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灯具公司擅用“三一”商标及字号被诉侵权,法院判赔300万元

2020/07/29发表

重型机械领域的“三一”作为我国驰名商标及知名企业字号,在工程建设领域享有较高的美誉度。因认为其享有的“三一”商标被擅用,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一家灯具公司诉至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7月28日消息,近日该院审结了此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原告300万元损害赔偿及20.9万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介绍,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是全球知名的重型机械制造企业,依法享有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上的“三一”商标以及第11类“汽灯、车辆灯”等商品上的“三一”、“新三一”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持久宣传和长期使用,“三一”作为商标、企业字号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三一”作为公司简称,并在 “三一纳米路灯”等产品名称中突出使用“三一”文字。此外,被告还在公交车车身广告、海淀分公司办公场所大厦上突出使用“三一节能照明”字样。

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称:其持有的“三一”商标构成“挖掘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告在产品上和宣传中使用“三一”等字样,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擅自使用“三一”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原告300万元损害赔偿及20.9万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一”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原告对商标所享有的权益被损害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灯具类“三一”、“新三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之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对此二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企业商标
原告企业商标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结合在案证据,考虑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宣传情况、受保护记录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序,可以认定原告重型机械类商品之上的“三一”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商标“三一”,已经构成了对该标识的复制、摹仿。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造成了对驰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这种损害主要表现为,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节能灯商品,大部分并非普通百姓的日常用品,而是多适用于大型工程、厂房、道路。在被告官方网站上提供的案例中也包括机场照明、球场照明、道路路灯等内容。
因此,被告使用“三一”标志的节能照明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重型机械类商品,容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使用交叉,其使用环境和方式往往均与工程项目相关,消费对象重合的可能性较大。基于原告商标在工程机械领域的极高知名度,购买被告节能照明设备的消费者很可能对原告的“三一”商标有所认知,极容易认为被告生产的节能照明设备与原告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使得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其次,即使相关公众在事后得知被告的商品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三一”商标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从而降低了原告品牌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降低了原告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最终损害了原告商标的商业价值。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节能照明设备上使用“三一”标识,损害了原告对重型机械类商品上的“三一”商标所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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