疾病诊断相关生物标志物专利审查标准的探讨

总第199期,陶乾发表,[专利]文章

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六个核心法律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是数字时代由信息网络技术催生出的新事物。在Web3.0互联网生态下,网络虚拟财产的形态更加多元。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尚无网络虚拟财产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围绕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争议,有必要厘清以下六个核心法律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互联网空间的,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来衡量其价值的数字化财产,表现形式为留存在网络空间的电磁记录。虚拟性和价值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核心特征。国外有学者给虚拟财产的定义是“虚拟财产是具有竞争性、持久性和相互关联性的模仿真实世界特征的代码”。[1]网络虚拟财产的样态多元,可区分为用户账号和账号下的虚拟权益两类。
 
账号是用户获取某个特定网络服务的入口。根据账号所能获取的服务等级,可将其区分为普通账号和特殊账号。依据普通账号的价值来源,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本身具有初始价值的账号,多体现为具有稀缺性的靓号或者具有特殊意义的账号;第二种是本身没有初始价值,但是经过用户使用或经营而产生价值的账号,其价值依托于等级、粉丝数等来体现。特殊账号就是所谓的VIP账号,其持有者通过支付额外的对价而能够获得一些区别于普通账号的增值服务。
 
账号下的虚拟权益,是在价值上独立于账号的数字资产,既包含网络用户通过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的网络虚拟物品(如游戏币、数字藏品等),也包括该账号经过用户使用后添附的财产性权益,即网络用户通过付出时间和精力在使用平台服务过程中所获取的积分、经验值、成长值等虚拟权益,以及由网络平台免费提供的礼物、卡券、福利券等虚拟产品。根据账号下的虚拟权益与账号使用主体之间的依附关系的强弱,账号下的虚拟权益可分为两类:依附于账号注册主体的虚拟权益(如积分、经验值、成长值等),可脱离账号注册主体的虚拟权益(如虚拟货币、NFT、网络店铺整体、域名、优惠券、代金券、虚拟礼物等)。

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界定,在理论上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复合型财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五种观点。其中,物权说又可区分为特殊物权说、准物权说和所有权说。[2]债权说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用户和平台之间的一个服务关系的凭证,是基于一种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而产生的一项权益。[3]新型财产说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多种权益形态的混合体,兼具物、债属性。在法律制定和审议过程中,曾尝试将网络虚拟财产放入物权中进行规定,但最终立法部门选择将网络虚拟财产条款置于总则中,为未来进行专门立法留有余地。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认可用户账号、游戏道具、比特币等的财产属性,并从网络虚拟财产的稀缺性、经济价值性、可支配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论证。在网络虚拟财产被盗引发的用户与平台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中,法院结合网络服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确立了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负有虚拟财产安全保护义务的规则。在合伙、婚姻、合作关系解除后的虚拟财产分割纠纷中,法院认可了账号属于虚拟财产,符合“可估价”特点,甚至可作为股东的出资标的。在发生纠纷时,虽无法进行分割,但是按照该账号的已产生利润与预期利润,综合考量各个主体投入的劳动力价值,由其中一位主体享有账号使用权,并折价向其他主体给付一定金额。基于运营账号所得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可予以分割。
 
部分社交媒体类账号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主要基于账号内的内容所能反映出的账号使用主体的社交关系、个人信息、隐私等。如果账号内的内容为纯粹的工作内容,账号的使用是为了工作上与客户进行联络,那么,即便该账号是绑定在个人的手机号码之上,其也不具有人身属性。如果账号内的内容与主播之间存在高度的个人关联性特征,那么,在主播违约的情况下,即便MCN机构与主播之间已经约定账号归属于MCN机构,这样的约定也不具有可执行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有观点从功利主义理论、劳动理论和人格理论出发,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用户;[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付出了更多的技术和经济投入,故其应为虚拟财产的权利人。实际上,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要根据其具体类型来确定。对于虚拟货币、数字藏品、域名、网络店铺等,用户对于这一类虚拟财产的支配权较之其他类型的虚拟财产来说更大。以网络店铺为例,实际经营者对于网络店铺进行了时间、精力和金钱上的实际投入,故网络店铺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其财产权应归属于实际进行经营的网络用户。而且,将这一类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用户,更能够为其在二级市场流通提供便利。上述类型之外的虚拟财产,鉴于其产生与存续更加依附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将其所有权归属交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来决定更为适当。
 
