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产法院审结首例微生物专利侵权案件

2020/04/20发表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绿圣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201310030601.2、名称为“纯白色真姬菇菌株”的发明专利,属于典型的微生物发明专利。由于此类专利的特殊性,社会公众甚至相关法律工作者对此类专利普遍了解不多,尤其此类专利进入侵权诉讼的情况更为罕见。
 
  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丰科公司)诉被告天津绿圣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绿圣蓬源公司)、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鸿滨禾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原第三被告北京丰顺园农产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8日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原第三被告北京丰顺园农产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丰科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将本案原第三被告北京丰顺园农产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风韵来康蔬菜商行,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2月12日,丰科公司再次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对北京风韵来康蔬菜商行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瑜、乔毅,被告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科公司诉称:
 
  丰科公司是珍稀食用菌研发、生产及营销企业,其选育出的纯白色真姬菇Finc-W-247具有栽培周期短、单产高、口感好、营养丰富、保鲜期长等优点。丰科公司就此获得专利号为201310030601.2、名称为“纯白色真姬菇菌株”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
 
  丰科公司发现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在北京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专利侵权产品;判令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各向丰科公司赔偿500万元;判令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赔偿丰科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判令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辩称:
 
  丰科公司主张的975个碱基是该类白玉菇固有的基因序列,并非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菌株的特异基因片段。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为专利号为201310030601.2、名称为“纯白色真姬菇菌株”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专利权人为丰科公司。丰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其保藏编号是CCTCCNO:M2012378。
 
  上述事实,有丰科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丰科公司指控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丰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标局商标查询页面打印件显示,鸿滨禾盛公司申请注册第7643685号鸿滨商标并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7年5月23日,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北京新发地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2号门处,购买了鸿宾48盒白玉、白玉48盒、白玉16包、8两白、A白、A白玉等菌类产品,之后前往5号门附近的72026-72027号冷库前,就上述所购菌类产品进行查验开封及分拣装盒,抽样测量。上述所购菌类产品及分拣盒经公证人员现场封存后留存于72026号冷库内。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出具(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364号公证书(简称第3364号公证书)。
 
  2019年3月22日,丰科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司法鉴定。其理由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特定保藏号的纯白色真姬菇,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形态学特征判断和分子生物学特征判断缺一不可,而分子生物学特征判断必须借助相关的方法、试剂、仪器在实验室中才能完成。故有必要借助鉴定机构的专业能力进行分子生物学特征判断。
 
  针对鉴定问题,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日、5月7日及6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鉴定,并一致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综合类鉴定机构名录中选择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关于进行鉴定的检材,丰科公司称上述公证购买的菌类产品由于封存时间较久,已不适宜作为检材。经协商,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一同前往北京新发地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重新购买各方均认可的菌类产品作为检材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关于鉴定方法,原告认为应当针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基因特异性片段进行鉴定、比较,两被告均认为应当针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基因序列进行鉴定、比较。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要求鉴定机构同时使用上述两种方法进行鉴定,同时指出,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其专业认识自行决定使用上述两种鉴定方法之外的方法进行鉴定,但必须在鉴定报告中说明采用此鉴定方法的理由。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上述决定均无异议。
 
  2019年6月26日,本院组织丰科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汪妍瑜、乔毅,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何剑青一起前往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中央批发市场,在该市场85102号北京风韵来康蔬菜商行,丰科公司购买了白玉菇一箱,该产品外包装箱标有鸿滨商标,贴有绿圣蓬源公司封条;产品内袋包装标有鸿滨商标和绿圣蓬源公司名称。北京风韵来康蔬菜商行出具销售单一份,其记载品名规格为鸿滨白玉菇48盒,单价为7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取出其中的2包作为检材,经本院封存后,送往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了国创司鉴(2019)知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第163号鉴定意见),其记载: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提出的鉴定事项和涉及的技术领域,确定由程池、张海江、游涛三名鉴定人组成鉴定组。
 
