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扬
中山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本刊专栏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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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特点
2014/12/05

  8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的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明显带有日本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痕迹。为了让国内各界全面、准确了解日本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本文拟从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管辖和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两个角度对此做一介绍。

  日本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针对知识产权诉讼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特别是2005年专门为此设立了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焦点在于提高知识产权诉讼效率、解决不同程序之间判断结果的冲突。

  一、2003年之前的管辖

  1、民事诉讼:1996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侵害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技术型民事案件,一审由全国各地地裁管辖,但东京地裁和大阪地裁有权竞合管辖全国各地的专利侵权案件。二审则由全国相应的8所高等裁判所管辖。

  2、行政诉讼:仍然沿用1959年专利法的规定,针对特许厅审决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直接由东京高等裁判所专属管辖,二审由日本最高裁判所管辖。

  二、2003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管辖

  2003年日本修订了民事诉讼法,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做出了较大改革,主要是强化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

  1、技术型案件实行集中、专属管辖

  在2003年前东京地裁和大阪地裁竞合管辖的基础上,规定技术型案件一审由这两个裁判所专属管辖,二审由东京高等裁判所专属管辖。

  但是,原本由简易裁判所管辖的小额请求民事案件和小额罚金刑事案件,为了避免给当事人带来过大诉讼负担,简易裁判所依旧有管辖权。

  2、非技术型案件实行竞合管辖

  著作权、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权等非技术型案件,除了依照管辖的一般原则确定裁判所外,审判力量强大的东京地裁和大阪地裁依旧有权竞合管辖,以保证裁判的权威性。

  3、技术型案件移送管辖的特例

  专利权归属、许可使用费等不需要对技术内容本身进行审理的案件,考虑当事人诉讼的便利性,可以将属于东京地裁和大阪地裁一审专属管辖的此类案件,移送给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享有管辖权的裁判所,将属于东京高等裁判所专属管辖的二审案件,移送给大阪高等裁判所。

  4、技术型案件合议庭的特例

  针对技术型民事案件,以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审决等提起的行政诉讼,东京和大阪地裁、东京高裁可以采取由5个裁判官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判的做法,以对技术内容进行慎重判断。

  三、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的设置及管辖的变化

  尽管200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做出了较多特殊规定,但日本各界认为此种改革仍不足以适应知识产权审判形势发展的需要。在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和其他社会各界的积极推动下,2004年召开的日本第159次国会通过了《知的财产高等裁判所设置法》。据此,日本于2005年4月1日在东京高等裁判所下面设立了一个特别支部,即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下设事务部门和裁判部门,其中裁判部门又分为五个小部门,分别是特别部(大合议部)、通常部(第一部、第二部、第三部、第四部)。参见下图。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设立之后,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发生了如下变化:

  1、民事诉讼

  (1)技术型案件:一审仍分别由东京地裁和大阪地裁专属管辖,分别负责日本东西部案件,二审则统一改由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专属管辖,三审由日本最高裁判所管辖。

  (2)非技术型案件:一审仍由各地地裁以及东京地裁、大阪地裁竞合管辖。此类案件的二审,并无特别规定,除东京地裁一审的案件由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二审外,仍由一审所在地的高等裁判所管辖,三审由日本最高裁判所管辖。

  2、行政诉讼

  针对特许厅的审决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改由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专属管辖。二审则由日本最高裁判所管辖。

  上述管辖分工,可用下图表示:

  四、相关配套制度的导入

  知识产权审判效率的提高和法律判断的一致性,并不是设立一个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就可以完全解决的。为此,日本在设立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的前后,还导入了下列配套制度。

  1、大合议制度

  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成立后,实行了大合议部制,以审理疑难技术型案件。按照规定,大合议部由各部部长共5人组成,以使其他4个常规部门的判断在事实上快速得到统一。

  2、扩大和明确了技术调查官权限

  为了提高技术调查官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作用,快速、准确弄清楚技术问题,日本2003年修订民诉法时,规定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调查官可以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并对当事人进行提问,向裁判官陈述参考意见。此种制度自2005年4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

  3、专门委员制度

  针对此前鉴定专家不易选任、意见陈述的方式要根据证据调查的规定进行而缺乏灵活性等问题,日本在2003年修订民诉法时,新设了专门委员制度,并于2004年4月1日起实施。按照该制度,学者或技术人员等特定领域的专家,在技术调查官对尖端技术存在认识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为裁判员提供相关解释或者说明。

  4、强化了裁判所在侵权诉讼中对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权力

  为了加快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效率,日本2004年修改专利法时,增加了第104条之3。据此,在专利权侵害诉讼中,对于专利权的有效性,裁判所可以根据自己的思考做出是否“认为通过特许厅审判应该会被认定无效”的判断,从而在个案中认定专利权是否有效。

  五、知识产权刑事诉讼

  二战后,日本刑事诉讼都是单独成线,因而对于同一知识产权事件也存在刑事诉讼与民事侵权诉讼并存的现象,由于两者完全分属不同的系统,相互之间不发生直接关联,因此一方裁判所的判断不对另一方裁判所产生拘束力,结果导致如下现象: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无罪,民事裁判依旧支持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或者相反,民事裁判未认定某种行为侵权,刑事裁判却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

  对此,日本学者棚町祥吉认为,由于裁判视点不同,因此即使出现上述结果也不能说民法和刑法发生了冲突。不过田村善之对此表示出了担忧。他认为,由于日本二战后废除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完全分开了,因此理论上也可能遇到以下现行法律难以调整的情况:民事上认定构成侵权但刑事上认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或者刑事上认定构成犯罪但民事上认定不构成侵权的情况。

  对于专利权通过特许厅的审判或裁判所的个案裁判被认定为无效,刑事诉讼中的侵害罪是否依然成立的情况,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5条5项规定,无效决定或者判决构成提出刑事再审的事由。日本学者棚町祥吉据此认为:即使专利权无效的审判请求正在审理中,但仍进行刑事裁判并做出有罪判决,也并不违法,因为事后可以通过再审救济有关当事人。

  六、小结

  总结上述介绍可以看出,日本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存在如下几个特点。一是技术型案件高度集中管辖,非技术型案件则通过竞合管辖方式尽可能实现高度集中管辖。二是为了加快案件审理效率,提高审判权威,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同时,进行了诸多配套改革。三是知识产权法院级别高,属于高级法院。四是充分发挥现有知识产权法官对非技术型案件的审判作用。五是特许厅做出的授权或者不授权决定(包括特许厅内设的审判部对专利或者商标是否有效做出的决定),被作为准司法民事一审或者行政一审处理,因而加快了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审理效率。六是知识产权法院名义上虽为法院,但实际上只是东京高等裁判所的一个特别支部,因而避免了人财物等安排方面的问题。

  我国国土辽阔,知识产权地区发展极不平衡,知识产权审判实践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是,审判缺乏权威性和效率性。如何准确借鉴日本经验,并根据我国国情进行创新,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据悉,正在修订中的《专利法》四修,拟将恶意侵权专利赔偿额度从原有的最高三倍上限调整到最高五倍,五倍赔偿已经是目前世界上最高的赔偿额度,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没有考虑过
合理,打击侵权,确有必要
不合理,赔偿过高,国际上并无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