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千喜
武汉知识产权审判庭
法官 本刊专栏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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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判决的跨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中的知识产权条款述评
2018/11/01
  
一、《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的谈判背景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席卷世界的背景之下,商品、资金、技术和人员的跨国流动日趋频繁,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纠纷也不断增多。为推动在国际范围内建立一个有效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体系,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自1992年即开始磋商“判决项目”,试图就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制订全球性的统一规则。因各成员国在管辖权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判决项目”在2005年完成《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后一度停顿。201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重启该项目,并设立工作组就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起草一项新的法律文书。经反复磋商,2015年10月,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工作组第五次会议就《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框架结构和核心条款达成一致,形成建议草案。在此基础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设立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特委会(Special Commiss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并于2016年6月、2017年2月和11月先后三次在海牙召开特委会会议,就公约草案的案文展开政府间谈判。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中国政府也高度重视公约的谈判工作,派出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外交部官员及法学专业研究人员组成的代表团与会。
 
  在已举行的三次特委会会议中,各成员国围绕公约的适用范围、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基本原则、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根据、判决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以及损害赔偿、承认和执行程序等问题进行了磋商讨论。【1】其中,在有关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上,因专利权、商标权具有法定性和地域性的特征,知识产权纠纷与普通的民商事纠纷相比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有关成员国对知识产权纠纷判决应否纳入公约调整范围,以及该类判决在承认和执行过程中面临的特殊问题,立场分歧较大,一直是制约公约谈判进展的难点问题。现结合三次特委会会议讨论后形成的案文,就公约有关知识产权判决承认和执行的规定评述如下,以期有助于推动我国法学界和知识产权界对相关问题的了解。
 
二、有关知识产权判决应否纳入公约调整范围的问题
 
  根据2016年6月第一次特委会会议讨论后形成的公约草案,公约适用范围为与民商事有关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适用于税收、海关或行政性事务(草案第1条第1款)。同时,考虑到民商事案件的范围极其广泛,为顾及公约在成员国可接受的程度,使公约最终获得最广泛的接受和加入,公约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约不适用于自然人身份、抚养、遗嘱和继承等11类争议事项,但有关知识产权纠纷并不在排除公约适用的事项之列。
 
  针对有关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应否纳入公约调整范围,各成员国在第二次特委会会议上展开了热烈讨论。一些国家表示,第一次特委会后的草案未能充分反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提出应当在草案中对涉知识产权判决被承认与执行的范围和条件等进行严格限制。有关提议包括将知识产权问题从公约中整体排除或仅适用于针对版权商标的判决,以及将公约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针对知识产权的金钱判决。另一些国家则主张,在知识产权领域各国应较全面地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建议保留第一次特委会的案文。经过协商,第二次特委会会后的案文将有关知识产权争议增列为排除公约适用的事项,但不包括版权、邻接权以及注册或未注册商标的争议(草案第2条第1款i项)。此外,第二次特委会草案还增加规定,有关知识产权判决中所给予的除金钱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救济,并不能根据公约获得执行(草案第12条)。也即是说外国法院判决中有关停止侵权内容及有关禁令措施的裁定等,并不能根据公约请求其他缔约方承认和执行。在第三次特委会会议案文中,有关知识产权事项作为排除公约适用的事项予以继续保留,且排除公约适用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有关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类似事项”也纳入排除公约适用之列(草案第2条第1款m项)。
 
  草案规定的上述变化,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各成员国对承认外国法院知识产权判决结果的不同预期。相对而言,发展中国家国民拥有的高价值知识产权数量相对较少,而发达国家国民所拥有的高价值知识产权数量相对较多,且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更为完善和全面。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倘若不把有关知识产权事项纳入排除判决公约适用的范围,可能会造成在知识产权事项上单向的被动承认发达国家法院的判决,而己方则鲜有该方面的需求。当然,此种原因上的分析尚未有实证数据的支撑,且第三次特委会会议后的案文仍有待后续讨论,知识产权事项最终是否完全排除公约的适用,尚不可知。
 
