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协议在FRAND协商与决定中扮演的角色

总第167期,王亚岚 爱立信公司德国分公司发表,[专利]文章

如今,全球移动通信网络正在逐步迈向一个崭新的时代。第五代数字蜂窝网络无线标准化技术(5G标准)的革命性进步,为工业4.0、物联网、车联网、医疗技术、智能家居/城市及更多其他项目提供了坚实的发展基础。在接下来的5-10年中,5G技术预计将成为全球工业投资的主要项目之一[1]。

近年来,中国在5G技术的研发上进行了大量投资,特别是在5G技术的标准化上,政中国府更是通过一系列相关的政策计划为国内公司提供支持[2]。因此,中国的5G商业化进程在过去的几年中已急剧加速[3]。截至2020年4月,中国全国各地已建立了超过二十万个5G基站,同时,中国两家最大的电信提供商——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已在全国五十多个城市中推动5G技术的商用化[4]。

5G及其他蜂窝通信标准均是在3GPP组织中创建和开发的,而3GPP是七个标准发展组织共同协作的产物,主要由私营公司完成。为了推广标准与标准化技术,同时允许创新者就其投资获得公平的回报,标准发展组织鼓励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在实施人欲实施某项标准则必然对其所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依照公平、合理和非歧视的FRAND条款对该标准必要专利进行授权。

FRAND条款将在本于诚信原则进行的双边许可谈判中确定[5],而在进行FRAND许可谈判之前,各方通常会签署禁止公开协议(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以保护各自的机密信息。禁止公开协议,通常也被称为“保密协议”,是一种由至少两个当事方之间所缔结的法律合同,内容涉及在禁止或限制第三方访问的前提下[6],各当事方间就相关机密材料、知识或信息的交换与共享。禁止公开协议通常是双边或多边的,在此一协议的约束之下,各方交换敏感信息并同意受保密义务的约束。

此外,当各方无法就FRAND条款达成共识时,他们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争端。当此种情况发生时,法院通常会通过比较当事方所提供的,其与其他类似被许可方所签署的协议中所包含的条款来确定FRAND,而这些条款通常也都会受到保密条款的保护。

本文将重点讨论保密条款在FRAND许可谈判与确定中可能隐含的挑战,并就企业如何更好地应对这些挑战提出建议。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商中签署禁止公开协议的理由

在现实生活中,高度敏感(业务上关键)的信息将会在许可协商进行的过程中被交换,这些被交换的信息通常包含了技术诀窍、发明、技术资料或说明书、信息汇编、记录、测试方法、业务或财务资料、研发活动、产品与营销计划以及客户和供应商信息等[7]。因此,为了防止任何一方滥用这些敏感信息,在谈判过程开始之前签署双向的禁止公开协议,已经成为了长期以来的商业惯例[8]。此外,如果各方最终达成了FRAND许可协议,此许可协议中通常也会包含一项“保密条款”(Confidentiality Clause),以防止各方披露此协议的内容。

正如电信领域最重要的标准发展组织之一——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ETSI)所认可的那样,签署禁止公开协议这项商业惯例,不论是从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或者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的角度出发都是可取的[9]。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于许可协商中,通常会披露包含权利要求对照表[10]、专利申请、参加标准化会议的员工人数、许可产品等在内的关键信息。以权利要求对照表为例,其中通常包括标准参考文献、专利号,以及专利地图与此项技术的对照说明。就某项复杂的专利技术制作一份完整的权利要求对照表,通常需要投入一整个专家团队的力量,这些专家必须在有关专利和技术事务上具备相当高度的技能,并且还能够同时理解专利侵权索赔的法律语言及复杂的技术标准语言[11]。制作一份高质量的权利要求对照表,可能需要投入多达40至50个小时的人力来起草和验证[12]。因此,通过签署禁止公开协议来保护权利要求对照表和其他有价值的资产不被滥用,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而言具有重大意义。

另一方面,对于潜在的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而言,签署禁止公开协议也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因为在本于诚信原则所进行的许可谈判过程中,他们将需要提供例如过去出售的设备数量、实际和预测的销售数额、价格预测等在内的高度敏感商业信息给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13]。

禁止公开协议在标准必要专利协商与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

一方在许可协商中拒绝或者延迟禁止公开协议的签署,是否应该被视为恶意行为?

