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赔50万!广州微礼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美团商标权

2020/07/31发表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美团运营主体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快科技)诉广州微礼科技有限公司(微礼科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者赔偿三快科技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判决书显示,三快科技对“美团”“美团点评”“大众点评”等标识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微礼科技在未获三快科技授权情况下,在其运营的“团购运营官”网站和相应微信公众号上大量使用涉案商标,三快科技认为微礼科技此举侵害了自己商标权及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200万元律师费、公证费的索赔诉请。

微礼科技认为:三快科技仅提供网络打印件及《商标许可授权书》无法证明其对上述标识享有商标专用权,无权对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微礼科技认为其在网页和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是出于自身业务需要,不存在虚假宣传,因此未侵犯三快公司合法权益。

随后三快科技公司提供了涉案商标的注册认证文件,证明自身对涉案商标享有相关权利,同时提供了其经过公证的公证书等证据资料,证明微礼科技冒用涉案商标行为侵犯了自身相关权利。

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三快科技提供的证据资料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相关权利,被告微礼科技在未获授权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提供针对美团网的探店点评、增加店铺访客量、预约量、店铺加赞等有偿服务,进行虚假交易、好评、炒作信用,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被告上述行为造成美团网平台上的相关数据不真实,影响原告的信用评价体系,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微礼科技赔偿三快科技5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同时停止侵权并承担20200元案件受理费的判决结果。

附:判决书全文

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微礼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2260号

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0511594M。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微礼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455303W。
法定代表人:陆华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文,该司职员。

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微礼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赵海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团购运营官”微信公众号使用大众点评、美团点评、美团的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团购运营官”网站及微信公众号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4.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向原告公开赔礼致歉。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美团点评”由美团网与大众点评网于2015年10月8日合并成立,公司拥有美团、大众点评、美团外卖等消费者熟知的App,服务涵盖餐饮、外卖、休闲娱乐等多个品类,美团、大众点评、美团点评为原告公司的商标。被告为“团购运营官”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微信号×××)的所有者。被告未经授权,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大量使用原告的美团、大众点评、美团点评的商标并将原告商标与被告网站名称、LOGO等并排展示,让商家和消费者认为其得到原告授权,使用“美团点评,提供一站式服务:销量和好评……提升五星店铺”等宣传标语,通过故意炒作商户信用盈利,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失。

被告广州微礼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没有提供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标志和公告文件证明其对“美团”“美团点评”“大众点评”等标识享有商标专用权,仅提交网络打印件及《商标许可授权书》无法证明原告对上述标识享有商标专用权,无权对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其商标的网页和进行虚假宣传的网页,均不属于商品,被告不具备侵犯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被告在网页和微信公众号进行自我宣传并对相关产品及服务进行推介,是出于自身业务需要,不存在虚假宣传,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亦无充实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故意炒作商户信用的事实。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其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赔偿金额并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228873号、第21942196号、第5135459号、第9919665号商标注册情况。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8228873号“美团”(见附图一)商标及第21942196号“美团点评”(见附图二)商标。第8228873号“美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申请日期2010年4月21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第21942196号“美团点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7日,注册日期2018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135459号“大众点评”(见附图三)商标及第9919665号“大众点评”(见附图四)图文商标。第5135459号“大众点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申请日期2006年1月23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13日。第9919665号“大众点评”图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等,申请日期2011年9月1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止。2019年1月8日,案外人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许可方)向原告(被许可方)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约定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第5135459号“大众点评”商标、第9919665号“大众点评”图文商标授权原告在商标核准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上使用,许可性质为普通许可授权,许可期限自许可方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日起至许可方书面撤销本授权书为止,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或与许可方共同采取一切必要之法律行动,向涉嫌侵权方主张许可期限范围内所发生的涉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该授权书加盖许可方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章。

