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之依据——以法定解除为核心

总第169期,汪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助理发表,[专利]文章

随着我国信息产业的蓬勃发展,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软件开发工作的专业性,有相应需求的一方,往往会委托专业人员进行软件开发工作。由此,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在市场经济中扮演了重要角色,相关纠纷也逐渐增多。

开发合同案件中,两造争议相对集中,开发方与委托方分别负有开发软件与支付价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因合同未正常履行完毕而产生龃龉,或者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单方要求合同解除,或者双方均要求合同解除。无论何种主张,双方均希望自合同的履行障碍中解脱。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成为案件审理的重点及核心问题。

在合同解除问题中,不同主体解除权的产生、解除后果等内容存在一定的差异。本文将以开发方与委托方两种视角,分析开发合同解除的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近年的法律适用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开发合同纠纷仍是主流。但在不远的将来,开发合同的审理将以《民法典》为依据。因此,本文在分析开发合同解除依据时,还将关注《民法典》相关内容的变化情况。

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情形。其中,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所称“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亦可称为“合意解除”。《民法典》于第五百六十二条及五百六十三条亦有相应规定,除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定期持续履行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外,其余内容与《合同法》并无实质差别。

合意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达成新的合意,解除原合同的过程,其本质是通过在后订立“终止协议”的方式,使在先订立的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对于原合同解除的意思与后果,双方均应达成一致。合意解除并非行使解除权的后果,而是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依当事人的合意发生的解除权,称为约定解除权[1]。约定解除是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以先,对将来可能产生的履行障碍进行约定,明确当该事由产生时,合同指定的当事人享有解除权[2]。

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发生法律规定的原因时,当事人获得解除权,据此解除合同[3]。鉴于法定解除在开发合同案件中的重要性,以及法定解除包含情形的丰富性,有必要对其予以细致考察。此外,从产生原因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所指因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定解除权,涉及的情形及后果较为复杂,与后项因违约行为引起的法定解除权不同[4],且在开发合同中并不常见,故从略。对于该条第五项的“兜底”性规定,亦不再论述。

拒绝履行

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债务人能够履行相应债务却拒绝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拒绝履行产生解除权的场合,其条件为:债务人能够履行但拒绝履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拒绝履行的债务为主要债务。

需经催告的迟延履行

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与第四项前段(《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四项前段),迟延履行发生解除权有不同的要求。前者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时进行催告,约定合理期限,经过该期限债务人仍未履行,方可产生解除权;后者则并无催告的要求。迟延履行且需经催告的场合,要求迟延履行的债务仍为“主要债务”。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债务人因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场合,债权人无需催告即可获得解除权。

1.《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的关系
在讨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时,常提及的概念是“根本违约”。这一概念源自英美法系,并被1980年《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所吸收[5]。《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对根本违约制度的思想也有体现[6]。以结果而言,判断根本违约实质上需依据违约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7],根本违约要求债务人对合同的违反是根本性、破坏性的。如果将第四项的规定视为根本违约,实际上第二项、第三项均可以视为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种,由此可能产生的结果是第二、三、四项存在适用的顺位问题。

但是,《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根本违约”,其概念的核心在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第二、三项的核心在于“主要债务”的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债务人如果违反次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依照第二、三项并无产生解除权的可能,但却可能依照第四项产生解除权[8]。

造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存在解释论的不统一,其原因在于立法的不统一:第二、三项属于典型的按照大陆法系框架确定的内容,但为了表述简洁,对不能履行、不完全履行、附随义务不履行等情形,统一集中于第四项规定,并吸收了英美法系中根本违约的思想[9],《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仍从之。若以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除理论解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有因违约行为产生解除权的场合,该违约行为均应为根本违约。然而,撇开以何种“法系”进行解释的桎梏,《合同法》乃至《民法典》中,并不存在英美法系中根本违约的概念,但均能体现根本违约之精神[10]。从现有立法出发,《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应当为并列关系,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一并主张,由法院判断解除权产生的实际依据,并不存在适用顺位问题。

2.合同目的之一般概念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第四项中同样出现。明确“合同目的”的概念,意义重大[11]。不同合同的目的存在一定区别,一般而言,《合同法》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认为是不完全履行(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12]。对于这一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的有关内容可以印证[13]。此处,《合同法》实际上借鉴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但删去了“可预见性”的条件[14]。

开发合同的目的及其解除条件

在开发合同案件中,拒绝履行、迟延履行需经催告的场合,解除条件的成就容易判断。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其认定确有难度,问题即在于何为开发合同的“合同目的”。

前文中写明,合同目的可解释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可以此为依据,从委托方与开发方的角度分析开发合同之目的。同时,笔者以为,双方的履行行为,亦可用以反映对方所期待的利益。

开发方的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

从开发方角度而言,其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便是获得合同款,即金钱给付。金钱给付是否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履行障碍(不考虑不可抗力及情事变更)?金钱给付的标的物是货币,并不存在履行不能,可能存在的履行障碍为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与受领迟延,其中,受领迟延原因在于开发方,自不会使开发方获得解除权。

