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虚假诉讼中犯罪构成的分析

2020/08/12发表

引言


近年来,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数量逐年显著增长,体现了市场主体逐渐意识到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以及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来实现该价值,这在客观上有利于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发展。

但是,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案件的数量也相应地呈现增长趋势,一些当事人通过虚假的事实或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以谋取非法利益,这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司法秩序。因此,有必要分析在这类案件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具体的犯罪构成。

【关键词】知识产权,虚假诉讼,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一、罪名确定

1. 罪的确定
“知识产权虚假诉讼”,顾名思义,“知识产权”为这类诉讼的权利基础,“虚假”既表现为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也表现为诉讼所依据事实或证据的虚假性质,“诉讼”为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基于虚假的事实或证据,并且其心理态度达到了制造或利用虚假知识产权相关关系的直接故意,则应构成犯罪。

于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即,如果知识产权诉讼是基于捏造的知识产权侵权关系,则应构成犯罪。

2.罪名的确定
在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情形下,需要将其与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罪名进行关联,这应考虑该犯罪的本质特征。知识产权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通常表现为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也表现为侵犯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从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的特征看,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涉及侵犯财产罪;侵犯财产罪包括十三种具体罪名。如果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例如基于捏造的知识产权侵权关系使得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则应构成诈骗罪,诈骗罪属于行为犯,即,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以及提起虚假诉讼(该诉讼已被法院受理)的行为,则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危及人身权益,例如基于捏造的知识产权侵权关系并且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使得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被迫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则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属于行为犯,即,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威胁或要挟、以及提起虚假诉讼(该诉讼已被法院受理)的行为,则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犯罪既遂。

从侵犯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特征看,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涉及虚假诉讼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司法秩序与他人的合法权益是虚假诉讼罪的选择性保护法益,针对司法秩序而言,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针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言,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1]。即,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提起虚假诉讼(该诉讼已被法院受理)的行为,则侵犯了司法秩序,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实施提起虚假诉讼(该诉讼已被法院受理)的行为并且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危害结果,则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犯罪既遂。

虚假诉讼这一犯罪行为构成了侵犯财产罪(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和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二、构成要件分析

我国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主流观点为“四要件说”,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

1.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客体为所侵犯的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欺诈而使得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并且该财物的数额较大;主体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直接故意。

敲诈勒索罪的客体主要为所侵犯的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威胁或要挟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并且该财物的数额较大;主体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直接故意。

虚假诉讼罪的客体为司法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并且提起诉讼的行为;主体为单位或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的直接故意。

2.认定难点
认定诈骗罪的难点在于,一是在客观方面上如何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为欺诈而使得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二是在主观方面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心理态度。

认定敲诈勒索罪的难点在于,一是在客观方面上如何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为威胁或要挟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二是在主观方面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心理态度。

认定虚假诉讼罪的难点在于,一是在客观方面上如何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为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的行为;二是在主观方面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的心理态度。

可见,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和虚假诉讼罪具有类似的认定难点,即,在客观方面如何认定实施了危害行为,在主观方面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心理态度。

关于客观方面,如何将危害行为区别于民法例如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行为,进而如何区分罪与非罪,应聚焦于欺诈而使得被害人交出财物的事实和证据、威胁或要挟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事实和证据、或者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的事实和证据,进而依据客观且合法获得的事实和证据来推理危害行为。

进一步而言,一方面,从逻辑角度看,犯罪构成中的四个要件是人为地从四个维度对罪这一有机整体的划分,也是从四个维度对具体犯罪特征的抽象概括,这四个维度彼此之间既有依赖性又有独立性,其中,依赖性指这四个要件相互依存且彼此耦合,独立性指这四个要件应独立地进行推理;有法学专家认为,犯罪客观方面涉及的危害行为应是“暂时排斥行为主体与行为意识之后的行为”[2],也就是说,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应独立地进行认定,因此,不应依据主观方面已认定的心理态度直接将客观方面的行为和结果分别认定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例如,不应直接将主观方面认定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推理客观方面实施威胁或胁迫行为的逻辑前提。另一方面,犯罪可能经过多个阶段,包括犯意表示、犯罪预备、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和犯罪既遂,其中,在一个阶段的行为被认定为危害行为之后,不应据此直接认定另一个阶段的行为也属于危害行为,例如,在犯罪预备阶段倒签合同的行为被认定为危害行为,不应据此直接认定着手实行犯罪阶段的行为也属于危害行为,但是,在着手实行犯罪阶段基于该倒签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又基于该倒签的合同提起举报,这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通过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以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或者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并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该提起诉讼的行为和进行举报的行为构成叠加的效果,使得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则这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通过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而迫使受害人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进而,这些行为应被认定为危害行为。

