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著作权益保护新平衡 ——“视听作品词曲作者著作权保护国际研讨会”在京成功召开

总第194期,张翼翔 China IP发表,[版权]文章

 

进入互联网时代,随着我国文娱市场的快速繁荣及短视频等新型娱乐及社交应用的爆发式发展,视听产业亦日益蓬勃发展,由此产生了一系列著作权侵权纠纷与权利保护争议,亟待著作权保护法律观念的更新和法理探索的持续向前推进。为回应创作领域出现的新趋势,历经第三次修订、自20216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定义作出重要调整,将旧法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述修改为“视听作品”,标志着著作权保护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和细化。自新《著作权法》修订及实施以来,其第十七条中关于视听作品中词曲作者权利的规定,成为学界及产业界人士关注的焦点之一。词曲作者作为视听作品中音乐作品的原创作者,其创作创新能力受到激励还是压抑,对于音乐产业、视听产业的长期繁荣至为重要而其著作权益能否在遵循相应规律的前提下得到充分保护,则至为关键。

为回应产业与法律领域的新形势、新变化、新问题,2023422日,在第二十三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MCSC)主办的“视听作品词曲作者著作权保护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广播大厦酒店开幕。本次国际研讨会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设置开幕式、主题演讲、圆桌对话等环节,议程紧凑,内容丰富与会嘉宾激扬观点,启发思路,从理论与实践角度共同探讨视听作品中词曲作者的权利保障及实现方式,以期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进一步修订完善提供助力,促进我国音乐产业、视听产业的繁荣发展。来自国家版权管理部门、国际组织、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高校、法院、音乐界等共计80余名国内外专业人士现场参加了本次会议,超过七千人次在小鹅通及视频号平台上收看了本次会议的直播盛况。

开幕式

22日下午,本次国际研讨会正式开幕。开幕式由《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主编张继哲主持。中宣部版权管理局二级巡视员、社会服务处处长许炜,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主席兼总干事刘平为开幕仪式致辞。

许炜在致辞中首先代表中宣部版权管理局对本次国际研讨会的召开致以热烈的祝贺。他指出,进入新时代,我国版权事业实现了突破性进展,取得了历史性成就,版权强国的顶层设计日臻完善,中国特色版权治理体系日益完备,版权工作在推动文化繁荣、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著作权法律制度是我国版权事业发展的制度基础,是我国版权工作顺利开展的基本依据,也是我国版权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则是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至今已经有30年的历史,对完善著作权法治、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激励版权的创作创造、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推动版权产业健康发展、增进版权国际交流合作作出了积极贡献。最后许炜再次预祝本次国际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寄语与会专家学者就视听作品著作权的相关问题沟通信息、交流观点、增进理解、凝聚共识,为我国著作权法治的完善和准确实施贡献力量。

刘平在致辞中提到,作为中国大陆最早成立的管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著协长期关注各类情况下的词曲作者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多年来通过不断的实践和探索,努力推进对原创词曲作者的著作权保护工作。原创作者的权利是著作权的根权利和源权利,在视听作品领域,建立起尊重原创作者的著作权益平衡关系,并顺应国际著作权保护水平整体不断提高的大趋势,有利于我国文化产业的可持续发展繁荣。自2021新《著作权法》实施以来,在视听作品的后续使用当中,原创词曲作者的权利及权利实现方式在理论和实践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次国际研讨会希望能够为原创词曲作者在视听作品的传播使用中享有的权利保护、该种权利的实施和管理方式等现实问题提供更清晰的认识和解决思路,以期为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提供专业参考。最后刘平预祝本次国际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并期待与会专家学者贡献智慧、享受专业交流的乐趣。

主题演讲

开幕式结束后,本次国际研讨会正式进入主题演讲环节。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亚太区总裁吴铭枢,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理事、日本国士馆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客座教授、数字好莱坞大学特聘教授上原伸一,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张伟君,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朱严政,美国作曲家、作词家和出版商协会(ASCAP)商业与法律事务副总裁山姆·莫森基斯(Sam Mosenkis)分别作主题演讲,《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主编张继哲主持该环节。