三、有关外国法院对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按照第一次特委会后形成的公约草案第5条第1款的规定,除属于公约草案第6条关于专利商标等须注册的知识产权的注册和有效性问题由权利注册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外,缔约国法院有关知识产权纠纷的判决,只要符合第5条第1 款规定的管辖权基础,该判决都应当根据公约得到缔约国的承认与执行。这些管辖权基础除了被告惯常居所地或主要营业地位于原审国、明确同意原审国法院管辖等一般性规定外,对涉及知识产权争议的判决还专门规定:关于专利商标、外观设计、植物育种者的权利或其他要求注册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在判决是由权利注册国法院作出时,判决可根据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第5条第1款k项);关于著作权或邻接权等不要求登记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或侵权纠纷,在判决是由赋予其权利的原审国法院作出时,判决可根据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第5条第1款l项)。从文字表述看,草案第5条第1款所确定的知识产权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根据还是非常宽松的。特别是对侵犯知识产权纠纷而言,按草案规定,即使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发生在原审国之内,原审国法院仍可以基于其系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的注册国或权利产生国而具有管辖权,并据此要求其他缔约方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所作判决。此种宽松的间接管辖权根据倘若付诸实施,很有可能导致并未在原审国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在该国被诉侵犯知识产权而在本国被申请执行的可能,加剧缔约方间司法管辖上的冲突和对立。
 
  针对第一次特委会案文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第二次特委会会后的案文第5条第1款将有关知识产权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根据区分为三种情况,除将原案文第5条第1款l项中有关著作权、邻接权以及其他不要求登记的知识产权归属或维持之争议单列为i项并维持原表述不变外,对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管辖作了限制,即在保留草案第5条第1款k项和l项的原有表述基础上,补充规定“当被告不是在原审国实施的侵权行为,或其行为不能被视为针对该国作出”时,该项不成为可以承认和执行的依据(第5条第1款k项、m项)。同时,在草案第7条“拒绝承认和执行”条款中补充规定,对“适用知识产权权利产生国以外的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作出的判决”,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第7条第1款g项)。
 
  在第三次特委会会议中,成员国围绕有关知识产权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根据继续进行讨论。该次特委会后,有关知识产权事项的规定被从第5条第1款中全部剔除出来,并作为第5条第3款予以专门规定。该第3款首先明确规定,第5条第1款所列举的有关外国法院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依据并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或类似权利,也即有关知识产权判决并不能比照第5条第1款对普通民商事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依据而获得承认和执行,消除了此前第一次和第二次特委会案文在解释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其次,对第二次特委会案文中侵犯知识产权管辖的规定予以保留,作为第5条第3款a项和b项加以规定,而第二次特委会案文中第5条第1款i项变更作为新案文中第5条第3款c项,同时在范围上修正为“有关版权及邻接权、未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外观设计的有效性、维持或所有权,在判决是由赋予其权利的原审国法院作出时,判决可根据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此外,为强调原审国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关联性,防止对非在本国实施的侵权行为作出裁判并寻求缔约方的承认,第三次特委会案文对第二次特委会案文第7条第1款g项也作了修正,修改为对“适用原审国国内法以外的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作出的判决”,缔约方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四、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损失赔偿数额的承认问题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历来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大量的赔偿数额倚赖于法院的酌定性判决。倘若有关判赔金额超越权利人实际损失而具有惩罚性时,必然会给判决在他国寻求承认和执行带来阻碍。公约作为协调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国际法律文件,必然要关注这一难点问题。
 
  第一次特委会后的公约草案第9条规定,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所确定的损害赔偿,不管是惩戒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抑或是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如并非是赔偿一方当事人所受之实际损失或损害,则被请求国法院在此范围内可以对该判决拒绝承认和执行(第9条第1款);被请求国法院应考虑外国法院所作判决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包括了有关当事方的诉讼成本和开支(第9条第2款)。在第二次和第三次特委会后的案文中,草案第9条的上述规定被继续保留,除条款序号先后调整变更为第11条和第10条外,在具体表述上未作任何变动。
 