  关于鉴定和检验方法,第163号鉴定意见记载:“根据鉴定事项,我所委托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又名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该鉴定相关检测。为了保证检测顺利进行,经与委托方沟通后,我所鉴定专家组会同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于2019年9月3日与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沟通菌丝培养条件等技术问题,在沟通过程中,原告告知涉案真姬菇具有双细胞核,需要先进行分核操作使其单核化才能进行基因序列检测,随后原告提供了具体操作过程文件。根据原告提供的分核操作方法及文件,鉴定专家组与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经过多次沟通,认为无法进行该分核操作,具体理由如下:1.分核方法不属于国标、行标等标准方法,也不属于经CMA、CNAS认证的检测项目,不属于常规的检测方法,因此通过该方法获得的数据和检测报告不能得到CMA、CNAS认证许可;2.由于该分核方法具有实验性质,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未进行过分核操作,无法预知实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风险,无法确定实验结果的可靠性,因此无法确定分核后的基因测序结果的可靠性。此外,鉴定专家组认为,由于纯白色真姬菇的性状、基因序列和所述特异片段来源的特点,根据201310030601.2号专利所述纯白色真姬菇的特异性975bpDNA片段的基因测序和比对结果可以判断出鸿滨牌白玉菇是否与201310030601.2号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纯白色真姬菇属于同种菌株。因此,我所仅委托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进行委托方建议的第2种方法即按照涉案专利实施例12(即授权文本第118-123段)载明的方法对检材的特异性975bpDNA片段进行检测,同时根据鉴定需要对检材的ITSrDNA序列进行检测,据此结果开展鉴定工作。”
 
  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将鉴定材料,即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寄出的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纯白色真姬菇(保藏编号:CCTCCNO:M2012378)菌丝以及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一起购买并封存的鸿滨牌白玉菇送往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进行基因序列检测。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出具了《19-292-1236-1238号检测报告》《19-292-1236-1239号检测报告》《19-292-1236-1240号检测报告》《19-292-1236-1241号检测报告》。
 
  关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纯白色真姬菇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对比分析,第163号鉴定意见记载:1、根据ITSrDNA序列检测结果,二者的ITSrDNA序列均与斑玉蕈HypsizygusmarmoreusHMB1(HM561968)的ITSrDNA序列相似度达到99.9%,因此,两者均属于斑玉蕈(另有汉语译名为蟹味菇、真姬菇、海鲜菇、白玉菇);2、根据特异性975bpDNA片段序列比对,二者特异性975bpDNA片段第1位至第975位序列完全相同;3、根据形态学比对,二者菌盖、菌褶和菌柄的颜色、形状、排列等形态特征基本相同。根据上述比对情况,鉴定组认为,二者属于同种菌株。
 
  针对第163号鉴定意见,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主张: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第163号鉴定意见中的检测工作系由第三方机构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完成,而不是由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自己完成,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合法;2、发明专利被授权并不代表该发明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必然真实,第163号鉴定意见采用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所载方法进行鉴定是不正确的;3、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本案鉴定方法应采用全基因测序检测方法,只检测特定基因片段就认定为“同种”实质上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第163号鉴定意见只鉴定出二者属于同种菌株,未鉴定出二者属于同一菌株,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委派鉴定组成员之一程池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与合议庭的询问。针对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对第163号鉴定意见的质疑,其称:1、本鉴定中的检测机构为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其为国家级工业微生物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国际菌种保藏联合会WFCC核心成员,在菌种保藏、检测和标准菌株加工领域获得CMA、ISO9001、ISO17025和ISO17034认证认可资质,具有相关检验能力和检测资质。上述保藏管理中心于2017年与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形成战略合作关系,成立了生物医药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微生物技术联合实验室,上述信息在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官网上均有说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往往涉及不同技术领域的检测项目,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按照行业惯例,委托与之存在紧密合作关系且具有检测资质的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进行了相关检测;2、本鉴定采用的鉴定方法正确,具体理由已经详细记载在第163号鉴定意见中;3、第163号鉴定意见最终的结论记载的“二者属于同种菌株”是指二者属于同一种菌株。
 