关于一方在许可协商中拒绝或者延迟禁止公开协议的签署是否应该被视为恶意行为的问题,全球范围内的各个司法管辖法院均各自采纳了不同的观点。例如,在西电捷通诉索尼WAPI专利侵权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拒绝或延迟签署禁止公开协议视为一种故意拖延谈判的恶意行为。因此,法院批准了针对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的禁令[14]。此外,印度新德里高等法院在iBall案中也采纳了类似的观点。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被告拒绝签署保密协议,则代表其对于达成FRAND许可协议没有兴趣[15]。正因如此,法院最终对此恶意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也核发了禁令。

然而,在欧洲,欧盟法院(CJEU)截至目前尚未针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尽管欧盟法院在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华为诉中兴通讯案[16]判决中列出了双方在FRAND许可谈判中所必须遵守的步骤要求,但在有关双方于交换和使用机密信息时所应遵守的具体行为义务这一问题上,欧盟法院仍然保持沉默[17]。

尽管如此,德国的一些法院仍然试图阐明他们对这个问题的态度。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于2016年12月的一起案件中阐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有“尽其所能促进FRAND许可谈判进行的义务”[18]。在法院看来,此项义务的内容涵盖对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合理保密利益的考量[19]。也正因为如此,法院也认为,原则上可以合理期待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将会与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签订禁止公开协议,通过合同罚则来确保对其合理保密利益的保障[20]。

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在后来的Sivel诉中兴案[21]中也采用了上诉法院的此一立场,并在其判决论理中指出,一般而言,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有义务促进FRAND许可谈判的进行,此一义务还包括与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缔结禁止公开协议[22]。尽管如此,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本身并不会仅仅因为拒绝缔结禁止公开协议,就被推定为华为框架下的恶意被许可人[23]。在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已经即时提出尽快缔结禁止公开协议的要求(通常与侵权通知一并提出)的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拒绝签署禁止公开协议的行为,在法院看来只会赋予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以“较不具体的方式”呈现其许可费率计算的权利,特别是对包含可比协议在内的机密信息进行遮盖或者省略[24]。

不久之后,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再次于判决中确认,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无理由拒绝签署禁止公开协议的行为,并不会免除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在华为框架下提出FRAND报价的义务[25]。另外,法院同时澄清,如果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拒绝签署禁止公开协议,则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在保护其机密信息必要的情况下,便不再有义务就其许可条件的合理性向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提供任何详细的解释[26];相反地,提供“单纯指示性的观察”就已经足够[27]。因此,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所提供的FRAND报价欠缺明确性,是由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自身拒绝签署禁止公开协议所导致的,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也就不能以FRAND报价缺乏明确性为理由,对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获取禁令的请求进行辩护[28]。

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后来在2018年4月25日的一项裁决[29]中也遵循了上述观点,并认为,在未决的诉讼过程中,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拒绝签署禁止公开协议的行为,将导致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就其所提供的FRAND报价是否与此前的其他报价一致的举证责任减轻[30]。

保密信息是否应在诉讼中强制公开?

标准发展组织的专利政策通常并不会对何谓“FRAND条款和条件”进行定义,其原因在于,FRAND最应该在本于诚信原则进行的双边许可谈判下,由许可和被许可双方协商确定。FRAND具备足够的弹性,使当事方能够依据个案不同的具体情况制定方案[31]。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方可能无法达成协议,如此一来,他们便可能提起诉讼,由法院来确定FRAND条款。在此类诉讼案件中,世界各地法院通常使用“可比协议法”来确定FRAND[32]。采用此这种方法时,法院需要考虑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所提供的许可条款、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所提出的还价条款,以及其他已签署的类似许可协议中的条款[33]。由于这些协议已经成为了法院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并且这些协议通常受到保密条款的保护而存在机密性,当事各方(如果有的话)应在多大程度上被允许接触这些信息,便成为一重大问题。然而,这些保密条款通常情况下都会包含某些例外情况,例如法院命令等[34]。