拒绝履行,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关于迟延履行,一方面已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所指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针对的履行类型应当是定期行为。金钱给付,从其性质而言,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应为非定期行为的债务[15]。因此,迟延履行金钱债务,一般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先行催告,方有解除权产生之可能。因此,一般而言,开发方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解除权。

委托方的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

从委托方角度而言,情况较为复杂,简言之,其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便是获得软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常出现两种违约情形,即开发方未履行或开发方履行不符合合同要求,两种情形可以对应迟延履行与不完全履行。

1.开发方未履行
开发合同一般需分阶段履行,因而所谓未履行可分为多种情况。为叙述的统一,此处未履行仅讨论未交付软件的情形。此情形中,需要明确开发行为是定期或非定期行为。依照合同性质,债务人必须于某时间之内履行,否则将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此种为绝对的定期行为;也有依当事人主观动机而需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的行为,例如为国庆献礼的影视创作合同等,称为相对的定期行为[16]。开发行为是否为定期行为,需要结合开发合同的性质来分析。通常情况下,委托方需要的软件,并无明显的定期要求,例如OA软件、微信小程序、手机端App等软件开发。对于此种情况,仍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过催告后方可发生解除权。

2.开发方不完全履行
在交付的软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场合,需要分析实际履行行为。开发合同一般会将开发过程分为多个步骤,常见的有:需求分析、代码编写、内部测试、上线运行、系统维护。需求分析阶段,实际是委托方通过与开发方协商,确定软件具体功能的过程。开发工作专业性较强,委托方初期往往仅有大致设想,需要与开发方沟通,将设想落入可编程的逻辑框架中。代码编写阶段与测试阶段并非泾渭分明,随着实际编程工作的开展,原有的设想可能发生改变(这种改变并不必然意味着超出原有的合同约定),委托方测试后,提出问题、发表意见,双方就需求不断磋商。此阶段,委托方的直接目的便是获得满意的、可通过验收的软件,实践中,双方争议也大多集中于此。运行阶段与系统维护阶段,软件已经通过验收,可以面向实际使用,后续还需开发方继续提供维护服务。运行阶段有时并不等于简单的上线工作,可能还包括服务器搭建、运行环境检测、并发量测试等内容。

在上述各阶段中,需求分析、系统维护阶段,给付内容并非特定成果,而是开发方的服务;代码编写、测试及上线运行,则是以提供软件成果为给付内容。随着合同履行阶段的不同,判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准也不应相同。

需求阶段,开发方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需求分析服务,导致后续开发无法开展,此后继续进行需求服务已无意义,应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开发测试阶段,需要分析既有测试版软件是否存在无法运行的根本性问题。如果确有此种性质的问题,开发方事后完全履行已不可能,或已无意义,应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有测试版如果未包含合同要求的非重要功能,可以使用,则事后修补是可能的,解除权的发生以催告为要件17,在测试版软件仅未含额外功能的情况下,甚至可否认开发方存在违约行为;现有测试版若未包含合同所要求的重要功能,则可以考虑具体案件的情形,例如合同停滞时间较长、双方矛盾较深、合同继续履行意义不大、开发方事后修补已不可能或已无意义,此时可以认定属于无需催告即可解除的情形。

上线运行及维护阶段,此时软件已经通过验收,虽然可能存在问题,若不影响实际使用,开发方已经付出了较多技术性劳动,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应进行限制。除非存在因不完全履行导致重大损失的情况,否则不能轻易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结论

开发合同内容丰富、给付多样、成果无形、履行复杂,若不进行严格的合同流程管理,一旦发生争议,事实查明困难重重。即使在事实基本查清的情形下,如何处理合同后果仍非易事。从不同合同主体而言,合同解除依据不尽相同,开发方不宜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张解除权;委托方在开发方未交付软件时,如为定期行为,可无需催告即行解除,如为非定期行为,则需经过催告程序;委托方在开发方不完全履行时,则应按照具体履行阶段分析适用法定解除的具体情形。

参考文献:
1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56、657页。
2 参 崔建远:《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第14页。
3 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可分为一般法定解除原因与特殊法定解除原因。开发合同虽不属于典型合同,但在分析时,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原因外,还需考虑有无参照适用典型合同特殊法定解除原因的可能。
4 参 崔建远:《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第14页。
5 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55卷第3期,第48页。
6 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沿革,其英美法系渊源及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吸收,学界已有较多分析,可参见韩世远《根本违约论》、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等。
7 韩世远:《根本违约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第32页。
8 “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3年第5期。
9 参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61页。
即使在事实基本查清的情形下,如何处理合同后果仍非易事。从不同合同主体而言,合同解除依据不尽相同,开发方不宜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张解除权;委托方在开发方未交付软件时,如为定期行为,可无需催告即行解除,如为非定期行为,则需经过催告程序;委托方在开发方不完全履行时,则应按照具体履行阶段分析适用法定解除的具体情形。
10 根本违约作为合同解除的重要理论,其要义在立法时予以充分吸收,可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7至178页。
11 合同目的甚至可以影响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
12 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13至614页。
13 参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8页。
14 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转引自韩世远:《根本违约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第31页。
15 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55卷第3期,第50页。
16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62页。
17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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