  上述事实,有(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364号公证书复印件、第163号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丰科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2017年6月22日,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检查公证处电脑,检查电脑与网线、打印机的连接状况,并测试网络运行状况一切正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并将拷屏页面内容打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258号公证书(简称第42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根据北方网转自《天津日报》的文章《北辰区探索城郊现代农业发展新模式》,鸿滨禾盛公司“食用菌日产量20吨,年产值达6000万元”“该公司生产的蟹味菇、白玉菇等高端食用菌占据全国市场30%的份额”。根据北方网转自北辰政务网的文章《三驾马车齐发力北辰区农业再上新水平》,绿圣蓬源公司“日产量由10吨增长到30吨”。根据食品商务网的介绍,绿圣蓬源公司“年产量7000吨,实现年销售收入1.4亿元,利润在30%左右”。
 
  丰科公司提交的丰科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显示,专利侵权诉讼一审阶段,基础代理费为160000元/件。丰科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温州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丰科公司已经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6000元。
 
  丰科公司提交的两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丰科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分别支付公证费用4700元、1900元。
 
  丰科公司提交的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收费告知书、转账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丰科公司向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支付鉴定费用268200元。
 
  丰科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丰科公司向武汉大学分别支付Finc-W-247专利菌株保藏中心取种及邮寄费用550元、1200元。
 
  上述事实,有第4258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其他事实
 
  本案庭审过程中,鸿滨禾盛公司主张: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内袋包装显示鸿滨商标,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丰科公司的诉讼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本案中,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丰科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二、关于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丰科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由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纯白色真姬菇,该纯白色真姬菇属于真菌,系一种微生物。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形态学特征判断和分子生物学特征判断缺一不可,而分子生物学特征判断必须借助相关的方法、试剂、仪器在实验室中才能完成。因此,本案有必要采取鉴定手段,借助鉴定机构的专业能力进行分子生物学特征判断。有鉴于此,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谈话,并在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确定了鉴定机构、鉴定材料以及鉴定方法。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并派员参加本案庭审,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与提问,也接受了本院的询问。对于第163号鉴定意见,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质疑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和鉴定意见的合法性、鉴定方法的合理性以及鉴定结论,本院针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和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主张,第163号鉴定意见中的检测工作系由第三方机构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完成,而不是由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自己完成。即本案鉴定要求超出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鉴定机构的确定,系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谈话过程中,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册中分别选择,形成一致的选择后确定的。因此,本案鉴定机构的选择、确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形成一致;其次,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册中,已经明确记载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具备进行涉及专利权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资质和能力。在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的网站上也有其鉴定资质的说明,其中包括其与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院、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形成战略合作关系,成立生物医药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微生物技术联合实验室的相关介绍。各方当事人在自行选择鉴定机构时,应当知晓其选择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与资质。具体到本案,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应当知晓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具备进行本案鉴定的资质与能力;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与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合作,并一同成立生物医药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微生物技术联合实验室的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具有相关检验能力和检测资质,可以独立开展相关检测。而本案鉴定涉及的检测属于专业检测,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按照行业惯例,委托与其有合作关系且具有检测资质的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进行相关检测。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在上述检测结果的基础上完成鉴定工作,其做法并无不当。因此,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鉴定方法的合理性: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主张本案鉴定方法应采用全基因测序检测方法。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微生物,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有关技术事实的确定需要借助鉴定机构的技术能力。而通过本院检索,未发现此类专利侵权案件的生效判决,故在鉴定方法的确定方面并无成熟先例可循。不可否认,至少在表面看来,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保藏的样本进行全基因序列检测、对比是最准确的方法。但本院注意到,由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微生物,其基因存在突变的可能,因此即便是同种微生物,其基因序列也可能不完全一致。而对于两个微生物,二者基因序列的相似程度达到何种比例即可认定二者为同一种微生物,这一标准目前在该领域中并未形成共识。事实上,关于微生物的基因序列比对,不仅是比对两者的基因序列有多少是相同或相似的,还有基因序列测序后的基因解读和分析,由于基因组结构的复杂以及测序过程中的偏向性等原因,确实很难根据二者相似程度的大小认定二者是否为同一种微生物。因此,本院认为全基因序列检测方法存在不确定性,不足以正确反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为同一种微生物。
 
