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数据侵权行为的认知逻辑与法律边界 ——第28期《知产观察家》节目侧记

总第172期,张翼翔 China IP发表,[专利]文章

数据,数据,还是数据!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正深刻改变着现代商业世界的底层运行逻辑。日益详尽的数据资源、不断提高的数据挖掘与解读技术,使得各行各业的市场主体得以快速、精准地归纳与预测消费者行为特点与趋势,从而针对性地采取市场措施。几乎在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之中,数据和分析都日渐取代了经验和直觉的传统地位,成为人类群体决策最直接也最重要的依据。

在一切市场竞争主体中,建筑在虚拟网络之上的互联网平台,与数据的亲缘关系可谓最为密切。回顾近年来互联网领域的热点新闻与重要案件,不难发现,数据及其相关权益已成为互联网平台之间竞争的核心要素,而数据抓取、数据迁移等行为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也已经发展为一类新型案件。互联网数据侵权行为背后的认知逻辑与法律边界何在?数据/信息抓取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近年来呈现出怎样的发展趋势,又将对产业及全社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由中国知识产权杂志推出的专注于知识产权与创新发展的对话式评论类视频节目《知产观察家》,最新一期邀请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刘春田教授以及韬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王立岩律师两位嘉宾,对上述问题给出一系列独到的权威解读。

互联网平台经济下的数据权益定性

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平台之间的涉数据类不正当竞争案件不断发生,其中引发业界广泛关注的案件就不下30余起。在这些案件中,不仅维权方平台对数据维权似乎格外重视和关注,侵权方平台也通过各种办法为自己争取数据“拿来”的机会。一个先决性的法律问题随之而来:数据是否可以作为互联网平台的权益对象?

对此,刘春田教授从历史意义出发,对数据权益的性质作了解释。他指出,人类历史是一个不断生产、应用、扩散、更新知识的过程,而数据事实上便是知识的一种通用表现形式。知识是创造财富的前提,财富反过来也集中表达为知识(其中自然也包括数据)。因此,数据毫无疑问地应当被视为法律纠纷与维权的对象。

王立岩律师则从现实定位的角度出发,对当前市场上主要的数据应用方式进行了梳理。她指出,总体而言,数据的市场应用可分为两种形式,一是作为直接生产、交易的对象,二是作为生产要素。在第一种形式下,平台所生产和交易的产品本身就是数据,此类情形多发生于数据交易平台上;而在第二种形式下,平台并不追求将自身的数据资产直接出售,而是通过对数据的采集、整合、编辑、分析,为自身的商务决策提供强力支持,以提升生产与运营效率、降低各方面成本,此类情形普遍发生于各类互联网平台上。当然,无论作为直接生产、交易的对象还是作为生产要素,数据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数据的存在,不仅赋予各类市场主体以私益性价值,更具有推动市场整体运作效率提升的社会价值。因此,认为“数据不能成为权益对象、无法受到保护”的观点,就逻辑与现实而言显然都无法成立。

数据侵权细分类型的法律定位及维权路径

随着网络数据信息的日益丰富,人们开始有意识地甄别不同的数据类型。从数据的直接来源而言,互联网平台上的数据可分为“平台数据”与“用户个人数据”等;从数据的加工程度而言,又可分为“原始网络数据”与“衍生数据库产品”等。那么,类型上的不同,是否会影响互联网平台数据的法律定位?不同类型数据对于平台的权益对象的意义有何不同?平台在不同类型数据上的维权路径又有何差异?

王立岩律师通过梳理数据财产权概念的由来从而指出,评价某一事物的财产属性,应以附着其上的价值凝结点为依据;价值凝结点的来源多种多样,并没有规范性或偏向性的标准样态。就当前产业与社会视野中的不同数据形态而言,所谓“平台数据”“用户数据”或“原始数据”“衍生数据”,本质上都是人们出于实践需要和行业惯例而进行的分类,并不意味着数据本身的价值凝结有何差异。因此,类型差异对于数据的价值评判与法律定位,并没有实质性影响。

刘春田教授则辨析了法律意义上的权益“对象”与“客体”概念。他提到,权益“对象”是第一性、一元性的客观存在,而权益“客体”则是基于对象的有用性而对其施加的行为,是主体和对象之间的联系行为。“对象”是产生权益的客观前提,而“客体”才是侵权行为的指向与法律保护的权益本身。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对数据的控制、利用所带来的利益是财产,平台的数据权益是对数据的商业性支配行为的可能。不同的数据类型表征着不同的权益对象,但附着于对象之上、有待法律保护的权益客体,却并不因数据类型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在穿透性地理解相关法律概念之后,关注权益对象所处的经济或者法律关系而非对象本身,才能真正把握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质。

