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诉“微信支付公司”侵权案二审胜诉

2018/08/15发表

 
公司起名“微信支付公司”蹭微信知名度
腾讯状告侵权公司胜诉
 
  深圳商报 记者 包力 通讯员 刘斌
 
  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信支付公司”)在其公司名称、网站名称中擅自使用“微信”字样,在其网站中宣传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是其合作伙伴。鉴于此,腾讯以微信支付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告上法庭。南山法院一审判决微信支付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微信支付公司不服上诉,深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腾讯诉称,微信是腾讯于2011年初推出的一款可以发送图文、语音视频信息,支持多人语音对讲等功能的移动社交软件,作为时下热门移动社交平台,现月活跃用户数已超过5亿,在社会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腾讯对微信软件的文档、程序、图文、商标、专利、装潢、技术、信息等作品、标志、新方案、新设计等内容及元素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
 
  微信支付公司未经腾讯授权,在其公司名称、网站名称中擅自使用“微信”服务特有名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微信支付公司是腾讯的关联公司,微信支付公司提供的服务是腾讯提供的服务,造成和腾讯知名服务相混淆。微信支付公司的前述行为违反市场竞争原则,对市场竞争产生损害,已对腾讯构成不正当竞争。
 
  腾讯请求法院判令:微信支付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赔偿腾讯损失50万元。
 
  被告:“微信”不是驰名商标
 
  被告微信支付公司辩称,公司名称中含有的“微信支付”并不构成对腾讯的不正当竞争。微信支付公司名称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其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微信支付”反映的是微信支付公司的商号和营业范围,与腾讯微信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不属于同一领域。
 
  在2013年10月22日微信支付公司注册成立时,腾讯的“微信”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受到跨行业排他性保护。腾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微信商标在2013年10月22日前属驰名商标,在微信支付公司注册时“微信”商标核定使用领域与微信支付公司不属于同一领域,二者在当时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腾讯“微信”商标不能对抗微信支付公司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权。
 
  法院:赔偿腾讯十万
 
  法院认为,腾讯于2011年1月21日首次发表了“微信”软件,随后,“微信”软件被越来越多的用户选择和使用,积累了庞大的用户数量,至2013年,“微信”软件的用户数达到4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且,“微信”这一名称不是计算机软件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微信支付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在这个时候,腾讯的“微信”软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微信支付公司仍然选择“微信”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识别部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微信支付公司与腾讯的“微信”软件存在关联,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南山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微信支付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号,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微信”字样,赔偿腾讯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100000元。
 
  微信支付公司不服上诉。深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深圳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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