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啄木乌”傍上“啄木鸟”,六十余家商户因涉商标侵权被告上法庭

2020/08/07发表

近日,南通市区60余家商户因销售涉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啄木鸟”牌美工刀片,被宁波一家刀片公司告上法庭。

案情回顾

宁波市某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片公司”)系一家刀片类生产企业,经核准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商品上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

刀片公司经调查发现港闸区X装饰材料经营部(下称“X经营部”)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印有“啄木乌”文字和啄木鸟图案的刀片。刀片公司以侵犯其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为由将X经营部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对此,X经营部辩称,其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涉案美工刀片系从他人处购得。且其主营业务并非销售刀片,即使构成侵权,刀片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本案经审理,最终法院认定X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刀片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酌定X经营部赔偿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截至7月31日,南通中院今年共受理类似的啄木鸟商标侵权案共计61件,已审结40件,尚余21件在审理过程中。除上述案例涉及的“啄木乌”侵权标识外,还有诸如“琢本乌”、“琢术鸟”等混淆性极强的标注。


普法课堂

在法院审理相关案件以及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很多被诉商户均存在以下类似的疑惑:

第一,他们不是生产商,只是从他人处购得刀片进行售卖,为何要被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会受到《商标法》的规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为平衡善意销售者与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法》规定了一种“免责”情形,即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一方面能够避免销售者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以促进商品流通;另一方面又能督促销售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帮助追溯侵权源头。但在上述案件中,X经营部既无法证明不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又无法提供其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的证据,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他们只销售了几盒刀片,一盒刀片单价仅几元钱,就算“假一赔三”也只需要几十元,为何要赔偿数千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实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但该条侧重的是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意在调动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而《商标法》则侧重于填补商标权人的损失,同时通过惩罚性赔偿实现对恶意侵权者的惩戒和对其他潜在侵权者的震慑。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一般依次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予以判赔。在上述三者都难以确定时,则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在上述案件的审理当中,因刀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X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法官提醒

针对近期此类案件频发现象,南通中院民三庭法官提醒广大商户,遇到此类纠纷应当积极应诉,通过提供发票、进货清单等来证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若自身确无侵权行为的,还可通过提交商品检测合格证、商标注册证书或授权使用协议等来证明其销售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商户应当对自己提供的商品负责,在进货时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供应商,以合理价格购进商品,保留好付款凭证,并主动向批发商、厂商等索要相关单据,明确注明进货的商品名称、型号等信息,以便在发生类似本案的知识产权纠纷时可以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进而减免自身的赔偿责任。当然,对于本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专门经销商应当知晓,法律亦赋予其较高的注意义务,如在销售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即便提供了合法进货来源的证据,也不能免责。

来源: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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