王立岩律师同时对互联网平台数据侵权的主要维权路径进行了归纳总结。她指出,应当从互联网平台的商务运营模式着手,以挖掘和理解数据之于平台的法益究竟为何。可以说,数据事实上是平台打造自身良好生态的重要且必要的投入。而数据侵权行为,特别是未经许可的批量性信息抓取、移植行为,对互联网生态健康发展损伤极大。至少跳过平台开发建设过程“食人而肥”,就已经是一种损人利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侵权行为予以规制,也是目前互联网平台当前所应采取的主流路径。但当前互联网平台数据已经普遍形成了采集、加工、包装的作业流程,这一流程的每个环节中,都存在着侵权的可能以及不同的侵权方式及客体,所以也存在着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求更多维权路径的空间。

数据侵权行为新趋势:呼唤财产观念更新

随着近年来数据侵权行为与案例的日益增长,数据侵权产业化、链条化的大趋势也日益清晰。更新财产观念,以更加深入地理解数据侵权行为的实质这一课题似乎已是呼之欲出。

王立岩律师指出,如今,数据侵权产业链已经形成并不断壮大,侵权行为的意向实施者与直接实施者之间出现了分离,买家与卖家、上下游关系的大量涌现,推动着数据侵权行为的井喷式增长。一些自身没有能力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者,如今已经拥有丰富的渠道,可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者手中获取其他平台数据。换言之,侵权数据在到达最终获益者手中前,可能已经经历了多个环节的流转,一些侵权者更是直接以实施数据侵权行为为业。未来,数据侵权产业链将会朝着什么方向发展?如何从整体治理的维度有力打击数据侵权行为?这些问题的答案目前都尚不明朗。

刘春田教授则指出,应对数据侵权行为的新趋势、新问题,人们首先应当更新财产观念。市场经济的出现和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经济的日益繁荣,要求人们应打开思路、提升眼界,按照市场经济思维去思考“究竟何为财产”的问题。过去那种将财产限于货币及具体物品的陈旧观念,已大大落后于社会发展潮流。事实上,财产无处不在,一切可交易的好处、利益、资源均是财产。在数据已成为互联网平台核心竞争力的当下,深刻认识数据的财产性本质,给予其恰如其分的保护,将是有效保护互联网平台合法权益、推动互联网经济乃至整体社会经济进一步繁荣的重要先决条件之一。

数据“互联互通”不是侵权借口

在日益开放的网络环境下,越来越多的个人与机构、团体均呼吁进一步加强网络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为人类生产生活提供更多便利。然而,一些数据侵权者也以“互联互通”为由,为自己盗取其他平台数据的行为进行辩护。那么,数据“互联互通”的大趋势,又能否合理化数据侵权行为?

对此,王立岩律师肯定了网络数据互联互通倡议的积极意义,但她同时指出,倡导“互联互通”,首先要正确理解其意义与实质所在。互联互通的最终价值追求,在于打破不必要的技术鸿沟与沟通壁垒,提升社会整体产能与革新效率,为数据互联互通的各方都带来普遍利益。简而言之,数据互联互通的根本意义在于实现行业与社会共益,如果将其扭曲为私益工具,则完全背离了互联互通倡议的内在实质。当前的互联网数据侵权行为中,侵权方每每通过非法盗取他人数据实现自身的单向获益,与此相伴的则是被盗取方的利益减损和侵权方的怠于技术革新,这与互联互通的共益宗旨相去甚远,不可以道里计。

刘春田教授则提示,注意数据互联互通中的“变”与“不变”。他指出,数据互联互通,改变的事实上是数据的交易方式与技术;在数据交易方式与技术不断改进的同时,交易关系的存在则始终不变。换言之,数据互联互通从来并不意味着“免费的午餐”。数据侵权行为实质上绕过了数据交易关系本身,系一种“逃票”行为。显然,我们不可能以改进交易方式与技术为由而合理化任何“逃票”行为。

刘春田教授与王立岩律师共同指出,之所以应重视数据侵权行为,是因为其不仅造成了其他市场竞争者的私益减损,更对全体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带来了潜在的巨大负面影响。一方面,数据侵权者可以批量盗取其他互联网平台的数据做对外展示等各种使用,却往往难以复制被盗取者长期经营所形成的服务特色与社区氛围。因此,用户经由侵权数据信息吸引而进入数据侵权者的平台之后,通常难以获得足以媲美原平台的使用体验,此类用户体验减损现象普遍地发生于各类数据侵权案例之中。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通过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及长时间经营维护而获取的数据,侵权者却只需通过并不复杂的技术手段便可简单复制,这种“拿来主义”“空手套白狼”的做法,无疑是对诚实劳动、合法经营的正面价值观念的恶意贬损,也是对理性、健康、可持续的良善市场秩序的巨大冲击,其最终将对社会整体产能和效率带来不可预估的破坏。

“让知识产权发声,与创新保护同行。”近年来,世界各国对互联网平台竞争监管愈发细化、严格,互联网平台之间的纠纷诉讼也持续增多,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增长最快的案件类型之一。《知产观察家》节目组已将互联网作为最重要的关注与研究领域之一。未来,有关互联网知识产权的各种新话题、新热点,《知产观察家》也将在第一时间与广大读者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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