如果受保密条款保护的FRAND协议的全部内容要与潜在的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人共享,则可能导致潜在侵权人享有比那些通过诚信友好协商签署FRAND协议并为其正在使用的技术支付合理费用的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更优越的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潜在侵权人可以因此获取其竞争对手的机密信息,并且可能将这些信息用于未来与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间的许可协议协商中,从而撷取每个协议中的最佳条款,以达成对其最有利的协议[35]。此外,这些受保密协议保护的信息,往往不仅具备技术上的敏感性,更往往同时具有商业上的敏感性。更进一步来说,如果不仅是谈判当事方,甚至一般公众都可以接触到FRAND协议,这可能会对股票市场产生负面影响。最明显的例子便是在苹果诉三星一案中,于诉讼中披露的有关信息导致谣传称苹果削减了对零件的需求,从而促成人们对苹果的销售增长将减弱的猜测,并最终导致苹果的股票价值下跌了3.7%[36]。因此,法院通常认可保护机密信息的重要性,即便在诉讼中亦同。

原则上,德国法院致力于为FRAND诉讼中所涉及的机密信息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37]。这些机密信息应仅提供给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的四名公司代表(以及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所聘用的任何专家);这些接触机密信息的人,本身也应该受到对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保密义务的约束;如果机密信息被泄露,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将被处以100万欧元的罚款[38]。此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20年1月提出解释,其中指出,当原告于书状中提出该FRAND协议属于“严格保密”信息,并且不同意在没有任何特殊的保密措施的情况下对被告披露时,则一方当事人无权访问未经遮盖的FRAND协议[39]。尽管如此,德国法院迄今为止仍然未将FRAND协议中经过遮盖的部分纳入诉讼中考量,因为法院只可以考虑诉讼双方均可以有效访问的文件。此种做法遭到了强烈的批评,德国法院如此做法,既未考虑对不涉及诉讼的第三方造成的竞争损害,也未找到平衡当事双方利益的有效方法。此时,引用《德国专利法》第140(c)3条,可能有助于找到一种更公平有效地取得“信息披露”和“保密利益”二者间平衡的方法。该条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建立了一套“外部检阅”(External-Eyes-Only)的机制以获取相关证据资料[40]。在这种机制下,只有法院任命的专家才能访问潜在的机密信息[41]。法院指定的专家在检阅了相关文件之后,就其是否构成侵权向法院提交其书面意见,而这一书面意见只有在专家确认侵权行为存在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对潜在侵权人以及受保密协议约束的专利持有人的律师披露[42]。法院随后听取各当事方的意见,如果法院确信专家报告中所包含信息存在机密性,则只有经过适当遮盖的报告版本才被允许对专利持有人提供[43]。此项机制最初旨在通过限制专利持有人检阅相关文件和设施的权利范围,来保护受上述程序措施约束的(潜在)侵权者的机密利益,将来也可能在FRAND诉讼中应用,以保护FRAND协议中的相关机密信息。

在英国,FRAND诉讼中存在所谓的“机密俱乐部”(Confidentiality Clubs),意即只有“外部检阅”(External-Eyes-Only)被允许[44]。此机制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双方都必须对此表示同意。在通常情况下,由于双方都不愿与另一方分享各自的协议,便都会同意。尽管如此,仍然存在一些因为被告不同意而无法取得FRAND协议的案例。由于英国法院在FRAND诉讼中将可比协议视为“关键文件”[45],因此,对当事方披露该信息则是必需的[46]。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允许被告方的2-3位高级专利律师接触FRAND协议。律师们违反保密义务(如果被证明)的后果将是非常严重的,其可能会遭受到藐视法庭的惩罚,甚至可能会被判处监禁。

