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保护期规则需要简化

总第172期,张伟君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发表,[专利]文章

2020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的权利保护期的规定,除了摄影作品保护期不再适用特殊规定,其他并没有实质变化。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除了对视听作品的保护期仍然予以特殊对待之外,维持了按照“自然人的作品”(第一款)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以及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简称‘非自然人作品’)”(第二款),来分别确定发表权和财产权保护期的制度。

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一个疑问,即:当某公司委托某著名设计师设计了一个企业品牌LOGO(假定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双方约定其著作权归属于委托方,此种情况下,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是按照上述第一款“自然人的作品”来计算,还是按上述第二款“非自然人作品”来计算呢?解答上述疑问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上述规定中的“自然人的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的具体含义。

“自然人的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的三种解释

“创作主体”标准

如果按“创作主体”标准来理解“自然人的作品”,上述委托作品当然是自然人创作的,其著作权保护期也自然是按第一款“自然人的作品”来对待。但是,这个标准是否能贯彻到底呢?因为理论上所有的作品都是自然人创作的,而不可能是非自然人的单位来创作,因此,哪怕是非自然人视为作者的单位作品或者著作权归属于单位的职务作品,也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委托创作的作品,即便是委托某单位创作,也是受托单位指定具体的自然人创作。如此,所有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都只能按“自然人作品”来解释了。按照此推论,第二款中的“非自然人作品”保护期规则似乎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了。因此,绝对的“创作主体”标准在解释论上应该无法成立。

更何况,即便可以把第二款中的“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作品”等同于代表单位意志创作的非自然人视为作者的 “单位作品”,并将其勉强解释为“非自然人(单位)创作的作品”,依然无法得出第二款中的“著作权归属于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职务作品”是非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的结论——因为该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属于创作该作品的员工(自然人),该作品依然属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这就进一步说明,无法以“创作主体”标准来区分自然人的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

“最后权属”标准

如果按照“最后权属”标准,则既不考虑作品的创作者是谁,也不考虑作品著作权的原始权利主体是谁,而只是以作品最后的著作权归属于谁来区分自然人的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

仍以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委托作品为例。假设某自然人委托某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创作一个作品,委托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自然人),之后,该单位指定其员工完成该委托创作任务,并和员工约定该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单位,那么,根据委托合同约定,该作品著作权又属于委托人(自然人)。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按“最后权属”标准,则该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将不适用第二款即著作权属于单位的职务作品的规则,而最后适用第一款即自然人作品的规则。

但是,如果一个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可以随着著作权的转移以及合同约定权属主体的变化而不停地发生变化,则法律规则的严肃性和确定性都将不复存在。如此解释,恐怕也是不合理的。

“原始权属”标准

所谓原始归属,并不是说因为一个作品是自然人创作的,所以必然原始归属于自然人作者,如果是这样就没有区分自然人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的必要了;这个标准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一个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可以由自然人作者以外的其他人享有,在此基础上,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对保护期区分自然人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的规则,确定一个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

这虽然是折中的解释,但有可能比较符合立法的意图。按著作权“原始归属”标准,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期规则中关于“自然人的作品(著作权原始归属于作者的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单位视为作者的作品与著作权属于单位的作品,著作权都原始归属于单位)”的区分,才能够基本上自圆其说。

有些令人困惑的是,从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上述规则的释义中,似乎看不出是按著作权“原始归属”标准来区分“自然人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恰恰相反,对第一款“自然人作品”的解释是“自然人创作的一般作品”,对“法人作品”的解释是“法人创作的作品”(参见该释义第93页和95页,2002年法律版),似乎采用的是“创作标准”。但是,所谓“法人创作的作品”其实是“法人视为作者”的作品(参见该释义第70页,2002年法律版),或者说是著作权原始归属于法人的作品,而并非真的是“法人创作的作品”。因此,与其说这是“创作”标准,不如说这是“著作权原始归属”标准。

“自然人的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的各自范围

如果“自然人的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可以按照作品著作权“原始归属”于自然人还是非自然人的标准进行区分,那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中,那些著作权原始不归属于自然人(作者)的作品(不考虑著作权保护期有特殊规定的视听作品),可以包括:

(1)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的作品(单位作品);
(2)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务作品中,约定著作权(署名权除外)属于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作品;
(3)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务作品中,著作权(署名权除外)法定属于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作品;
(4)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作品中,如果受托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受托人指定员工完成委托创作任务,根据职务作品权利归属规则,该作品著作权归该受托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这时,不管委托人是否为自然人,也不考虑委托合同约定权利归属于谁,该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属于该受托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5)委托作品中,委托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受托人是自然人,约定权利原始归属于委托人;
(6)还有一个比较罕见的情形是,在委托创作中,委托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受托人是自然人,但是受托人的创作被视为委托单位意志的体现,该作品被认定为单位视为作者的作品。