(二)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事实。

(2019)沪浦证经字第146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以下操作:1.登录微信,搜索“团购运营官”公众号,介绍页面有“专注于团购运营推广,整合本地优秀KOL资源,为本地吃喝玩乐商家提供线上线下营销推广、品牌包装策划以及危机公关处理的一站式团购运营服务”,关注并浏览该公众号,帐号主体及微信认证信息均显示为“广州微礼科技有限公司”;2.浏览历史文章《你们是谁?你们凭什么说做到就做到?》内容显示“我们是团购运营官……我们有丰富的推广经验,每一份收藏预约,点赞互动,点评问答都是由真实的用户来完成,不做空刷,不做一号多约,我们有着自己的大V管理网站,大V公众号,大V任务报名平台确保每一份霸王餐,每一份优质点评,都是专业的探店大V来完成……”。历史文章结尾均使用“美团”“美团点评”标识、“人形大字”图案标识;3.微信公众号商城首页载有“美团”“美团点评”标识、“人形大字”图案,“热卖商品”栏目多种产品介绍页面使用“美团”“美团点评”标识、“人形大字”图案及“人形大字图案+大众点评字样”标识;4.点击“商城”并转发至“文件传输助手”后添加至我的小程序,进入“团购运营官+”小程序,在“所有分类”浏览相关商品页面,显示商品类别包括“店铺访客量”“店铺收藏量”“店铺预约量”“店铺优质问答”“霸王餐”“真人点评”“商家店铺加赞”“大V探店”“大V优质点评”“点评会员粉赞”等,商品展示及商品详情页面使用“美团”“美团点评”标识、“人形大字”图案及“人形大字图案+大众点评字样”标识,商品详情显示商品“人气访客量”价格9.9~1199,销量71件,“店铺收藏量”价格9.9~999,库存239975,销量33件,“店铺预约量”价格9.9~1999,库存319968,销量22件,“霸王餐”价格1499~4999,销量55件,“大V探店”价格69~199,销量66件,“热搜榜单”价格499~31999,销量88件,“团单代购”价格149~599,销量23件,平台为美团、点评、口碑,“美团点评托管”价格2999~7999,销量55件等;5.点击“人气访客量店铺访客量「非餐饮」”商品,显示“价格9.9~1199元、销量72件”,加入购物车并支付9.9元,账单显示物品名称为“团购运营官”。

(2019)粤广南粤第1828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28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1.登录微信,搜索并进入“团购运营官”公众号,点击“商城首页”查看“所有分类”,分别点击“店铺访客量”“店铺收藏量”“店铺优质问答”“霸王餐”“金牌门店”“商家店铺加赞”“真人点评”“大V探店”“大V优质点评”“超V探店软文”“团单代购”“热搜排行榜”“托管服务”“美团账号出售”“点评会员粉赞”“快速升级教学”类别并分别浏览商品,上述商品页面使用了“美团”“美团点评”标识、“人形大字”图案及“人形大字图案+大众点评字样”标识,首页公告信息栏显示“下单前,有问题请加客服微信:×××”;2.点击“人气访客量”并点击商品“店铺访客量「非餐饮」”,价格为9.9元,平台选择“美团”,套餐选择“首次体验100条”,加入购物车并结算支付9.9元。

(2019)沪浦证经字第169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登录微信,在通讯录搜索“团购运营官”,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志玲&团购运营官”用户,该用户微信号为“×××”,该用户朋友圈有“大众点评APP星级计算范围调整啦快来看…”“2019大众点评必吃榜入围公示看看你的餐厅入围了吗”“美团点评商家请注意!!!”等宣传文章,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该用户就商户推广问题进行沟通,2019年6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称“一定要配合做团购吗?如果团购的话,和大众点评直接合作有什么区别呢”,对方回复称“就是要上一个团购,然后真人到店购买团购后的点评才会对店铺有作用”;2019年6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那可以购买团购,不写点评,就刷销量吗”,对方回复“可以但是这样作用不大”“新店的,五星店铺,推广费至少在3千一个月”,并提供推广方案“一、到店不体验点评10人2070元;二、访客量:每天50量,60天698元;三、收藏量:300单499元;四、预约量:300单799元。总价格:4066元”。