  但如前所述,由于对要求保护微生物本身的专利权侵权判断在鉴定方法的确定方面无成熟先例可循,为了避免当事人的权益因本院对技术问题的把握失当而受损,故出于审慎的考虑,本院在委托鉴定机构的函件中,在要求鉴定机构同时采用全基因序列检测方法和基因特异片段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前提下,指出鉴定机构可依据其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自行选择采用上述两种方法之外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但必须在鉴定报告中阐明采用该方法的理由并在庭审中做出说明。
 
  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采用基因特异片段检测方法进行了鉴定,在第163号鉴定意见中载明了其采用该方法而不采用全基因序列检测方法的理由。代表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庭的鉴定组成员程池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也做出了相同的解释。即,涉案真姬菇具有双细胞核,需要先进行分核操作使其单核化才能进行基因序列检测。而该分核方法不属于国标、行标等标准方法,也不属于经CMA、CNAS认证的检测项目,不属于常规的检测方法,故通过该方法获得的数据和检测报告不能得到CMA、CNAS认证许可。故以此方法获得的数据也无法保证最终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基于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的上述陈述,以及本院对于全基因序列检测方法不确定性的担忧,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采用基因特异片段检测的鉴定方法是合理的。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采用全基因序列检测方法进行鉴定更为合理,亦未对应当采用该鉴定方法的理由进行充分说明,因此,其有关本案鉴定方法不合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还称涉案专利被授权并不代表该发明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必然真实,故不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特异片段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获得授权确实并不意味着其说明书记载内容当然真实,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可以此为由挑战涉案专利的权利稳定性,也可在本案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本案中,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专利文献记载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这也符合社会公众对于专利文献的信赖利益。因此,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鉴定结论: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主张,第163号鉴定意见只鉴定出二者属于同种菌株,未鉴定出二者属于同一菌株,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第163号鉴定意见最终鉴定结论表述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种菌株”,但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种”并非生物分类学中“门纲目科属种”中“种”的概念。因为若只是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同种”微生物,则仅需要形态学比对即可得出结论。而第163号鉴定意见除了进行形态学的比对之外,还对二者进行了ITSrDNA序列检测和特异性片段序列比对,显然这样的检测比对已经大大超出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同种”微生物的要求。因此,第163号鉴定意见所述“同种菌株”中的“种”是“种类”的含义,即指二者为同一种菌株。在本案庭审中,代表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庭的鉴定组成员程池也在庭审中明确,第163号鉴定意见结论中记载的“同种菌株”是指同一种菌株。因此,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第163号鉴定意见做出程序合法,所得结论正确,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质疑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的结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保藏的样本属于同一种菌株,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在北京风韵来康蔬菜商行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标有鸿滨禾盛公司的鸿滨商标,贴有绿圣蓬源公司封条,产品内袋包装标有鸿滨商标和绿圣蓬源公司名称。鸿滨禾盛公司虽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对其商标出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赔偿丰科公司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丰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媒体对于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经营规模、经营状态等情况的报道,据此无法确定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因侵害涉案专利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同时,依据在案证据不能确定丰科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无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具体到本案,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以及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本院对丰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各赔偿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另外,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丰科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公证费用发票以及菌株保藏中心取种及邮寄费用发票等证据,丰科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8350元,对于上述合理支出,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绿圣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310030601.2、名称为“纯白色真姬菇菌株”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绿圣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一百万元,并赔偿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八万四千一百七十五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一百万元,并赔偿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八万四千一百七十五元;
 
  四、驳回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三千六百元,由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万三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绿圣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二十六万八千二百元,由天津绿圣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十三万四千一百元。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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