法国上诉法院则在一起FRAND诉讼案件[47]中引用了法国《商事法》的规定[48],制定了以下步骤:首先,在法院下达命令后的一个月内,必须对当事方律师提供相关文件的未遮盖版本。接下来,当事方的律师有机会通过书面陈述,论证这些文件中哪些部分或元素的公开可能会妨碍商业秘密。在此基础上,法院将决定是否需要根据法国《商事法》第L. 153-1条第2、3或4款的规定采取进一步措施来保护潜在的机密信息[49]。

在美国,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信息通常分为三类:(1)仅限律师检阅的特殊机密信息;(2)机密信息;(3)没有访问限制的非机密信息。当某一信息被视为仅限律师检阅的特殊机密信息(FRAND协议通常属于此一类别)时,只有外部律师、当事方的专家及法院工作人员才能访问这些信息。一般来说,当事方通常会同意将FRAND协议视为仅限律师检阅的特殊机密信息,仅仅在某些当事方无法达成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决定。法院通常会决定完全拒绝当事方接触FRAND协议,或者仅允许当事方接触经过适当遮盖的版本,而完整版本则只可以由外部律师和专家获取[50]。

结论

签署禁止公开协议,被广泛地认可为是符合诚信原则的FRAND许可谈判的一部分,因为这对潜在许可方和潜在被许可方二者保护敏感业务关键信息的需求都是有利的。在某些司法管辖区中,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拒绝签署禁止公开协议的行为,构成了对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提供详细的FRAND报价义务的免除;而在另一些司法管辖区中,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拒绝签署禁止公开协议的行为,甚至可能被视为一种恶意行为,最终更可能导致对标准专利持有人有利的禁令的核发。

如果当事方无法就标准必要专利达成许可协议,他们可能会诉诸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将由法院来确定FRAND条款。由于在此类诉讼中,法院通常会对可比协议进行分析,但这些协议通常受到保密条款的保护,因此,法院需要决定向当事人提供何种程度的披露。在本文所探讨的所有司法管辖区中,美国所采用的方法似乎是最能达到利益平衡的,此种方法允许将FRAND协议的内容对各方的外部律师和专家以及法院工作人员披露,而不允许被告接触相关信息。如此一来,一方面有助于在诉讼中对协助诉讼人员提供必要的信息,另一方面也不会使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取得比那些通过诚信协商取得许可并且依照FRAND条款支付许可费的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更优势的竞争地位。

1 投中研究院,《把握5G,场景制胜—中国5G产业发展与投资报告》,2019年7月,详见:< http://pdf.dfcfw.com/pdf/H3_AP202006241387087800_1.pdf>。

2 例如: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信部)所发布的《2020年工业通信业标准化工作要点》中即指出,政府将积极参与重点领域全球标准化活动,继续鼓励我国企事业单位深度参与国际电信联盟(ITU)、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等国际标准制定,积极参与3GPP等全球知名标准化组织活动及WP29全球车辆法规协调活动,分享中国实践,提出中国方案等。详见:
<http://www.miit.gov.cn/n1146290/n1146402/n1146440/c7907472/content.html>。此外,根据工信部在4月22日举办的首届数字中国建设峰会上所发布的《5G发展前景及政策导向》中表示,中国将致力于2019年下半年达成5G技术的商用化。详见:<<https://app.peopleapp.com/Api/600/DetailApi/shareArticle?type=0&article_id=1677311>。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中指出,国家将进一步扩大和升级信息消费。加大网络提速降费力度。加快推进第五代移动通信(5G)技术商用。详见:
< 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8-10/11/content_5329516.htm>。

3 国务院新闻网,《我国开通5G基站超20万个 年底前5G网络有望覆盖所有地级市》,2020年5月18日,详见:< http://www.gov.cn/xinwen/2020-05/18/content_5512503.htm>。

4 同上注3。

5 有关本于诚信原则进行的许可协商,详见:Luis Herranz and Claudia Tapia, Good and Bad Practices in FRAND Licence Negotiation (chapter) in Resolving IP Disputes, Zeiler/Zojer (eds), 2018。

