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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新修改的内容
巴黎公约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
商标注册条约
马德里协定
伯尔尼公约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商标法实施条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
法实施条例
(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
法》(以下简称
商标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
商标
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商标
。
第三条
商标
法和本条例所称
商标
的使用,包括将
商标
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
商标
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条
商标
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
商标
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
商标
的商品。
第五条 依照
商标
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
商标
注册、
商标
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
商标
构成驰名
商标
的,可以相应向
商标
局或者
商标
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
商标
,驳回违反
商标
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商标
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
商标
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商标
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
商标
构成驰名
商标
的证据材料。
商标
局、
商标
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
商标
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
商标
是否构成驰名
商标
。
第六条
商标
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
商标
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
商标
或者集体
商标
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
商标
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
商标
,控制该证明
商标
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
商标
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
商标
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
商标
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
商标
代理组织申请
商标
注册或者办理其他
商标
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
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 申请
商标
注册或者办理其他
商标
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
商标
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
商标
局、
商标
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
商标
注册或者办理其他
商标
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
商标
局或者
商标
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
商标
局或者
商标
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
商标
局或者
商标
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
商标
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
商标
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
局或者
商标
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二条
商标
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章
商标
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
商标
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件
商标
注册申请应当向
商标
局提交《
商标
注册申请书》1份、
商标
图样5份;指定颜色的,并应当提交着色图样5份、黑白稿1份。
商标
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或者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
商标
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
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
商标
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
商标
、证明
商标
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
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 申请
商标
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商标
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 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
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 共同申请注册同一
商标
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
商标
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
商标
注册申请的,应当向
商标
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商标
注册的申请日期,以
商标
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
商标
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
商标
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
商标
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
商标
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
商标
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商标
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
商标
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
商标
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
商标
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
商标
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
商标
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商标
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
商标
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
商标
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照
商标
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
商标
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
商标
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
商标
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除外。
第三章
商标
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商标
局对受理的
商标
注册申请,依照
商标
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
商标
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
商标
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
商标
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
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
商标
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
商标
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
商标
的注册申请的,
商标
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 对
商标
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
商标
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
商标
局提交
商标
异议书一式两份。
商标
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
商标
刊登《
商标
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
商标
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
局应当将
商标
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
商标
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
商标
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商标
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
商标
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被异议
商标
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
商标
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
商标
,自该
商标
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
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
商标
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
商标
,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
商标
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注册
商标
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二十四条 变更
商标
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
商标
局提交变更申请书。
商标
局核准后,发给
商标
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
商标
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提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
商标
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
商标
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
商标
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
商标
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
商标
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
商标
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
商标
局提交转让注册
商标
申请书。转让注册
商标
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
商标
局核准转让注册
商标
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
商标
的,
商标
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
商标
,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
商标
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
商标
的申请,
商标
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
商标
申请,
商标
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注册
商标
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
商标
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
商标
局办理注册
商标
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
商标
专用权移转的,注册
商标
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
商标
,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
商标
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
商标
的申请,
商标
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注册
商标
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
商标
局提交
商标
续展注册申请书。
商标
局核准
商标
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
商标
有效期自该
商标
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
商标
评审
第二十八条
商标
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
商标
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
商标
评审申请。
商标
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商标
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
商标
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
商标
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
商标
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
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 申请
商标
评审,应当向
商标
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
商标
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
商标
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
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
商标
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商标
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
评审委员会受理
商标
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商标
评审委员会受理
商标
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
商标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商标
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商标
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
商标
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
商标
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
商标
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
商标
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撤回
商标
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商标
评审委员会对
商标
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六条 依照
商标
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
商标
,其
商标
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
商标
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
商标
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
商标
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
商标
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
商标
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商标
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使用注册
商标
,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
商标
”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
商标
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 《
商标
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
商标
局申请补发。《
商标
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
商标
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
商标
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
商标
局。
伪造或者变造《
商标
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
商标
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商标
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
商标
局撤销其注册
商标
。
有
商标
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
商标
局申请撤销该注册
商标
,并说明有关情况。
商标
局应当通知
商标
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
商标
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
商标
局撤销其注册
商标
。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
商标
注册人使用注册
商标
的证据材料和
商标
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
商标
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 依照
商标
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
商标
,由
商标
局予以公告;该注册
商标
专用权自
商标
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
商标
局、
商标
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
商标
,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
商标
注册。
第四十二条 依照
商标
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依照
商标
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第四十三条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
商标
的,许可人应当自
商标
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
商标
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违反
商标
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
商标
标识;
商标
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 使用
商标
违反
商标
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
商标
构成驰名
商标
的证据材料。经
商标
局依照
商标
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
商标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
商标
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
商标
的行为,收缴、销毁其
商标
标识;
商标
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六条
商标
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
商标
或者注销其
商标
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
商标
局提交
商标
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
商标
注册证》。
商标
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
商标
或者注销其
商标
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该注册
商标
专用权或者该注册
商标
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
商标
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七条
商标
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
商标
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
商标
局申请注销该注册
商标
。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
商标
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注册
商标
因
商标
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
商标
专用权自
商标
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八条 注册
商标
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
商标
注册证》作废;撤销该
商标
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
商标
注册人申请注销其
商标
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
商标
局在原《
商标
注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
商标
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七章 注册
商标
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 注册
商标
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
商标
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
商标
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
商标
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
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
商标
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
商标
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
商标
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
商标
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
商标
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
商标
,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
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五条
商标
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商标
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申请
商标
注册或者办理其他
商标
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商标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
商标
局设置《
商标
注册簿》,记载注册
商标
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
局编印发行《
商标
公告》,刊登
商标
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八条 申请
商标
注册或者办理其他
商标
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
法实施细则》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
商标
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
全球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查询及评价系统
机构名称:
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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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 阿根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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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 约旦
JP 日本
KG 吉尔吉斯斯坦
KP 北朝鲜
KR 韩国
KW 科威特
KZ 哈萨克斯坦
LB 黎巴嫩
LI 列支敦士登
LT 立陶宛
LV 拉脱维亚
MD 摩尔多瓦
ME 黑山
MK 马其顿
MM 缅甸
MN 蒙古
MO 中国澳门
MT 马耳他
MU 毛里求斯
MX 墨西哥
MY 马来西亚
NG 尼日利亚
NL 荷兰
NO 挪威
NP 尼泊尔
OM 阿曼
PA 巴拿马
PE 秘鲁
PH 菲律宾
PK 巴基斯坦
PL 波兰
PT 葡萄牙
PUR 波多黎各
PY 巴拉圭
RO 罗马尼亚
RS 科索沃
RU 俄罗斯
SA 沙特阿拉伯
SC 塞舌尔
SE 瑞典
SG 新加坡
SI 斯洛文尼亚
SK 斯洛伐克
SR 塞尔维亚
SY 叙利亚
TH 泰国
TJ 塔吉克斯坦
TM 土库曼斯坦
TR 土耳其
TT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TW 中国台湾
TZ 坦桑尼亚
UA 乌克兰
UK 英国
US 美国
UY 乌拉圭
UZ 乌兹别克斯坦
VE 委内瑞拉
VN 越南
ZA 南非
UGA 乌干达
MLT 马耳他
MLT 马耳他
CZE 捷克
BLR 白俄罗斯
NZL 新西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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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正在修订中的《专利法》四修,拟将恶意侵权专利赔偿额度从原有的最高三倍上限调整到最高五倍,五倍赔偿已经是目前世界上最高的赔偿额度,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没有考虑过
合理,打击侵权,确有必要
不合理,赔偿过高,国际上并无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