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刊专栏作者
关注企业
企业logo
漫谈“修改权”和“改编权”的差异
2019/04/15
 
  知识产权的理念发展至今,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的熟悉程度相对于十年前已大大提升。尽管如此,由于知识产权毕竟是一门专业的法学学科,因此,片面理解总会出问题。比如,有的企业在签订商业秘密的保密协议中,会自称相关的技术信息是“专利产品”,在专业人士看来这是混淆了专利商业秘密的概念。
 
  此外,对于同一概念,不同的专业领域也会存在理解上的差异。例如,就抄袭而言,版权法关心的是“抄袭表达”,而“抄袭创意”是合法的“致敬经典”。但是,在相声行业中,有一种行为叫抄袭“包袱”,就是根据他人创作的“包袱”重新进行创作,这在曲艺界业内叫“捋叶子”,被看成是一种可耻的行为。与之相对,在版权界的人士看来,所谓的“捋叶子”如果仅仅是抄袭了创意或思想,并不构成对“包袱”内容著作权的侵害。又如,对于“署名”,其实各行各业都有,在影视创作、曲艺文化、金石艺术等领域都有针对“署名”的行规,而这些行规往往和版权法的“署名规则”大不相同,人们只有在碰到纠纷、咨询律师后才会恍然大悟,发现著作权法上的“署名”原来另有一套规则。
 
  本文将讨论“修改权”和“改编权”的差异,因为这两个概念即使是不少业内人士也存在诸多争议。
 
“修改权”和“改编权”有何区别?
 
  笔者圈内一个好友最近与笔者探讨:在《胭脂扣》著作权纠纷案中,为何原告起诉的是“改编权”被侵权,而不是“修改权”被侵权?笔者猛然发现,原来这两个概念很容易让人混淆。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所谓“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是一种著作人格权,即对作品的内容、文字进行改动、修饰、润色或增删;所谓“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是一种著作财产权。尽管修改权和改编权分属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但并非泾渭分明完全没有交集。例如,某人未经许可将他人小说改编为电影,同时对人物对话也进行了适应性变化,这种行为既侵犯了作者的改编权,又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
 
  再举一例。在《一封家书》版权案中,李春波诉称,其为歌曲《一封家书》的词曲作者,JF公司未经李春波同意,使用《一封家书》制作视频,并将该视频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用于宣传促进楼盘销售,侵害了其对《一封家书》词曲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摄制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视频的词曲构成对歌曲《一封家书》词曲的改编,JF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视频发布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侵犯了李春波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该案所涉及的修改权和改编权,有一种观点认为,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因此,区分修改行为与改编行为的关键是看对作品修改的结果是否产生了新作品,一旦产生新作品,就落入改编权的控制范围,而本案中,由于涉案视频词曲构成对《一封家书》词曲的改编,不再是对词曲局部的、简单的修改,因此,不属于修改权控制的行为。【1】
 
  笔者认为,上述看法值得商榷。如前所述,尽管修改权和改编权分属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但并非泾渭分明完全没有交集。而且,尽管修改权规范的行为包括“对词曲局部的、简单的修改”,但更包括“对词曲全局的、复杂的修改”(但没有达到歪曲、篡改原作品的程度)。因此,如果某个行为对他人作品做出了“全局的、复杂的修改”(但并没有歪曲、篡改原作品,达到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程度),同样属于修改权控制的行为,此种情况下,侵权人不但侵害了作者的改编权,也同时侵害了作者的修改权。
 
为何“修改权”纠纷少于“改编权”?
 
  笔者在翻阅版权类案例的过程中,发现实践中涉及“改编权”侵权的案件要明显多于涉及“修改权”侵权的案件,原因何在?除了可能存在当事人无法厘清“改编权”和“修改权”内涵的情况之外,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有些“改编”行为的确侵犯了原作的“改编权”,但未必侵犯原作的“修改权”。例如,有的制片人未经许可将某部畅销小说改编成电视剧,这显然侵犯了小说作者的“改编权”(未经许可进行了作品表现形式的转换)。但是,作为小说死忠粉的导演非常忠实地对小说内容进行了100%再现,不但没有增删任何内容,甚至对小说里的人物、情节、对话的细节都进行了忠实地影像再现,令人叹为观止。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原作作者也很难违心地找出证据证明影视的“转化”在著作人格上侵害了自己的“修改权”,只能选择以财产上的“改编权”而非人格上的“修改权”起诉维权。
 
  其次,在我国,人格类赔偿低于财产类赔偿,这已经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例如,在民法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侵害肖像权和名誉权的财产责任方式是赔偿损失,但以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属于典型的精神性损害赔偿,往往是象征性的,难以和侵权人的非法获利相当。例如,在刘翔诉某报社一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将刘翔的照片用于杂志封面,二审法院最终判赔人民币2万元,显然,与刘翔正常的肖像使用许可费相比,2万元是一个非常象征性的数字。
 
  同样,很多案件表明,在著作人格权类的侵权案中,著作人格权的判赔水平同样明显低于著作财产权的判赔水平。个中原因非常复杂:一方面,相对于著作人格权,著作财产权侵权赔偿计算的各种标准、方法、案例已经非常成熟和丰富,裁判者有例可循,有法可用。另一方面,对于著作人格权的赔偿,可以说并无确定的标准,裁判者唯一可以凭借的就是“自由裁量权”,但是,作为理性的裁判者,很难做到真的大胆“自由裁量”。原因在于:与英美等国家不同,案子被改判在我国一般被视为应尽量避免之事,而英美等国家的法官大多视为正常之事,因此国外法院才会动辄作出几百万上千万的任性赔偿--这也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明了,为何我国《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相关的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至今屈指可数,“案例难寻”“难落地”“难起步”甚至成为媒体报道和专业研讨的文章标题。于是乎,偏于保守的低赔数额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
 
  此外,一些著作权人起诉只是为了经济赔偿,并不认为自己的著作人格权被侵犯,在咨询律师后,在起诉状上“改编权”后面添加“修改权”,只是为了震慑对方,但是一旦被告知主张著作人格权将面临举证烦、判赔低,就会放弃“修改权”,改为集中精力准备著作财产权的举证工作。
 
  显然,上述问题必须得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根据这条规定的精神,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是法定的考虑因素,如果能够将这个因素在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判中予以贯彻,加大对著作人格权侵权案件的判赔力度,就能较好地解决著作人格权判赔偏象征性的弊端,从而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注释
 
  【1】 参见王栖鸾:“从《一封家书》被侵权谈侵害音乐作品改编权的司法判定” 。

据悉,正在修订中的《专利法》四修,拟将恶意侵权专利赔偿额度从原有的最高三倍上限调整到最高五倍,五倍赔偿已经是目前世界上最高的赔偿额度,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没有考虑过
合理,打击侵权,确有必要
不合理,赔偿过高,国际上并无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