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与客体

总第173期,刘春田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 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发表,[专利]文章

知识产权的对象和客体是不同的概念,但在实践中,人们对二者往往容易产生混淆。厘清二者的内在含义与关系,对于我们深入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本质有着重要意义。

所谓“对象”,即法律关系或经济关系发生的前提,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第一性。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即知识、数据等,就其形式、结构而言始终是一元性的存在,其不可拆分,也无法破坏,这与普通的物质产品显然不同。保护无法损毁的事物没有意义,因此,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事实上也并非知识、数据等本身,而是由知识、数据等所产生的行为与权利关系。

所谓“客体”,则是基于对象的有用性而对其施加的行为。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类在同一个知识对象上几乎可以开发出无穷的有用性,并通过对知识对象施加的行为来实现其有用性,从而产生利益。由此,保护这一利益的关键,便在于规范相关行为。因此,知识产权法律要保护的,并非作为权利发生前提的知识、数据等,而是主体和对象之间的联系行为,也就是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施加在知识、数据等对象之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行为。一旦行为之权被妨碍、阻隔或是被剥夺,权利人的利益便受到侵害,侵权行为就随之发生。

反之,对象从来不是侵权行为指向的客体。实践中,作为知识产权权利对象的知识、数据等,即使权利客体屡遭侵权,其对象本身却始终毫发无损,这足以说明知识产权的对象与客体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范畴。当然,就传统观念中的财产权而言,上述论断依然成立。举例来说,保护土地财产权,事实上也不是指对作为土地所有权发生前提的某块土地的物理意义上的保护,而是指对土地所有权人施加于该土地的各种可以带来利益的行为的保护。

综上,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行为与权利关系,这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终极指向。

当前,关于网络平台“自产”数据与用户发布之数据的保护有何差异的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但我们应当看到,所谓数据“自产”或“他产”,涉及的只是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层面的差异;无论何种类型的数据,基于其所产生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即行为与权利关系——则并无二致。法律的手段和直接目标是保护行为,最终目标是保护利益。基于此,在网络平台的数据保护问题上,我们无需纠缠于数据是“自产”还是“他产”,而只需关注相关权利究竟是“自有”还是“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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