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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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栏目与教唆(引诱)侵权及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乐视网诉杭州在信案
2016/10/17

    

电影栏目与教唆(引诱)侵权及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乐视网诉杭州在信案

芮松艳

    对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行为的侵权责任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通常作法是从帮助侵权角度予以认定。但在乐视诉杭州在信案中,二审法院则采用了与以往案件不同的作法。该案中法院不仅从帮助侵权角度对被告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评述,同时亦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教唆(引诱)侵权行为进行了评述,从而使该案成为我国首例从教唆(引诱)侵权角度认定信息存储空间网站侵权性质的案件。作为本案二审主审法官,笔者现对本案中二审判决中采用的观点予以详细介绍。

一、主要案情及法院认定[1]

本案中,原告乐视网是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被告杭州在信公司经营的网站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用户未经原告许可在该网站中上传了涉案影片供其他网络用户下载或在线观看。原告认为被告为该网络用户的上传行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如下事实值得特别关注:被告网站中设有“电影”栏目,涉案影片即存储于该栏目中。该网站同时还设有“最新爱情电影”、“最新喜剧电影”、“最新动作电影”等分类并对应相应榜单。此外,网站页面中亦有“海量的影视、游戏、软件等免费下载……”等字样。在相关影片的下载页面有“文件超过20M,建议您下载后观看”、“该文件超过5M,建议使用客户端下载”等显示。

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法院指出本案审理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对于“电影”栏目中的内容应具有的注意义务,以及网站设立“电影”栏目却不采取限制措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此基础上,法院最终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及教唆(引诱)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三万元。

二、“电影”栏目的设置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两种形态,即帮助侵权行为与教唆(引诱)侵权行为。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上述两种侵权形态亦做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具体案件中,如原告未对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哪一类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予以明确,则法院有必要同时从上述两种侵权类型角度出发对被控侵权行为予以认定。

 (一)“电影”栏目的设置与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

    民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通常是指,帮助人在主观明知或应知情况下,对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帮助人实施的帮助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帮助行为是最终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2]

将上述民法基本理论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行为则可以看出,如符合下列要件,则可以认定信息存储空间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首先,网络用户上传涉案影片的行为未取得权利人许可,其上传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其次,被告“明知”或“应知”用户上传行为系侵权行为,却仍为其提供存储空间服务。

将上述认定要件适用到本案可以看出,因现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即网络用户上传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未经过原告的许可),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对该直接侵权行为主观为“明知”,故本案关键在于被告对于用户实施的这一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主观是否“应知”。在现有法律中对于主观“应知”的认定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结合现有网络传播及影视作品的特点的基础上,提出了如下考虑因素:首先,因只有在被告知晓涉案网站中含有涉案内容的情况下,其才可能对用户上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具有认知,因此,被告客观上知晓网络用户已将涉案电影上传至涉案网站是认定主观应知的前提条件。其次,在知晓该事实的情况下,基于被告所应具有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其应能够认识到用户上传的内容并未获得权利人许可。

法院依据上述两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后,最终认定被告对于网络用户上传行为构成侵权主观为“应知”。法院指出,众所周知,影视作品通常具有较高的经济投入,这一高投入的特点使得其权利人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基本不可能授权网络用户免费将其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被告对此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告在其网站中设立“电影”栏目但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网络用户上传侵犯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行为必然导致该栏目中的内容具有很高的侵权风险。这一侵权高风险的存在必然使得被告对于栏目中的内容具有较之于其他内容更高的注意义务。这一注意义务体现为“对此类栏目中的全部内容应当及时查看并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在履行了上述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注意到其网站中“存在”有涉案内容并“认识到”该内容系未经许可上传,从而主观“应知”网络用户实施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而如果其未履行上述注意义务,则其当然亦对因此而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要件,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二)“电影”栏目的设置与教唆(引诱)侵权行为的认定

教唆(引诱)侵权行为通常指教唆人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利用言语或行为教唆他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教唆人的教唆行为虽不是侵权行为发生的充分条件,但却构成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二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3]