目前,产业通行的做法是:对于虚拟货币、NFT,一些用户协议约定网络用户享有的是所有权意义上的财产权;对于其他网络虚拟财产,则采取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模式,用户协议中写明用户只有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而其所有权则归属于平台。网络平台通过设定有效期、闲置账号回收、功能更新或调整、违禁账号处置等方式,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管理与控制。司法机关在一般情况下认可这种基于意思自治的权属约定。用户在注册账号的过程中,接受平台拟定的用户服务协议的约束,用户协议条款若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备法律约束力。鉴于只有在平台提供服务的前提下,账号及账号内的虚拟财产才能正常发挥其使用价值及相应的功能和作用,故这种权属约定具有合理性。
 
在网络用户享有虚拟财产使用权的情况下,账号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较为特殊,存在初始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多个主体对同一个账号进行合作经营的情况。账号是网络用户进入特定平台支配账号内虚拟权益的入口,故账号使用权归属的界定,对于解决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纠纷至关重要。一般来说,需要结合当事人的相关约定、平台性质、账号运营的结果、账号实际注册与使用情况、账号价值的贡献者等多个因素来进行确定。    
 
由于账号使用权归属纠纷往往发生于账号运营主体之间,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判定权属的首要因素。例如,主播与MCN公司之间就账号归属、合同解除后的账号处理的实际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合同约定了账号归属于公司,那么主播负有变更义务,除非该约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如果涉案账号因使用人的使用而产生了人身属性,那么,即便双方约定在合同解除后账号使用权归属于另外一方,亦不能强制执行账号转让。此时,只能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主播的过错程度、公司前期投入给主播带来的影响力、主播的收益情况、发展前景以及MCN预期收益等多种因素,由违约方进行赔偿。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未就账号使用权归属进行约定,那么,当劳动关系或者合作关系解除之后,应根据平台性质、实名认证主体、账号是否具有人身属性及人身属性强弱、账号注册的目的和账号运营情况、账号价值来源等因素,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账号的归属。如果涉案网络账号已与主播个人身份信息相绑定,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相关网络账号的使用权宜归属主播个人。但是,用户一方继续使用该账号的,不得利用该账号曾与企业一方的关联关系而实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否则容易引发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不具有人身属性或者人身属性较弱的账号,当发生账号的初始注册主体与账号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时,考虑到使用者对于该账号上添附的财产权益的形成付出了劳动,将账号使用权归属于实际使用人更为恰当。如果账号使用人对涉案账号的注册、使用、管理,均属于其履行公司经营业务的职务行为,那么,将账号归属于公司更为合理。

网络虚拟财产的流转

基于上文的分析,虚拟货币、NFT这一类网络虚拟财产,原则上讲,用户可在二级市场进行转让,除非相关交易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是,多数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用户仅基于用户协议而享有使用权。至于用户是否可以将其享有的使用权进行流转,亦由平台在用户协议中进行明确。在产业实践中,存在一律禁止和附条件禁止两种做法。一律禁止指的是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售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账号及账号内的虚拟权益。附条件禁止指的是一般情况下禁止虚拟财产流转,但若用户向平台提出申请后经平台同意,或者经过司法裁判,则允许虚拟财产使用权转移给其他主体进行控制。此时,经平台同意的虚拟财产流转,既包括账号变更使用权主体这种形式,也包括账号内数据整体迁移至另一账号所带来的虚拟财产流转效果。

司法实践中,因虚拟财产交易而产生的纠纷有两种。第一种是因用户实施账号转让行为致使账号被封禁,从而产生的用户与平台之间的侵权或合同纠纷。此时,法院需要评价平台提供的用户协议中禁止虚拟财产流转的条款是否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通常来说,法院认可该条款的效力,用户注册账号及使用软件服务的过程中均不需支付任何对价,服务商在许可用户免费使用软件服务的同时限制用户自行转让账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从平台治理的角度出发,网络虚拟财产的私下交易,会对平台经营和网络安全带来不可知、不可控的影响。第二种则是用户与用户之间因虚拟财产交易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此时,法院需要评价用户之间的虚拟财产交易合同的效力。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平台禁止虚拟财产流转条款并不能约束用户与用户之间的合同效力,只是该流转不具有可履行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