6 Eugenia Hinojal and Gabriele Mohsler, ‘Striking the Right Balance between Transparency and Confidentiality within the FRAND Framework’ (Unpublished) 1, 4;另见:H. J. Meeker, Technology Licensing, A Practitioner’s Guide (3rd edn,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ection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Law 2010) 64。

7 Vikas Kathuria and Jessica C. Lai, ‘Royalty Rates and Non-disclosure Agreements in SEP licensing: Implications for Competition Law’ (2018) 40(6)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 1, 6, 全文详见: <https://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3092219>。

8 ETSI Guide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t. 4.4。

9 ETSI Guide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t. 4.4。

10 同上注6,页4。Hinojal以及Mohsler并在该文中指出:“权利要求对照表”一项工作产品,它逐个要素显示专利权利要求,以及该项专利如何以及为何在某项标准中的特定项目读取,因此必不可少。

11 Kelce S. Wilson, ‘Designing A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SEP) Program’ (2018) LII No.3 les Nouvelles - Journal of the Licensing Executives Society 202, 204.全文详见: <https://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3212735>.

12 同上注6,页3。另见上注11,页202-203。

13 同上注6,页4。

14 西电捷通诉索尼WAPI专利侵权案, (2017)京民终454号, 判决全文详见:http://www.ciplawyer.cn/html/zpwxzl/20180403/138543.html;另见:Su Sun, ‘IWNCOMM v. Sony: Recent Development in FRAND Litigation in China’ (Economists INK Summer 2017), 全文详见:<https://ei.com/economists-ink/summer-2017/iwncomm-v-sony-recent-development-frand-litigation-china/>。

15 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 v iBall [2015] New Delhi High Court, CS (OS) No. 2501/2015, 全文详见:<http://lobis.nic.in/ddir/dhc/MAN/judgement/03-09-2015/MAN02092015S25012015.pdf>。

16 Case C-170/13 Huawei v ZTE [2015] CJEU, 段66。

17 Spyros Makris and Claudia Tapia, ‘Confidentiality in FRAND Licensing After Huawei v ZTE: National Courts in Europe Searching for Balance’ (2018) LII No.3 les Nouvelles - Journal of the Licensing Executives Society 210, 212, 全文详见:< https://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3218533>。

18 Oberlandesgericht Düsseldorf, Judgement dated December 14, 2016, Case No. I-2 U 31/16, 段5; 另见上注17,页213。

19 同上注18。

20 同上注18。

21 Sivel v ZTE, Landgericht Düsseldorf, Judgement dated July 13, 2017, Case No. 4a O 27/16。

22 同上注21,段406。

23 同上注21,段408-414。

24 同上注17,页214。

25 Oberlandesgericht Düsseldorf, Judgement dated July 18, 2017, Case-No. I-2 U 23/17, 段22。

26 同上注25。

27 同上注25。

28 同上注17,页212。

29 Oberlandesgericht Düsseldorf, Judgement dated April 25, 2018, Case No. I-2 W 18/18, 段13。

30 Haris Tsilikas and Spyros Makris, ‘Confidentiality and Transparency in FRAND Litigation in the EU’ (2020) 15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ctice 173,178。

31 Philips v Wiko, OLG (Court of Appeal) Karlsruhe, 30 October 2019 - Case No. 6 U 183/16。法院在此判决中指出,FRAND是一个“范围”,其赋予当事方一定程度的弹性(见段66)。