对于信息存储空间“电影”栏目与教唆(引诱)侵权的认定,二审法院在本案中进行了首次尝试,提出了“如果被告实施了教唆网络用户上传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行为,且该教唆行为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导致了网络用户实施了上传行为,则可以认定被告实施的行为构成教唆(引诱)侵权行为”这一认定原则,并在此原则指导下,最终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教唆(引诱)侵权行为:

1、在考虑下列因素的基础上,法院认为被告设置“电影”栏目却不采用相应限制措施的目的在于教唆网络用户上传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即被告实施了教唆(引诱)行为。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设置“电影”栏目的目的在于吸引用户“合法”上传影视作品。客观而言,被告的这一主张并非完全不具有合理性,原因在于该栏目中的内容虽然具有很高的侵权风险,但并非全部内容均必然为侵权内容,下列几类内容即为“合法”上传的内容:一为网络用户自行制作的视频文件;二为权利人授权网络用户上传的影视作品;三为尚处于保护期的影视作品的片花、预告片、介绍评论等;四为已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影视作品。因此,如果被告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符合上述要求,则被告该主张将可以成立。但法院在结合案件事实对四种情况逐一进行分析的情况下,最终未支持被告的上述主张。

对于第一种情况(即网络用户自行制作的视频文件),法院指出,虽然在现有网络环境下确存在大量网友自行制作的视频内容,但此类内容并不符合一般公众对于“影视剧”的界定,网络用户自行制作的视频内容一般会被网站及网络用户划归为“原创”内容,而非“影视剧”,网络用户亦通常不会将此类视频文件上传到“电影”类栏目中,被告对此显然应当知晓,因此,其设置“电影”栏目的主要目的显然并不在此。

对于第二种情况(即权利人授权网络用户上传的影视作品),法院认为实践中此类情形极少出现。原因在于,电影、电视剧通常投资较大,为尽最大可能地收回其投资并获取利益,影视作品的权利人虽然目前亦会采用网络传播的方式,但其通常仅会“有偿地”授权有限的“网站”进行传播,而不会允许“网络用户”将其作品“免费”上传到信息存储空间。因此,涉案网站的“电影”栏目中基本上难以出现经过权利人授权的影视作品,被告对此当然知晓。据此,其设置“电影”栏目的主要目的显然亦不在此。

对于第三种情况(即尚处于保护期的影视作品的片花、预告片、介绍评论等),实践中确实存在网络用户上传该类内容的情形,且此类内容很有可能是由权利人自行上传或由其许可其他网络用户上传。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被告设置“电影”栏目的目的亦并非在于吸引网络用户上传上述内容。众所周知,影视作品全片的片长及文件的大小与其片花、预告片、介绍评论等内容的长度及大小有显著不同,后者的播放时间通常很短,文件大小亦远远小于影视剧的全片。目前的技术手段完全可以做到将二者予以区分以避免网络用户上传影视剧全片,涉案网站在网络用户下载影视剧全片时出现的“文件超过20M,建议您下载后观看”、“该文件超过5M,建议使用客户端下载”等提示亦说明被告的技术水平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但被告不仅未采取任何技术手段将上述两类内容予以区分,却反而在相关文件大于一定值时为使网络用户具有更好的用户体验,而建议用户下载观看,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其不仅知晓,而且希望网络用户上传影视作品的全片。

对于第四种情况(即已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影视作品),法院指出,网络用户当然可以将其合法免费地上传到信息存储空间供他人分享。但仅凭这一事实亦并不能证明被告设置这一栏目的目的即在于吸引用户合法上传此类影视作品。原因在于,自著作权法施行至今,已超过50年保护期的影视作品在所有影视作品中所占比例极小,且其绝对数量亦相对有限。在此情况下,被告如欲使网络用户合法上传此类内容,其理应采取相应限制措施。但被告不仅并未采取任何限制措施,却反而在其网站中宣传其网站包含“海量的影视……”,这一事实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说明网络用户上传到“电影”栏目的内容中绝大多数均属于尚处于保护期内的作品,被告不仅知晓这一事实,同时亦希望这一情形发生。同时应注意的是,涉案网站不仅设置了电影栏目,其还进一步设置了“最新爱情电影”等栏目并附有榜单,被告显然知晓这些栏目所指向的影视作品尚处于保护期,这一作法同样在相当程度上说明被告希望网络用户上传此类尚处于保护期,甚至热映期内的作品,而非已过保护期的影视作品。