关于主观方面,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属于内心活动,比较难以证明,需要依据显于外部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意图的事实和证据、或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的事实和证据,来证明或推定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该事实和证据可以涉及捏造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例如通过倒签合同而捏造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捏造的知识产权(例如通过抄袭而获得的权利,利用处于失效状态的权利)、以及捏造的侵权事实(例如伪造的侵权证据)等。


三、案例分析

上文中的一部分举例已经引用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浦东法院”)审理的“李某虚假诉讼案”,该案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了一审判决[3]。

该案涉及五起事实,其中第一、二起事实涉及同一单位;浦东法院判决第一、三、四和五起事实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下简称为“审理一”),第二起事实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下简称为“审理二”)。下文将这两类结论相反的审理进行比较和分析。

首先,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比较审理一和审理二。

审理一认为,从客观方面讲,现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等行为,足以使被告人在恐惧、害怕的心理下被迫不情愿而处分财产;在案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在这几节事实中是通过诉讼或者和解协商方式提出侵权赔偿款请求,不能证实相关单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完全是由于受到胁迫,一直遭受控制下所为,不能排除为了宁事息人、诉讼成本等因素考量下私法自治行为存在的可能。审理二认为,两名被告人在被害单位即将上市交易的关键时期,通过制造虚假许可合同在法院提起诉讼,又以相关诉讼为依据提起举报,层层加码施压,客观上给被害单位造成某种程度上心理压力和恐惧,进而对被害单位实施勒索钱财的行为;被害单位交出财物,完全是基于推迟上市带来损失和风险的不确定性、不可预见性等恐惧心理,明知行为系以举报为要挟讹诈,也只能在一定程度被迫屈从的情况下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人多重手段行为具有明显的威胁和胁迫特征。

关于客观方面,浦东法院既没有将主观方面认定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推理客观方面实施威胁或胁迫行为的逻辑前提,也没有将犯罪预备阶段倒签合同的行为作为推理着手实行犯罪阶段(即行为人提起诉讼的阶段)实施威胁或胁迫行为的逻辑前提,而是直接基于提起诉讼阶段的诉讼行为这一客观方面本身,如审理二中提及的“通过制造虚假许可合同在法院提起诉讼,又以相关诉讼为依据提起举报”,即通过制造倒签的合同和不断利用该倒签的合同,非法行为在各个阶段得以延续。但是,该基于倒签合同提起诉讼和进行举报的非法行为不应达到威胁或要挟而使得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强度,理由如下。第一,审理一和审理二认定相关单位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心理,但是,站在相关单位的角度,例如事实一和事实二所涉及的同一单位,在面对同一行为人实施类似的行为并且难以知道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时,该单位应具有类似的心理,要么都是为了宁事息人等,要么都是在恐惧、害怕心理下受到胁迫从而被迫不情愿地处分财产,最多具有程度上的差异,而不应出现两种完全不同的心理(即一种是宁事息人的心理,另一种是恐惧、害怕而受到胁迫的心理);第二,在审理二中,从“上市交易的关键时期”、“以相关诉讼为依据提起举报”等方面也难以直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浦东法院在审理一中反而认为“不能因为被告人……提起诉讼或者协商的时间系相关单位处于上市或者融资的敏感节点,就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基于案件的第一和第二起事实,难以在客观方面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威胁或胁迫的行为。

其次,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比较审理一和审理二。

审理一认为,从主观方面看,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从四家单位取得的款项系专利许可费或补偿款,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专利诉讼的权利基础不能完全排除否认的前提下,难以确认行为人的行为系假借专利诉讼为名,行敲诈勒索之实。审理二认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是两名被告人恶意串通、虚构倒签的独家许可合同,二是被告人将举报权直接兑换成财产权进行勒索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主观方面,比较审理一和审理二可以看到,证明主观方面的直接证据涉及倒签的合同,其在客观上证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串通和非法占有的心理态度;并且,证明主观方面的直接证据还涉及该倒签的合同从制造到不断利用的过程,证明了行为人具有持续的、非法占有的心理态度。

综合包括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在内的各构成要件可见,在第二起事实中,难以在客观方面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威胁或胁迫的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为第二起事实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结语

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是否构成犯罪,应依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基于虚假事实或证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侵权关系,并且应依据其心理态度是否达到了制造或利用虚假知识产权侵权关系的直接故意。

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构成何种犯罪,需要分析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具体的犯罪构成;其中,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较难认定,这两方面的判断应彼此独立地进行推理,并且需要依据客观且合法获得的事实和证据来证明或推定。

注释:
[1] 张明楷:《法学》, 2017年第1期,第152页。
[2]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282页。
[3] (2018)沪0115刑初3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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