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问题具有复杂性。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具有双重性,即平台基于所有权的支配和用户基于使用权的支配;另一方面,平台对虚拟财产的处分,是其所有权与管理权的结合。网络平台单方行使网络虚拟财产处分权时,需要有正当合理的依据。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平台单方停止服务后的虚拟财产处理问题。此类纠纷集中在网络游戏领域,较为恰当的处理方式是要求游戏平台按照玩家充值的未消耗金额予以退还;至于未消耗部分的认定,可参考涉案虚拟财产的具体类型,结合获取方式、取得难度、已使用时间、可预计使用时间以及停服原因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个问题是用户账号闲置被注销或回收后的虚拟财产处理问题。考虑到账号收回措施对于网络用户的权益影响较大,会导致账号内的数据信息灭失、账号内的虚拟财产丧失,此类措施需要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规定并予以显著提示;在实施清理措施前,还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用户,用户可在一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数据保存措施等,避免其直接丧失合同主要权利。在因账号清理而产生用户与平台之间的法律纠纷中,法院应当根据账号是否是免费账号、采取收回措施的目的及其合理性、收回措施对用户的影响、账号内的内容和虚拟财产情况、网络平台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同类型的网络平台的做法等因素,综合评判用户协议中的账号回收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平台采取清理措施是否正当。如果用户账号内存在账户余额或者存在未到期的有效业务,则不宜对其采取清理措施。
 
第三个问题是用户申请账户注销后,账号下网络虚拟财产的处理问题。笔者建议平台在用户协议中写明账号注销的前提条件,具体条件可以包括:账户相关财产权益已结清、账户不存在未完结的服务、账户近期不存在交易、账户不存在进行中的违规记录、其他App和网站相关的账号已解除绑定等。在用户注销账号时,平台可以多一些弹窗提示,使得用户明知且同意其账号注销所带来的虚拟财产使用权终止的效果。
 
第四个问题是用户去世后的虚拟财产处理。理论上的争议包括: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以及可继承的财产范围、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对虚拟财产继承的制约、用户协议中限制虚拟财产继承的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学理研究中,有观点提出了“数字遗产”的概念,该概念指向的是自然人去世之后留存在网络上的数字资产。数字资产的范畴要广于网络虚拟财产。对于个案中所涉及的数字遗产,应当进行分类讨论,认定某项数字遗产具体表现为何种财产性质,从而来确定其可继承范围以及具体继承方式。[5]
 
在产业实践中,一些网络平台开通了“纪念账号”机制,保留逝者账号的数据信息。平台可以考虑在机制设计上允许用户生前填写意愿,为其未来死后的账号访问权限、账号删除或保留、指定遗产代理人做出事先的安排。对于不涉及个人属性的网络店铺、账号内的余额,继承人可申请平台办理“过户”手续或者依法继承。

网络虚拟财产的处置

网络虚拟财产的处置涉及的是用户违规后平台的处置权限。网络平台通过对用户账号实施处置行为,来达到平台治理目的。平台处置措施应建立在合法、规范和适度的基础上。当平台与用户之间围绕虚拟财产处置产生纠纷时,法院首先应当考察作为格式合同的用户协议中平台处置权限条款的效力如何,以及条款是否存在表意不明的情况。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如果条款表意不明,法院应依据《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其次,法院需要考察用户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以及违规程度,平台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用户实施了违规行为。最后,法院应考察平台的自律管理规则是否正当合理、处置措施是否合乎比例原则。网站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的管理权限,由于涉及对用户行为的约束而应当在行使时审慎有度。网站平台的管理措施存在多种形式,用户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应当与处置措施的严厉程度相适应。此外,还需要关注的是处置程序是否合乎用户协议的约定,平台是否告知用户违规依据、是否为用户提供了申诉渠道以及渠道是否畅通、是否及时处理用户的申诉,以及申诉被处理之后用户可否二次申诉等。

账号封禁是最严厉的处置措施。当账号被封禁之后,对于账号内的虚拟财产的处理,用户协议会做出不予返还的约定。一般来说,法院认可该约定的效力。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实施的违法行为施以必要约束,不仅是平台治理的需要,也是维护互联网良好秩序的必要。对违禁账号内的虚拟财产不予返还,带有惩戒意味,有利于震慑违规行为,营造公平、诚信、健康的网络环境。但是,也要注意的是,平台应当对“不退还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提前告知并设置缓冲警示等程序,谨慎适用封禁措施。
 

注释:

[1]J. Fairfield, “Virtual property”, 85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047(2005).

[2]沈健州:“从概念到规则: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解释选择”,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11期。

[3]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载《江汉论坛》2017 年第 1 期。

[4]余俊生:“试论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从传统财产法理论的视角”,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5]张挺:“一身专属性理论视角下的数字遗产继承”,载《法学》2023年第2期。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9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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