  公约草案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意在建立对惩罚性赔偿判决予以部分承认和执行制度,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因为在有些国家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法院可以判决给予权利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以美国专利法的规定为例,其第284条“损害赔偿金”条款规定:“法院在作出有利于请求人的裁决后,应该判给请求人足以补偿其所受侵害的赔偿金;但无论如何,不得少于侵权人使用该项发明应该支付的合理使用费,以及法院所确定的利息和诉讼费用。陪审团没有确定损害赔偿金时,法院应该估定。不论由陪审团还是由法院决定,法院都有权将损害赔偿金额增加到原定数额的3倍。”因此,本条规定对于公约未来获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的普遍接受非常重要,如果没有建立对惩罚性赔偿判决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机制,很有可能会影响成员国批准加入公约的进程。当然,本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对带有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可以全部不予承认和执行,判决中有关权利人实际损失和费用支出的部分,被请求国法院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至于该规定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应该如何解释和适用的问题,特委会主席决定该问题交由未来公约的解释报告中予以阐述和说明。【2】
 
五、对公约草案知识产权条款的评价与展望
 
  从公约草案的最新磋商结果看,各成员国在有关知识产权判决是否应受公约调整规定,以及倘若知识产权判决受公约调整,又该如何评判原审国法院的管辖权,如何处理惩罚性赔偿等问题,均还未形成一致意见。未来公约要想在知识产权问题上达成一份既能促进判决在国际间的承认和执行,又能均衡各方利益关切的协议案文,还有待各成员国进一步的磋商和沟通。当然,现有案文的价值和意义仍不容忽视,其代表了推进知识产权判决国际承认和执行的最新实践。未来各成员国如能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共识,必将大大推动知识产权判决国际流通体系的建设。
 
  其一,公约适用的知识产权纠纷范围问题。从推动国际民商事判决在更广泛的范围内获得承认和执行的角度看,将所有知识产权领域的判决全部归入排除公约适用范围之列,并不可取。知识产权权利虽有其特殊性,但其仍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推进该领域判决在国际范围内获得承认和执行,不仅有利于促进和保障知识产权在国际间的输出与合作,也有助于减少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平行诉讼。至于将有关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纳入公约调整范围后,可能会产生权利人在国外滥诉以及部分国家法院任意扩大行使管辖权、给予惩罚性判赔等问题,可以通过严格界定原审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规则等措施来加以预防。因此,未来公约草案对知识产权判决可以报以开放、包容的态度。
 
  其二,原审国法院对知识产权纠纷行使管辖权的标准问题。按照第三次特委会后的草案第5条第3款的规定,对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事项,应由权利注册或授予国法院判决;对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事项,则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判决。在此,宜明确有关侵权行为实施地应限定为直接侵权行为实施地,对那些直接侵权行为并不发生在原审国境内,只是行为对原审国产生间接影响的案件,不应视为原审国享有管辖权。譬如,在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审国境外制造,之后再由进口商进口至原审国销售时,原审国对国外制造商的制造行为应无管辖权,对国外制造商的判决不应根据公约获得缔约方的承认和执行。
 
  其三,对惩罚性赔偿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掌握标准问题。就惩罚性赔偿的内涵而言,公约草案文本的措辞是指超过实际损失部分的赔偿。但在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在内,其立法中并未有惩罚性赔偿之规定,有关法律规定的是在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不明时,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来酌定赔偿数额。由此便产生此种由法院依法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按照常规的理解,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确实存在实际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如果将该类酌定赔偿情形一概解释为惩罚性赔偿,必然会导致有关知识产权侵权判决在缔约方申请承认和执行时普遍的遭遇质疑与挑战。因此,在理解知识产权侵权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时,宜限定为明确超过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超过原审国法律规定的酌定赔偿上限之情形,而不宜作泛化的扩大解释。
 
 
注释:
 
1 有关历次特委会的会议议程、公约草案案文等资料可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网站判决项目中查询,网址:https://www.hcch.net/en/projects/legislative-projects。
 
2 参见Special Commiss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1-9 June 2016), Report of Meeting No 11 - Meeting of Wednesday 8 June 2016,第52段。
 

据悉,正在修订中的《专利法》四修,拟将恶意侵权专利赔偿额度从原有的最高三倍上限调整到最高五倍,五倍赔偿已经是目前世界上最高的赔偿额度,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没有考虑过
合理,打击侵权,确有必要
不合理,赔偿过高,国际上并无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