在“班禅大师塑像”案中,第十世班禅灵塔内需铸一尊班禅大师的银头像,1992年5月,杨松云与灵塔办口头约定先让杨松云依照班禅大师的照片试塑大师的泥头像,但未提到塑像作品的著作权归属。1993年1月,双方签订了《研制班禅大师塑像合同》,合同约定:杨松云在已塑出的大师头像的基础上,复制第二个泥头像,然后制作铸造银头像的内外模型,并参与铸造工作,总造价为7000元,验收合格后付奖金3000元,已全部履行。其后,杨松云为著作权的归属而起诉至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十世班禅大师生前是我国著名的宗教领袖,国家领导人之一。为第十世班禅大师塑造银头像,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这项工作由被上诉人灵塔办受国家的指定承办,全部责任应由灵塔办承担。为第十世班禅大师塑像,不仅是为特定的人身塑像,而且此塑像还具有特殊的宗教意义,参加塑像的人不可能也无权利凭自己的想象去创作、发挥,只能按灵塔办的意志创作。故第十世班禅大师塑像的著作权,应当由灵塔办享有。此时,该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就按“非自然人作品”对待。

“自然人的作品”也并非仅仅是《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著作权属于作者”的作品,除此之外,还包括下列情形:

(1)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务作品中,著作权约定归属于自然人作者(员工)的;
(2)职务作品中,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自然人作者(员工)的;
(3)委托作品中,委托人是自然人,受托人也是自然人,但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
(4)委托作品中,受托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是依据职务作品权利归属规则,自然人作者(员工)享有著作权。这种情况下,相当于委托人还必须和自然人作者(员工)约定权利归属。此时,不考虑委托人是自然人或法人,也不考虑合同约定权利归属于法人委托人的情形,都一律按照著作权原始归属于自然人作者(员工)来确定著作权保护期。

依然存在的麻烦和问题

除了上述情形可以按照著作权“原始归属”标准区分自然人的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然后据此确定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之外,依然还有一些不确定的问题存在。

比如,著作权归属于自然人的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如果其原件所有权转让给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此时原件的展览权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那么该原件的展览权的保护期是否会有变化?本文认为,如果按照“原始归属”的标准,就不应该发生变化。

再比如,如果一个共有著作权的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原始的著作权人既有自然人,又有法人,如何适用法律规则来确定其保护期?我国《著作权法》显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只考虑到了两个以上自然人作者共有一个作品著作权的情形,规定其著作权保护期“截止于最后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是如果一个共有人是自然人,一个共有人是非自然人,则根本不存在“最后的作者死亡”这种情形,而是只有一个自然人主体的共有人死亡,一个非自然人主体的共有人被注销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当然,有一个勉强可以解释得通的选择方案是:把非自然人的共有人算作作品完成后五十年“拟制消亡”,其著作权保护期也就到此为止;整个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按共有人中的最后一个自然人死亡五十年截止。但这就相当于作品完成五十年后,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从自然人与非自然人共有,转换为仅仅由自然人享有。

我国著作权保护期规则需要简化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一个看起来简简单单的著作权保护期的法律规则,仔细一想竟然如此烧脑,简直会让法律从业者晕头转向。那么,我国法律把著作权的保护期分为自然人作品和非自然人作品分别对待,其合理性在哪?是否有必要厚此薄彼,变得如此复杂?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对此做出的解释是:就非自然人作品而言,因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是自然人,其存续期间可长可短,不能采用存续期间加终止、变更后多少年保护期的规定。否则,受法律保护的期限会很不一样”。但是,自然人的存续期间(生命)也是可长可短的,因此,上述非自然人作品保护期必须另行规定的理由其实非常牵强,更何况,这样的制度设计会带来如何区分自然人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的问题,再加上我国特有的单位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区分及其权属规则十分复杂,这就进一步把一个简单的保护期规则变得极其复杂了。

虽然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期规则并不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的规定(允许按作品出版后五十年来确定保护期),但它也许是全世界最复杂的规则之一。

笔者粗览了一下《伯尔尼公约》以及某些国家的有关规定,就作品的权利保护期,还没有发现像我国这样的按原始权属区分自然人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的做法(虽然各国对合作作品、影视作品或视听作品、匿名作品等著作权保护期均有一些特殊规定)。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七条的要求,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内;电影作品保护期可以自作品公之于众后五十年期满,如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内尚未公之于众,则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期满;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保护期自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五十年内有效;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可以看出,除了一些例外情形,《伯尔尼公约》要求的著作权保护期就是按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年来确定的。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期的规定也许是借鉴了日本著作权法,但是远比日本法要复杂得多。日本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确实也规定了“以单位名义发表的作品(单位视为作者的作品)”的保护期并不是按作者终生加死后年限为计算方法,但是,这个规则并不适用于任何署名为个人(自然人)的作品。因此,即便我国《著作权法》要对非自然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设定特殊的规则,也可以借鉴日本法的规定,将非自然人作品限定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的作品(单位作品),如此即可大大简化著作权保护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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