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作品权利归属规则的改良

总第178期,孙山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发表,[版权]文章

案例介绍

歌曲《牡丹之歌》创作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2018年4月5日,乔羽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之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乔方。2018年4月8日,乔方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众得公司。2018年10月20日,乔羽再次出具授权书,将其作为《牡丹之歌》合作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乔方。

此后,众得公司发现,岳龙刚(即艺人岳云鹏)未经授权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后创作成《五环之歌》用于商业演出,遂将岳龙刚及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诉至法院,指控上述被告侵犯其《牡丹之歌》改编权。该案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未侵犯众得公司对歌曲《牡丹之歌》词作品享有的改编权,驳回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了众得公司的再审申请。

《牡丹之歌》是合作作品,其词、曲部分可以分割使用,这一点并无疑问。《五环之歌》改编自《牡丹之歌》,但改编时只使用了原作的曲调,而没有使用其歌词。上述案件中,曲作者也并未对原告众得公司进行授权。该案由此引发了一个疑问:歌曲的词作者能否以歌曲合作作者的身份,针对作为合作作品的歌曲整体行使权利?

现行合作作品权利归属条款的弊端

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相比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三条,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增加了一款,即:“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该款整体上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移植而来,同时增加了“专有使用、出质”两种例外情形,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

值得关注的是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共同享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情形,二者的权利行使规则亦有区别。那么,《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共同享有”,究竟是指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这一问题亟待明确。

从权利行使来看,按份共有采用的是“多数决”的原则,共同共有是采取“一致决”的原则。对于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只要超过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就可以对其作出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是用途;而对于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则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方能处置。《著作权法》作为《民法典》的下位法,其关于“共有”的相关规定也应当遵循《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但具体分析之后不难发现,《民法典》中关于共有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照搬至《著作权法》中。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由此便出现了两类著作权,即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享有的著作权,以及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以《牡丹之歌》为例,词作者对词作品享有著作权,曲作者对曲作品享有著作权,同时二者均享有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那么,合作作者能否对合作作品中他人创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权?具体到《五环之歌》案中,词作者的权利能否延伸到曲作品上,《牡丹之歌》的词作者能否不经曲作者的同意,对外许可他人使用整个歌曲?合作作者能否基于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否定其他合作作者对其独创部分单独行使著作权?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的著作权,与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解决?上述问题都尚未得到明确。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位于该法第二章“著作权”第二节“著作权归属”下,这意味着该条款最主要的功能是解决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由此,评判该条款的优劣,标准便在于判断其是否对权利的归属和行使作出了清晰、明确、高效的界定。“清晰”即要求条文的表达没有歧义,不存在多重解释的可能性;“明确”即要求对权利边界的划定清晰,不存在权利交叉的情况;“高效”即要求规定应使权利的行使富有效率,符合市场交易的需求。而《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对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赋予了双重所有权,即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享有的著作权以及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这一规定不符合市场交易的现实需要,降低了权利行使的效率。按照上述评判标准,《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显然存在弊端。

将合作作品限定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法理依据

针对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弊端,笔者主张未来通过修法将合作作品限定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简化相应的权利归属规则,消除现行规定可能产生的双重所有权,以一种更简明的分类标准、权属规则实现对合作作品的权利保护和责任追究。笔者上述主张的法律依据如下。

“共同享有”的法律解释
当前,我国法律中“共同享有”这一表述的含义较为宽泛,其既可指向按份共有,也可指向共同共有。故而单纯依据法律条文,无法直接确定“共同享有”究竟属于上述哪种形式。
不过,《著作权法》作为《民法典》的下位法,其关于“共有”的相关规定应当遵循《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从《民法典》物权编之第八章“共有”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凡是需要指明共有关系属于按份共有之处,立法者都在“共有”之前添加了“按份”的表述,无一例外。如果坚持对“共同享有”的措词做最严格的限定使用,那么,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显然便不可能从文义上解释为“按份共有”。

合作作者的关系与“共同享有”的性质
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著作权系“准共同共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能推定为共同共有。当然,合作作者可以通过协商确定其对合作作品按份共有或是共同共有。在这一点上,《著作权法》和《民法典》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在《民法典》中,“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之所以产生上述差异,原因在于著作权和物权之权利对象不同。

著作权对外权利行使与“准共同共有”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其权利行使规则与《民法典》物权编中按份共有的权利行使规则大不相同,与共同共有的权利行使规则更为接近,但仍存在部分差别。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不论合作作者之间的关系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二者均共同享有对外行使著作权的权利,即“准共同共有”。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的对外权利行使来看,将合作作者对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共同的著作权“共同享有”,界定为“准共同共有”,更符合实际。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纯化”合作作品,即把《著作权法》中的“合作作品”限定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删除可能导致双重所有权的规定,这对于合作作品之著作权的保护、实现、责任归属以及明确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都将有所助益。

立法建议

第一,在《著作权法》中删除“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将合作作品定义为“两个以上主体基于合意共同创作构成的一个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第二,借鉴他国经验,在《著作权法》中引入“结合作品”,将其作为与独著作品、合作作品平行的分类,并通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结合作品”界定为“两个以上的主体基于合意将其独立创作的作品结合在一起形成的新作品”。结合作品与合作作品的本质区别在于“可以分割使用”。

第三,在《著作权法》中明确“结合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则,排除其他主体未经许可的权利行使行为,如规定“结合作品的作者,只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结合作品的作者就结合作品整体行使著作权时,应当征得其他作者的同意”,以有效处理相应问题。

第四,增加有关“结合作品”的责任承担的规定。针对现行法框架下的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可分割部分的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若侵犯他人的权利,是否应由所有的合作作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现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结合作品的部分内容侵犯他人权利的,由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独立承担责任。”

为确保立法与司法的效果一致,在修法通过之后,司法机关还应当在个案中明确《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作”的结果,是且只能是形成了一个“不可分割使用的整体的作品”。《著作权法》中所使用的术语“合作”与“结合”都应有其特定含义,与日常用语略有区别。


 



免责声明: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出品)"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本网转载其他媒体之稿件,意在为公众提供免费服务。如稿件版权单位或个人不想在本网发布,可与本网联系,本网视情况可立即将其撤除。新闻纠错:13621279650 13621252760,邮箱:chinaip@chinaipmagazine.com
登录查看全部

会员留言


  • 只有会员才可以留言, 请注册登陆

全球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查询及评价系统

文章检索

关键词:

在线调查

据悉,正在修订中的《专利法》四修,拟将恶意侵权专利赔偿额度从原有的最高三倍上限调整到最高五倍,五倍赔偿已经是目前世界上最高的赔偿额度,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没有考虑过
合理,打击侵权,确有必要
不合理,赔偿过高,国际上并无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