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产法院一审撤销停售决定,苹果公司不侵权

2017/03/27发表

  2017年3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上海公司)、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复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佰利公司)等专利侵权行政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撤销京知执字(2016)854-16《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确认苹果上海公司和中复公司的涉案行为不侵犯佰利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由审判员宿迟、姜颖、崔宁,人民陪审员崔国斌(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姚欢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组成五人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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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佰利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30009113.9、名称为“手机(100C)”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苹果上海公司、中复公司及中复公司工体商场许诺销售、销售iPhone6和iPhone6 Plus两款手机的行为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经过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被诉决定,责令苹果上海公司停止销售、中复公司及中复公司工体商场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iPhone6和iPhone6 Plus两款手机。
 
  苹果上海公司和中复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诉决定在作出程序和认定结论方面均存在错误,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确认原告涉案行为不侵犯佰利公司涉案专利权。
 
  关于是否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涉及的民事争议问题。法院认为,行政机关针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就民事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原告提出的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是否存在违法性问题。法院认为:
 
  1、涉及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属于依申请行政行为,而非依职权行政行为。在请求人佰利公司未提出处理请求,而苹果上海公司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的前提下,被告依职权通知苹果上海公司作为共同被请求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
 
  2、在第278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有关问题的认定可能影响被告行政处理结果,且苹果上海公司已向被告就该决定申请口头审理的情况下,被告未在处理程序中听取各方当事人针对第27878号决定的相关意见,违反了听证原则。
 
  3、被告对于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市场调查报告、第27878号决定等其他具有重要相关性的证据并未提及,亦未说明其不予采信的理由和依据,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
 
  关于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法院认为:
 
  1、被诉决定对于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之间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存在遗漏。
 
  2、被告将其确认的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五点区别设计特征认定为功能性设计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3、涉案专利设计对手机侧面弧度为非对称设计,其弧度和曲率的设计特征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而被诉侵权设计采取的是对称的弧形设计,这一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被告就此认定错误。此外,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还存在其他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明显区别。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提出确认其不侵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侵犯佰利公司专利权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法院作出本案判决。
 
  宣判后,原告苹果上海公司、中复公司对法院判决表示认可,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和第三人佰利公司表示需经过研究后再决定是否上诉。
 
  文字:赵晓畅 作者:谢伟辉 摄影:石月炜
 
  来源:京法网事
 
  相关判决:
 
  佰利公司“手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苹果公司诉讼请求被驳回
 
  3月24日,北京知产法院对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佰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由姜颖法官担任审判长,会同芮松艳法官和张晰昕法官组成合议庭,经过多次庭前会议梳理确定审理焦点后,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据了解,涉案专利是申请日为2014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名称为“手机(100C)”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430009113.9,专利权人为佰利公司。苹果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2016年1月18日,苹果公司诉至知产法院,称被诉决定存在漏审情形且法律适用错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提交25份对比文件、1份《鉴定意见书》和2份《手机认知市场调查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应予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佰利公司则认同被诉决定中的意见。
 
  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
 
  1、对于在无效宣告请求意见中有记载,但无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并未提及的理由,应视为该理由已被其主动放弃,故被诉决定不存在漏审情形。
 
  2、鉴定机关仅能针对事实问题给出鉴定意见,对于法律问题作出判断的鉴定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法院均无需采纳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对于法律问题发表的鉴定意见。
 
  3、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新颖性条款,其判断主体应为一般消费者。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为创造性条款,其判断主体应为普通设计者。《专利审查指南》中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判断主体统一规定为一般消费者,但在有关认知能力的具体规定中同时体现了消费者及设计者特征,该作法有失严谨,有必要针对不同条款进行相应调整。苹果公司所提交市场调查报告中的被调查者不属于上述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主体,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用该调查报告并无不当。
 
  4、判断诉争外观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以误购可能性为基本原则,即判断两设计的近似程度是否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的误购,将该判断原则适用于本案进行分析可知,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4均不属于现有设计,故涉案专利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5、涉案专利相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现有设计的各种组合方式均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故涉案专利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苹果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是否提起上诉。
 
  涉案专利附图:
 
 
  来源:京法网事
 
        原标题:北京知产法院一审撤销停售决定,苹果公司不侵犯佰利外观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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