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作品分类和权属规定复杂化不利于作品传播?《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引争议

2020/09/17发表

       目前,《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正在公开征求意见。9月12日,由中国新闻出版传媒集团主办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相关问题研讨会在京举办,多位与会嘉宾认为,草案二审稿将视听作品分类和权属规定复杂化,将不利于视听作品传播及交易安全。

   今年4月2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宣布《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正式生效。8月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其中,二审稿第十七条对视听作品的分类、著作权归属及后续利用作品的获酬权等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引起了业界的关注和争议。

   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针对这一条款,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郭禾指出,条款中“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表述会引出对作品定义的争论,实践中会产生诸如“是否只有用摄制的方式制作出来的才叫电影作品”一类的疑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调研组组长亓蕾则指出,在“制片者”之前加上“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限定,让著作权权利归属的认定更加复杂,可能对司法审判造成认定困难,还可能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因此她认为没有必要增加这一限定。

   相比较一审稿,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二款是新增内容。其规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针对这一条款,最高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委员、原国家版权局巡视员许超认为,二审稿第十七条是为解决视听作品的权属问题而制定,各国电影版权归属大体分成三种,无论哪一种,在归属问题上,一国只适用一种规则,不可能同是视听作品,却分成两种,两种中又分成职务作品、合作作品归属等。

   许超建议,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只需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为“视听作品”,并引入约定优先原则,即可解决网游、短视频等新形式的视听作品版权归属问题。

   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副秘书长、音乐产业促进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汪京京也认为草案二审稿这一表述不够清晰,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规定不明确。汪京京同时指出,当今市场变化迅速,如果把行业惯例放在法律之中体现,那么对于超出行业惯例进行的新商业探索会被束缚,从而也会限制文化产业的发展。

   “该条款学理上可能不完美,但是它应该是问题导向式的修法结果,是为了解决实践操作当中存在的问题而修改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刘平对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所作修改表示肯定。他认为,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是针对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在实践当中产生的诸多弊端而采取的对应措施。

   “对二审稿第十七条的讨论是非常有必要的。”搜狐法律研究院秘书长马晓明在聆听了10位嘉宾的观点后说。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副秘书长史文霞认为,这次研讨会的举办十分有意义,通过嘉宾的解读让她对二审稿条款中存在争议点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引发了更深层次的思考。

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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