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8月18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本文拟对该征求意见稿中的混淆条款、恶意不兼容条款、网络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提出个人建议。

《专利法》本次修改新增设的“产权激励”条款。增设该条款,据说是为了促进专利尤其是高校专利的转化运用。 但是,在相关管理部门对于专利转化率低的真正原因不甚明确的情况下,增设“产权激励”条款能否取得提高专利转化率的预期效果?是否可能导致由国家财政资助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的科技项目所产生的专利权流失到个人手中,进而被外国控制,加大国家安全面临的知识产权风险?

从根源上解决商标恶意注册问题,必须从两个方面抓起,第一,从需求端着手,进一步大幅缩短商标申请审查时间,满足市场主体对商标注册的正常需求,第二,对商标注册申请费用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大幅提高商标恶意注册者申请商标的成本。

目前看来,拜登政府的声明已经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赞誉,也很可能会使原本持反对立场的其他国家和地区考虑转变态度。

笔者在翻阅版权类案例的过程中,发现实践中涉及“改编权”侵权的案件要明显多于涉及“修改权”侵权的案件,原因何在?除了可能存在当事人无法厘清“改编权”和“修改权”内涵的情况之外,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首先,有些“改编”行为的确侵犯了原作的“改编权”,但未必侵犯原作的“修改权”。其次,在我国,人格类赔偿低于财产类赔偿,这已经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

“药品审评机构收到司法机关专利侵权立案相关证明文件后,可设置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批准等待期。”显然,遏制期的存在及长短将直接影响到仿制药的上市时间,在专利链接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具体设置应当立足国情、慎重考量。这其中,既应有宏观政策层面的导向取舍,也应有微观实践层面的实证支持。为此,笔者拟从司法实践出发,为制度设计提供一个基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视角,并尝试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思考和建议。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才是最高的法律。法治状态依靠外在的强制力可以得到实现,但作为企业立命之本的法治精神的培养,则非外在强制力可以完成。

据立法机关介绍,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的“有一定影响”,是借用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中的“有一定影响”的表述。那么,两个“有一定影响”的判断标准是否一致?这不仅涉及到对新反法第六条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还涉及到两部法律的衔接与协调问题。

随着网络媒体日益进入大众生活,大量图文、音乐类作品的创作、发表和传播越来越便利,他人随手从网络中选取各类视听元素,作为自己在网络平台中的发布内容或发布内容的装饰点缀成分,也似乎成为一件稀松平常的事情。然而,由此引发的侵犯著作权纠纷却层出不穷。

经营者报道、转载竞争对手负面信息未必当然违法。“瓜田不纳履,李下不整冠”不属于商业道德。要准确区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准确区分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准确区分个人道德、社会公德和经营者的商业道德,为合法的竞争行为保留足够的法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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