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域名“××”,主办单位为被告,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6096968号。微信号“×××”的微信认证信息显示帐号主体为被告,名称记录于2018年5月9日注册“团购运营官”,于2019年5月22日完成微信认证。

庭审中,被告确认“××”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由其运营,但“志玲&团购运营官”账号与被告无关,被告经营范围为科技推广和服务业,主要是广告宣传。原告明确被告在其产品销售页面及名称、产品介绍、产品支付过程及购物车中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第21942196号“美团点评”、第8228873号“美团”、第9919665号“大众点评”、第5135459号“大众点评”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商标,提供虚假点评、浏览量、关注度等,均不是真实的交易,侵犯了原告美团网的经营评价体系,损害了消费者、其他商户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情况。

原告主张本案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200万元,请求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情认定,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并提供了律师费电子发票(50000元)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为网站“www.meituan.com”的主办单位。美团点评网商户诚信公约及管理办法栏目登载《商户评价诚信管理办法》,对于商户骚扰消费者扰乱评价客观性、评价炒作、仿冒官方活动、组织会员免费体验换点评等干扰平台评价秩序的违规行为进行扣分。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6月1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广告业、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等。

再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提交说明,明确其公证取证内容不包含被告网站“××”,并明确诉请一为判令被告停止在其“团购运营官”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大众点评、美团点评、美团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授权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票据打印件、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228873号、第2194219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第5135459号、第99196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关于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所载内容,公证取证的微信公众号“团购运营官”(×××)显示主办单位为被告,被告亦当庭确认该微信公众号由其运营,该微信公众号中商城首页载明的客服联系方式与“志玲&团购运营官”微信号一致,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关于“志玲&团购运营官”微信号非其所有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及微信用户均由被告经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美团”“美团点评”标识、“人形大字”图案及“人形大字图案+大众点评字样”标识进行广告宣传、展览,用于识别服务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第8228873号、第21942196号注册商标及经授权使用的第9919665号、第513545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均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广告代理等,被告提供的广告宣传服务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类似。经比对,被告在其经营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美团”标识,其中“美团”文字为标识的显著组成部分,且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228873号注册商标“美团”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上述标识与原告第822887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使用的“美团点评”标识与原告第2194219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被告使用的“人形大字”图案标识与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第9919665号“大众点评”图文商标相比,显著组成部分的图案标识内容、构图基本一致,构成近似;被告使用的“人形大字图案+大众点评字样”标识与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第9919665号“大众点评”图文商标相比,显著组成部分均为“大众点评”文字及“人形大字”图案,除文字字形略有区别外,文字含义、内容、读音、图形相同,文字与图形的排列方式相同,二者构成近似;与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第5135459号“大众点评”文字商标相比,显著组成部分均包含“大众点评”,且读音、含义一致,二者构成近似。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228873号、第21942196号、第9919665号、第513545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8228873号、第21942196号、第9919665号、第51354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组织虚假交易,提供虚假信用信息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案中,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推广平台,提供针对美团网的探店点评、增加店铺访客量、预约量、店铺加赞等有偿服务,进行虚假交易、好评、炒作信用,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被告上述行为造成美团网平台上的相关数据不真实,影响原告的信用评价体系,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明确其未对被告经营的网站进行公证取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中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在现有证据未显示原告的商誉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销售情况、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合理开支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微礼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228873号、第21942196号、第5135459号、第99196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二、被告广州微礼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中提供虚假好评、销量、浏览量等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广州微礼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广州微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苏国生
人民陪审员  张珠云
人民陪审员  吴敏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慧明

来源:网易新闻、中国裁判文书网

 



免责声明: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出品)"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本网转载其他媒体之稿件,意在为公众提供免费服务。如稿件版权单位或个人不想在本网发布,可与本网联系,本网视情况可立即将其撤除。新闻纠错:13621279650 13621252760,邮箱:chinaip@chinaipmagazine.com

会员留言


只有会员才可以留言,请 注册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