32 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3月的西电捷通诉索尼案(见上注14)中引用可比协议法确定FRAND 而对原告作出有利判决;另见:Laser Dynamics, Inc. v. Quanta Comp., Inc., 694 F.3d 51, 79 (Fed. Cir. 2012); 再见:Ericsson Inc. v. D-Link Sys., Inc., No. 6:10-CV-473, 2013 WL 4046225, at *16–18 (E.D. Tex.Aug. 6, 2013); 又见: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 v. Mercury Elecs. & Another, Interim Application No. 3825 of 2013 and Interim Application No. 4694 of 2013 in Civil Suit (Original Side) No. 442 of 2013}} 1–4, High Ct. of Delhi (12 November 2014); 另见Saint Lawrence v Vodafone, District Court Düsseldorf , 4a O 73/14, 31 March 2016。本案中,法院认可,只要可比协议不是在面临禁令救济的压力下签订的,则这些可比协议便可以做为判断所提供许可条款是否适当的重要指标。另见:Unwired Planet International, Huawei Technologies Co. Ltd and Huawei Technologies UK Co. Ltd v. Unwired Planet LLC, High Court of Justice, London, UK, 5 April 2017, [2017] EWHC 711 (Pat)。本案中,法院认为,在可比协议存在的条件下,可比协议法可以做为确定FRAND费率的主要方法,并且可以同时引用自上而下法对采用可比协议法所得出的结果进行二次检验。

33 Haris Tsilikas, Comparable Agreements and the ‘Top-Down’ Approach for FRAND Royalties Determination, Competition Policy International (CPI), 21 July 2020.全文详见: <https://www.competitionpolicyinternational.com/comparable-agreements-and-the-top-down-approach-to-frand-royalties-determination/>。

34 保密义务存在的例外情况非常有限,举例来说,如果进行披露是根据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的要求,或者该信息是通过不违反保密义务的其他方式向公众公开的情况下,便可以构成保密义务的例外。详见上注6,页7。

35 例如:在苹果诉三星中,法院指出三星在其后续与诺基亚的许可谈判以及与爱立信的仲裁程序准备中使用了属于苹果的机密许可信息。详见:Song Decl., Ex. C (Apple Inc. v. Samsung Elecs. Co., No. 11-CV- 01846-LHK, Dkt. No. 2934, at 4-6 (N.D. Cal. Jan. 29, 2014)。

36 TCL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Holdings v 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 Nos. 8:14-CV-00341 JVS-DFMx, 2:15-CV-02370 JVS-DFMx (C.D. Cal. Sept. 14, 2018) Doc. No. 1159-1 Filed on 10 May 2016 by Apple quoting Song Decl., Ex. C (Apple Inc. v. Samsung Elecs. Co., No. 11-CV-01846-LHK, Dkt. No. 2934 (N.D. Cal. Jan. 29, 2014) 4-6);另见上注6,页6。

37 同上注30,页178。

38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Düsseldorf District Court (Landgericht Düsseldorf), Case No I-2 U 31/16 (14 December 2016) 段5; 另见:Sisvel v ZTE, Dusseldorf District Court (Landgericht Düsseldorf), Case No 4a O 27/16 (13 July 2017) 段406。

39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Federal Supreme Court (Bundesgerichtshof), 14 January 2020, Case No X ZR 33/19。

40 同上注30,页178。

41 同上注6,页8-9。

42 同上注41。

43 同上注30,页178。

44 在“外部检阅”(External-Eyes-Only)的限制下,只有法院、法院的工作人员、专家及外部顾问可以接触相关信息。

45 TQ Delta LLC v Zyxel Communications and Ors. [2018] HP-2017-000045, [2018] EWHC 1515 (Ch) [15] and [23] et seq。

46 同上注45,段41。理由在于,根据欧盟人权宣言第6条的规定,任何人于民刑事诉讼中享有公平审判的权利,而如果审判中的关键资料(可比协议)无法被当事人所知悉,则其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将不能受到保障。

47 Core Wireless v LG, Court of Appeal (Cour d’ Appel) of Paris, 9 October 2018, Case-No. RG 15/17037。

48 详见: https://www.legifrance.gouv.fr/affichTexte.do;jsessionid=57E32BC62EB8DBE4623A6B6598D9DD4B.tplgfr33s_1?cidTexte=JORFTEXT000037262111&categorieLien=idv。该条文为符合2016年6月欧盟颁布的欧盟营业利益法而进行修改。修改详见: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32016L0943。

49 同上注47,页6。


50 同上注6,页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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