除此之外,“电影”栏目的设置与涉案网站获利之间的密切联系亦从另一角度佐证了被告设置该栏目的动机。实践中,虽然信息存储空间网站通常并不对分享其网站内容的网络用户收费,但网站的获益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用户的数量,被告亦承认“电影”栏目设置的目的即在于吸引更多的用户。因为真正吸引网络用户观看的通常是影视剧的全片,而非已过保护期的影视剧或尚处于保护期内影视剧的片花等,故为吸引更多的用户,被告显然更希望网络用户在“电影”栏目中上传尚处于保护期的影视剧全片,从而最终使得涉案网站能够具有更好的收益。

综上可以看出,被告设置“电影”栏目却并未采取任何限制措施,其主要目的并不在于吸引网络用户上传符合上述四种情形的内容,而在于吸引网络用户上传尚处于保护期的影视作品的全片。

2、网络用户通常亦会“意识到”涉案网站“电影”栏目的设置主要是吸引网络用户上传影视剧的全片。

虽然被告具有诱导网络用户上传影视剧全片的主观意图,但如果网络用户并未理解被告这一意图,则被告行为亦不可能构成教唆(引诱)侵权行为。本案中,尽管“电影”栏目中涉及的内容客观上可能包括四种情况,但考虑到网络用户对于“电影”栏目及其下设的“最新爱情电影”、“最新动作电影”等栏目名称的通常理解,以及网络用户对影视剧内容的通常需求,在被告未进行相关限制及提示的情况下,通常情况下,网络用户会认为该栏目中所指向的内容主要是影视剧的全片,而非其他。

3、涉案网站中设置了“电影”栏目,却未采取相应限制措施的行为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导致网络用户实施了上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行为。

教唆(引诱)侵权行为的成立虽然应以教唆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但因为侵权行为诱因的认定属于对行为人主观状态认定的范畴,主观状态所具有的特性使得其通常仅能依据现有事实予以推定,客观上很难作出确切的唯一的认定,因此这一直接因果关系的要求并不意味着教唆行为应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唯一诱因,其只要在“相当程度上”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即可认定存在这一因果关系,否则将会使得教唆(引诱)侵权行为客观上难以存在。

鉴于法院已认定涉案网站中设置了“电影”栏目却不进行任何限制的行为“足以使网络用户意识到”其可以将影视剧的全片上传到该网站,而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网络用户实施相关上传行为具有其他诱因,故结合网络用户对于影视作品上传行为所具有的侵权性质的认知情况,法院虽无法认定被告的教唆行为系网络用户直接侵权行为的唯一诱因,但却可以合理认为上述行为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导致了网络用户上传行为的发生。

综上,法院最终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已构成教唆(引诱)共同侵权行为。但法院同时指出,这一认定并不意味着任何信息存储空间中设置“电影”类栏目的行为均当然地构成教唆(引诱)侵权行为。本案中之所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教唆(引诱)侵权行为,“电影”栏目的设置仅是考虑因素之一,更重要的考虑因素在于被告在有能力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网络用户未经许可上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相应限制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对于其他设置“电影”类栏目的网站而言,其行为是否构成教唆(引诱)侵权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1]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8027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7月第1版第539页

[3] 参见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7月第1版第534页

 

 

据悉,正在修订中的《专利法》四修,拟将恶意侵权专利赔偿额度从原有的最高三倍上限调整到最高五倍,五倍赔偿已经是目前世界上最高的赔偿额度,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没有考虑过
合理,打击侵权,确有必要
不合理,赔偿过高,国际上并无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