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012/06/11发表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以下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如果商标由国名和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组合,整体上具有显著性,并且不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则不适用本项规定。例如 “中国龙”等则可作为商标使用注册。但是,如果包含国名的文字组合后没有产生其他特定的含义,其整体也就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文字、图形;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九)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例如朝阳、金华火腿;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例如:北京啤酒。



免责声明: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出品)"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本网转载其他媒体之稿件,意在为公众提供免费服务。如稿件版权单位或个人不想在本网发布,可与本网联系,本网视情况可立即将其撤除。新闻纠错:010-52188215,邮箱:chinaip@hurrymedia.com

会员留言


只有会员才可以留言,请 注册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