吴铭枢以“全球视听作品中音乐词曲作者权利的管理与实践”为题作主题发言。他指出,版权法诞生至今的两三百年时间里,音乐作品的使用方式、保护形式和权利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音乐作品在现今主流媒体技术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帮助音乐作品权利人收取合理费用、促进音乐作品的合法使用,也具有重要意义。音乐作品是视听作品的重要构成部分,目前,视听作品对音乐作品的使用方式包括主题曲、插曲、片头曲、片尾曲、背景音乐、剧中人物表演音乐作品及其他方式等。从国内及域外主流国家的法律规定及实践来看,音乐作者应有权对其包含在视听作品中的音乐作品单独行使著作权,无论是以何种方式使用视听作品,录音制品亦然。当前,国际上视听作品音乐作者的获酬方式包括一次性“同步权”许可收入、委托创作者一次性劳务收入、视听作品使用中所获二次获酬权收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方式获取)等。其中,版税收入对于音乐作者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音乐版税的收入来源主要为广播电台、网络和院线等。我国当前对于视听作品中音乐作品的收费方式与国际主流做法存在较大差异,音乐版税总体收入也相对较低。吴铭枢最后指出,新技术发展需要法律的充分保障必须要充分保护,为推进音乐创作发展繁荣,我国应借助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完善的契机,解决当前《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适用问题,为音乐作者获取应得版税收入提供制度基础。

上原伸一以“中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解析——来自日本的思考”为主题,以音乐作品为中心,围绕中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及与之相对应的日本法律的有关规定展开了深入探讨。他指出,根据中国《著作权法》,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与之相对的,小说、剧本、音乐等原作品在电影或电视剧中被使用时,除电影作品本身的权利之外,对于伴随电影作品的使用所产生的(小说、剧本、音乐等)作品的使用,小说、剧本、音乐等作品的原作者可以单独地行使其权利(与电影著作权人的权利不同)。这是国际上的主流趋势,也是《伯尔尼公约》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当前,中国视听作品在日本上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或DVD销售时,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将针对其中由中国音著协(MCSC)所管理的音乐收取使用费,并将用于向著作权人分配的金额转给MCSC。但反之,日本视听作品在中国广播或信息网络传播时,MCSC并不能对这些作品所使用的、由JASRAC所管理的音乐作品收取使用费。这一现象造成了中日两国之间版税管理规则的不平衡。上原伸一最后提出,期望中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能够进一步修订完善,以解决上述失衡问题,同时满足日本原作者方的合理期待。

张伟君以“影视作品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及其行使”为题,从对《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合理解释、我国立法释义以及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则等方面作了深刻解析。他指出,当前中外著作权的规则的差异,导致我国音乐著作权人就其在视听作品中使用的音乐作品,只能得到极其不对称的低收益。事实上,《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并没有规定在不脱离电影作品的整体使用的情况下,作者无权行使其著作权,第一款更没有否定作者可以与制片人约定从电影的发行、传播中按照比例提取报酬。因此,不能简单得出作者无权对影视作品的发行和传播行使权利的结论。合理的解释是,如果作者和制片者对获取报酬的方式和金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该允许作者从影视作品的发行和传播中获取报酬。与此同时,人大法工委在立法释义中明确,我国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采纳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司法实践中,也曾作出有利于作者的判决。综上,立法不应该厚此薄彼,影视作品中作者的地位至少不应低于录像制品中的作者。事实上,在《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中,草案一、二稿就曾试图明确音乐作品作者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视听作品的“二次获酬权”。这一权利虽然未体现在《著作权法》的最终版本中,但后续可以通过实施条例的形式加以落实。

朱严政以“从词曲作者权益保护实践看《著作权法》第17条”为题作了分享。他表示,著作权集体管理是实现词曲作者著作权益(财产权)的重要制度,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CMO)的工作可概括为集中权利、许可收费、费用分配三个方面。如今,基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音乐著作权国际保护网络”已经形成,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此规则框架下建立相互代表的关系。在我国,中国音著协自成立以来,已在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等国际组织框架下,与海外70多个同类组织建立相互代表关系,管理全球300多万音乐作者的超过1600万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有效维护了词曲作者的著作权益。从词曲作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关于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实现获酬方式等的规定,导致了词曲作者失权/让权于制作者、词曲作者的获酬权难以落实的问题。具体而言,在视听作品制作环节中,音乐作者虽有专有权,但处于弱势;在视听作品的传播环节中,词曲作者的获酬权的实现更是非常困难。朱严政指出,后续立法中,应当明确视听作品传播时词曲作者可以对其中的音乐作品单独行使著作权;除法定合理使用情形外,至少应保障词曲作者有从视听作品的各类使用中获得公平报酬的权利,且由著作权集体管理者根据使用者提供的使用清单转付报酬,从而避免让广大音乐原创作者沦为创作“苦力”,实现创作繁荣和文化繁荣。

