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里捞”还是“河里捞”?海底捞状告河底捞商标侵权:一审被法院驳回

2020/08/13发表

8月12日消息,针对“海底捞”状告“河底捞”商标侵权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宣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海底捞”成立于1994年,是一家以经营川味火锅为主、融汇各地火锅特色为一体的大型跨省直营餐饮品牌火锅店。

“河底捞”餐馆于2018年9月20日核准登记,“河底捞”整体采用艺术字形式,其中“河”字的三点水则呈现河流的艺术形态,“底”字下面的点则是由一个鱼形图像所代替。并且整个招牌上方都有一个活蹦乱跳的鱼的图像。

“海底捞”认为河底捞餐馆使用的“河底捞”标识与海底捞公司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为近似商标,河底捞餐馆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河底捞”商标,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侵犯了告海底捞公司的“海底捞”商标专用权。

被告河底捞餐馆辩称:“河底捞”的标识与原告海底捞公司的“海底捞”的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在本案里面,我们认为河与海读音不同,字形更是不同。两者对于提供的菜品系列以及提供服务的方式也是截然不同的。

法院审理

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河底捞”标识与“海底捞”商标虽都有“底捞”二字,但在文字的整体字形方面,两者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读音方面“河”字与“海”字,虽然拼音都是H开头,两者读音无任何相似性。

其次,海底捞公司旗下所有店铺经营的菜谱全部是川菜系列的火锅,而河底捞餐馆经营的菜谱是典型的湘菜系列。故被告河底捞餐馆不构成对原告海底捞公司的注册商标“海底捞”的商标权的侵犯。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附:判决书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河底捞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7568号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河底捞餐馆
经营者:王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之,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河底捞餐馆(以下简称“河底捞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底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被告河底捞餐馆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底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底捞公司在提供餐饮服务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未经原告海底捞公司许可,被告河底捞餐馆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以及服务用品上使用“河底捞”标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河底捞”字号。被告河底捞餐馆使用的“河底捞”标识与原告海底捞公司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为近似商标,被告河底捞餐馆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河底捞”商标,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海底捞公司的“海底捞”商标专用权。

被告河底捞餐馆辩称,第一,被告河底捞餐馆的“河底捞”的标识与原告海底捞公司的“海底捞”的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近似商标是指两个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拼音、含义以及文字的颜色以及构图或者文字和图形的整体结构相似,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近似商标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方面是文字商标,一方面是图形商标,对文字商标而言主要是结合音、形、意。从起诉状来看,原告海底捞公司认为被告河底捞餐馆的“河底捞”文字侵犯了“海底捞”的商标专用权,文字商标是否相似要从音、形、意来进行对比。在本案里面,我们认为河与海读音不同,字形更是不同,原告认为这个意方面可能存在近似性,那么海和河的相似之处是有水,一个是咸水,一个是淡水。生活中不仅仅是河里有水,湖、江等都是有水的地方,那么按照原告海底捞公司的逻辑,只要是用有水的江湖河海的名字都是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所以对于所谓的江底捞,井底捞那都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从双方提供的这个服务和推出餐饮产品来看,两者唯一的共同之处就是餐饮,海底捞火锅有很高的社会认知度,知道海底捞火锅的都知道海底捞是做川菜、火锅。河底捞餐馆主要经营的是湘菜系列的河鲜,我们也有火锅,但是火锅并非我们的主要业务,我们主要经营湘菜,两者对于提供的菜品系列以及提供服务的方式是截然不同的。

所以,综上所述,无论是“海底捞”还是“河底捞”在字形方面存在差别,还是对于双方提供的产品服务,双方都不构成商标法上所称的相似,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海底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底捞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海底捞公司依法取得“海底捞”第9837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现在有效期内。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海底捞公司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的“海底捞”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的河底捞餐馆于2018年9月20日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经营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105号二楼西头。被告河底捞餐馆正门上方宣传招牌为“河底捞家常菜”正门右侧宣传招牌为“河底捞,吃洞庭河鲜就到河底捞”,正门处的木制招牌则为“河底捞好味道”六个字。其中“河底捞”整体采用艺术字形式,其中“河”字的三点水则呈现河流的艺术形态,“底”字下面的点则是由一个鱼形图像所代替。并且整个招牌上方都有一个活蹦乱跳的鱼的图像。整栋河底捞餐馆招牌都被一些“农夫河里捕捞漫画图像”所包围,而且正门前的菜单海报为“土匪牛肉”“香辣馋嘴蛙”“等湘菜系列家常菜,门口走廊处的广告为“吃湘味洞庭河鲜,就到河底捞”的字样。被告店内的餐具、宣传标语、代金券、宣传单、名片均标注“河底捞好味道”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海底捞公司提出被告河底捞餐馆使用的“河底捞”标识与其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为近似商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就文字商标而言是否近似,一般需要结合音、形、意等方面综合认定。

首先,“河底捞”标识与“海底捞”商标虽都有“底捞”二字,但在文字的整体字形方面,两者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原告海底捞公司其注册商标“海底捞”为方正华隶字体,而再看“河底捞”标识则是艺术字构成,并且“河”字三点水部分则是呈现河流的艺术形态,而“底”字其下面的点则是用艺术形态的鱼的图像构成。读音方面“河”字与“海”字,虽然拼音都是H开头,但是无论是按照普通话读法,还是按照湖南本地方言读法,两者读音均无任何相似性。河底捞餐馆店铺牌匾与海底捞火锅店铺牌匾在构图、颜色等方面没有相似性。且其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均无相似性。

其次,海底捞公司旗下所有店铺经营的菜谱全部是川菜系列的火锅,而河底捞餐馆经营的菜谱是典型的湘菜系列,虽然河底捞餐馆菜谱有火锅菜品,但其火锅也与原告海底捞公司经营的火锅存在一定的差别,大多数为河鲜火锅,通过其菜单和店铺门口海报宣传可以看出,其在门口招牌以及菜单海报上都是针对其湘菜系列进行宣传。

因此,无论从字体的字形、读音、构图、颜色,还是从原告、被告经营的菜品等方面,均不会使一般的消费者对河底捞的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海底捞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河底捞餐馆不构成对原告海底捞公司的注册商标“海底捞”的商标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河底捞餐馆停止商标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余航
书记员唐丹

 

来源:综合法治周末报、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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