以做到精准化。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利用的精细化管理成为可能。在此背景下,尽管新《著作权法》力图使我国的集体管理组织更加规范、透明、公正、高效,但即便是在世界范围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也存在极大挑战。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历史不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待完善。尽管部分集体管理组织自成立以来取得长足发展,但有些集体管理组织地位依旧较为尴尬。例如,影视剧等长视频的数量较少,权利人对电影、电视剧的权利管理较为重视,使用者自行寻找著作权人获取对长视频的授权使用较为容易,此时,著作权集体管理发挥的空间有限。

在技术的加持下,著作权精细化管理成为可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未来发展趋势,应该是通过灵活处理集体管理组织与其他版权运营机构之间的共生关系,实现对著作权更加科学和高效的管理。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历史不长,经验也不那么丰富。相比于美国作曲家、作词家及音乐出版商协会(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Authors and Publishers,ASCAP)、广播音乐协会(Broadcast Music, Inc,BMI)等历史悠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充分发挥后发优势,在技术的推动下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科学化、高效化,积极寻求著作权集体管理与产业发展的融合,与高科技企业加强合作,进行更多技术创新,进一步挖掘作品的版权价值,明确作品利用场景,实现作品的充分利用,完善版税标准,促进版税更好分配,不断探索和推出更多、更好的集体管理产品供权利人和使用者选择,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更加科学、更加技术、更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变革。鉴于此,所谓“非法集体管理”的概念也应退出著作权法的讨论视野。

总之,新《著作权法》尽管亮点很多,但依旧面临很多解释问题。在适用新《著作权法》时不能割裂历史,而应传承过去著作权司法经验当中总结出来的智慧,既不违背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则,也不与行业发展的需求背道而驰。将著作权法看作是行业发展的背书并不为过,任何著作权人都不可能在脱离整个产业发展大环境的真空当中创作,任何作品都不能在脱离产业发展的环境中传播。法律不能脱离经验,成为逻辑的囚徒。动态地依靠新技术的加持、探索版权保护的新模式,促进版权产业与数字技术之间融合,或许是促进著作权法发展应有的思维路径。

参考文献:
1 Content ID 的运作方式:https://support.google.com/youtube/answer/2797370,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27日。
2 HIFIVE与快手达成战略合作 共推短视频平台音乐版权标准化解决方案 ,https://www.sohu.com/a/419891650_100175031,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28日。
3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与华为共推DCI体系:
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3586/2020/0914/1291748/content_1291748.htm,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28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第一章,第一节“一般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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