最后,山姆·莫森基斯(Sam Mosenkis)以VCR的形式,介绍了美国视听作品中音乐词曲作者权利的管理状况。

圆桌对话

主题发言环节结束后,圆桌对话环节随即展开。圆桌对话由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姚欢庆主持。原澳大利亚表演权及复制权协会(APRA AMCOS)国际部总监斯科特·莫里斯(Scot Morris),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委员、全国审判专家宋健,上原伸一,著名音乐人、词作家陈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四级高级法官宋鹏,朱严政,吴铭枢,张伟君分别就视听作品词曲作者著作权保护相关问题展开交流。

斯科特·莫里斯介绍了澳大利亚和普通法管辖区的版权法对视听作品中所使用的音乐作品的处理惯例,并指出中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关于“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的措辞存在含糊不清之处;如果将这一规定理解为音乐作品作者只能在非视听作品的背景下“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即与视听作品分开使用,则违背了《伯尔尼公约》。

宋健指出,与其他国家的音著协相比,中国音著协的版税收入显著偏低,这与我国在全球的经济地位十分不符。究其原因,既有公众付费意愿偏低的文化因素,亦有词曲作者二次获酬权得不到支持的制度因素。音乐作品在视听作品的制作、传播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词曲作者在视听作品的后续使用中二次获酬也已成为国际通行制度。今后,我国应当通过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设,推动实现词曲作者二次获酬权的真正落地。

上原伸一提到,日本法律区分了音乐作品等的作者(classical author)、电影作品作者(modern author,包括担任制作、导演、演出、摄影、美工等工作,对电影作品的整体创作作出贡献者)和电影制作者,并将作为一个(整体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由电影制作者享有。同时,音乐作品等的作者享有关于电影作品使用音乐作品专有许可权,且并不区分一次性使用或二次利用,这一点对中国著作权法规具有借鉴意义。

陈曦指出,从音乐作品创作者的角度出发,在视听作品的后续利用中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是其著作权利的应有部分,也是词曲作者群体的共同期待。音著协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存在,能够帮助词曲作者排除商业和法律事务的频繁干扰、更加专注于创作本身,同时也能够弥补词曲作者对于自身权益的认识和维权能力等方面的不足。

宋鹏总结了当前我国司法实践针对音乐作品权利人单独就视听作品后续利用中涉及其音乐作品的利用部分主张权利的基本处理态度,并指出鉴于当前视听作品的网络传播方式所发生的重大变化(如短视频等),音乐作品的价值来源绝不仅限于初始环节,还广泛体现在传播环节中,故应当赋予音乐作品权利人在视听作品传播环节中公平的二次获酬权利,以便与《伯尔尼公约》及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朱严政指出,在音乐作品传播利用方式极为灵活快捷的当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存在,有助于解决词曲作者和使用者之间难以取得直接联系、单个词曲作者面对强势资方处于极端弱势的谈判地位、词曲作者自身法律知识和维权能力不足等问题,从而取得词曲作者个体维权所无法达到的良好维权效果,帮助词曲作者更加专注地投入到创作之中。

吴铭枢认为,由于当今音乐作品传播利用方式发生的重大变化,词曲作者在面对视听作品制作者时的地位愈发弱势,较低的议价能力致使其往往被迫接受自身音乐作品被视听作品制作者买断的命运,难以获得足够匹配其创作投入的收益。对此,印度于2012年修订法律,强制电影制作者与词曲作者分享版税,从而有力保障了词曲作者的合理权益、使其得以专注于创作,这一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借鉴。

张伟君指出,视听作品是一种特殊的作品类型,其既有合作作品的特征,又有演绎作品的特征。我国《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由制作者享有,是建立在提高视听作品传播利用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考量之上的合理选择。但这一规定与词曲作者等单个作品作者在视听作品的后续利用中获取更多应得利益回报并不冲突,保障词曲作者的二次获酬权,有助于妥善解决现行法律框架下视听作品制作者与词曲作者利益失衡的现实问题。

随后,本次国际研讨会圆满闭幕。本次研讨会现场反响热烈,与会嘉宾深入讨论了各项相关问题,为我国视听产业著作权益的有效保护及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修订提供了新的理解和思路,具有深刻的指导价值与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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